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07年03月21日
发布日期 2007年03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7年05月01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市政公用与路桥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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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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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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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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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文献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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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006年 11月 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3月 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管理 ,保障城市道 路畅通和公共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设置在城市道路上 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路灯、燃气、热力、 供水、排水等各种地下管线设施的检查井、 阀门井等的井盖、 井箅及其附属设施 (以下简称井盖设施 )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井盖设施 的监督管理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 负责本辖区内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 好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设施的维护、更新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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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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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文号 : 颁布单位 : 颁布日期 : 2007-3-22 生效日期 : (2006 年 11月 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 2007年 3月 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 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60号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已于 2006年 11月 30日经济南市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7年 3月 21日经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 3月 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电力、通信、有线电 视、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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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2〕728号

各有关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企业:

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保障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优港口、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为加强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实现港口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本规定是首次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规定,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水运局,以不断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努力实现港口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2〕728号

各有关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企业:

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保障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优港口、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为加强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实现港口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本规定是首次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规定,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水运局,以不断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努力实现港口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长清区除外)城建档案和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县(市)、长清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建设历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

第八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档案案卷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编制建设工程档案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同步收集、编制;

(二)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三)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整理完善,并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专业图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认可文件的同时,一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

第十三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其他档案目录信息。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并形成城建档案信息网络,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确保城建档案完好;对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替代原件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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