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时间 1995年08月31日
实施时间 1995年08月31日 颁布单位 化工部

第十二条 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加入一个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并经注册方能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注册,由建设监理单位统一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胜任化工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理工作;

(3)已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管理机关收到注册申请后,依据第十四条进行审查,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岗位证书,持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具有建设监理工程师业务权,可从事建设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离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由该单位报告原主管部门核销其注册;要求再次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者,应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由主管部门每两年复查一次,凡复查不合格者,核销其注册资格并收缴其岗位证书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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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于以弄虚作假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除由原主管部门收缴其资格证书外,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便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化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者,则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对录用其工作的监理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收缴其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严重违法乱纪、触犯刑律或因明显的过失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除收缴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各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均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系指执业资格,只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者才能担任化工建设监理的岗位职务。

第三条 参加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办理注册手续,需由申请者所在单位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未经有效注册的人员均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负责化工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审批工作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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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组织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实施,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两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其主要任务:

(1)发布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2)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人员资格;

(3)组织考试工作;

(4)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考试结果;

(5)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化工建设监理工作实践经验;

(2)在建设部或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化工专业知识者,经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通知,也可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证书失效。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和《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文献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解题要点分析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解题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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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试题中,除《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工程建设监理理论与相关法规》均为客观试题,重点考核对基本原理、概念、程序、方法等的掌握。但《案例分析》题主要是主观性试题,很多考生在《案例分析》考试中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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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等几个问题的探讨 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等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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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开展监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对目前实行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就健全和完善这一制度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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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人事行政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成立,应报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第八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统一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的标准;

(三)监督、指导地方、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审查、确认其考试是否有效;

(四)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发布本地区、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二)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者资格;

(三)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四)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书面报告考试情况;

(五)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二)在全国监埋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少数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予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起,五年内未经注册,其证书失效。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的现场监理工作;

(三)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每五年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拟聘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消其注册,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泄露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内容,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应取消其考试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大陆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节选)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节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8号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部 长 侯 捷

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

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测绘师管理,规范注册测绘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的执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的执业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注册测绘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 注 册

第四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一个且只能是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简称注册单位)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简称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测绘师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注册单位与注册测绘师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聘用单位可以不一致。

第五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单位审核后,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四)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五)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作出批准注册决定后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网站公布。

受理、审查和审批的具体要求遵照《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五、十六条执行。

第六条 注册证和执业印章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变更注册单位须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距离原注册有效期满半年以内申请变更注册的,可同时申请延续注册。准予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七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应提交初始(延续、变更)注册申请表及与注册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相关证明。

提供上述材料的同时,申请初始注册,须同时提交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明;申请延续注册或逾期初始注册,须同时提交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证书;申请变更注册,须同时提交与原注册单位解除聘用(劳动)或合作关系的证明材料。

超过70周岁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及变更注册,均须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超过1年以上不满3年提出申请初始注册者,须提供不少于30学时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的证明。取得资格证书3年以上提出申请初始注册者,须提供相当于一个注册有效期要求的继续教育证明。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资格证书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初始注册的,不需要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九条 注册测绘师注册通过注册系统进行在线申请。有关材料原件通过系统扫描报送电子文件。申请人和注册单位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或执业印章遗失或污损,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省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或污损的原注册证或执业印章,经注册地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按照《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的注销、吊销、撤销、失效、收回以及不予注册等,遵照《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注册测绘师个人或注册单位对有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开展执业活动,必须依托注册单位并与注册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适应。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设计文件、成果质量检查报告、最终成果文件以及产品测试报告、项目监理报告等,须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生效。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可暂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修改原则上由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盖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注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注册单位依法向承担该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责。

探索建立注册测绘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测绘师,具体数量要求根据单位的资质等级、业务性质和范围、人员规模等,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

第十九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探索建立注册测绘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在征得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注册测绘师应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和委托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保证执业活动中相应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并承担终身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注册测绘师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项目文件上签字盖章。

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应当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均不得少于60学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通过培训的形式进行,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推荐的机构承担。必修内容培训每次30学时,注册测绘师须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参加2次不同内容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通过参加指定的网络学习获得40学时,另外20学时通过出版专业著作、承担科研课题、获得科技奖励、发表学术论文、参加学习等方式取得。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写必修课培训大纲,审查培训教材,评估培训机构,下达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注册单位应积极为注册测绘师提供继续教育学习经费和学习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他必要条件。

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纠正注册测绘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对注册测绘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逐步建立注册测绘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应包括注册测绘师执业业绩记录、学术研究及项目获奖情况、被举报投诉核实处理情况、违法违纪行为处罚情况及其他需要记入档案的信息。

注册测绘师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注册测绘师姓名和注册证编号或执业印章编号查询注册测绘师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中,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和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证书样式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确定。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到内地以注册测绘师名义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外国人员来我国境内以注册测绘师名义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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