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经2012年9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治理规划和设施管理、分类与投放、收集和运输、处置、费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39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外文名 Hangzhou urban living garbage management
类    别 法律法规 实行地区 杭州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城市运行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桶装收集、清洁直运,实现生活垃圾不外露、不落地、不遗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房产、贸易、工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清洁直运、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的教育。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第八条 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卫、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根据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和清洁直运的要求,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服务、环境保护等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只能用于生活垃圾的接驳转运,不得配备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清洁直运规范要求的比例,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功能。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集中采购、配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采购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满足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要求,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在既便于垃圾投放,又便于收集、运输作业的场所,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清洁、完好。

第十三条 主城区内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应当拆除原有的生活垃圾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改造为符合清洁直运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

主城区内已有的垃圾容器间应当按照垃圾清洁直运的要求改造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指餐饮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中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如家具和家电等,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织物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废弃物。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处置,厨余垃圾和有机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投放厨余垃圾应当装入可降解的垃圾袋并封闭袋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分类投放不当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指导、教育,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章 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主城区内的生活垃圾采用清洁直运方式收集、运输。清洁直运的作业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城区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清洁直运单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收集运输服务许可文件后方可从事生活垃圾清洁直运。

第十九条 清洁直运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清洁直运作业技术规范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除因道路通行条件限制外,不得采用接驳转运方式实施清洁直运;

(三)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清洁直运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六)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七)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洒生活垃圾;

(八)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运输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得占用生活垃圾清洁直运作业场地。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清洁直运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指挥。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高温消毒制成饲料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分解后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含有有害物质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采用焚烧技术处置生活垃圾。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评估制度,积极推行生活垃圾生物处理技术、综合处理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处置水平。

第二十五条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处置费,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成本核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负责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月支付给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和组织制定垃圾分类投放、清洁直运和处置的技术规范;

(二)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五)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投诉;

(六)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三)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等活动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市市容环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环境参数。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未按规定投放、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清洁直运,是指利用装备有密闭、压缩设备的作业车辆,将生活垃圾从投放点、收集容器集置场所分类收集后,直接运送或者经密闭接驳运送至相应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

(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垃圾运输车辆停放维保场等设施;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四)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是指用于集中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便于大型清洁直运车辆收集作业的场所。

(五)生活垃圾接驳场所,是指用于小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向大型作业车辆进行密闭式转移、集中生活垃圾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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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

第271号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邵占维

201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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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条为推进环卫作业市场化改革,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保障环卫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城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区居民(含暂住人口)应当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所发生而向有关产生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方案,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条针对不同收费对象,垃圾处理费采取委托代收和直接征收两种方式: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有财政帐户的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代收;

(二)企业垃圾处理费由工商部门协助征收;

(三)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垃圾处理费由新堤办事处代收;

(四)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垃圾处理费由交警部门协助征收;

(五)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代收;中心城区私房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费由规划部门代收;

(六)各级驻洪机构、工商个体户等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直接上门征收。

第五条受市政府委托,环卫局应当与委托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对烈属、五保户及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等实行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凭书面申请和有效证明执行。

第七条征收垃圾处理费应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垃圾处理费应及时足额进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环卫作业和垃圾处理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从事相关工作,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义务。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缴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垃圾处理费征收单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研究制定奖惩办法,建立激励机制。

第十二条物价、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保障环卫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切实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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