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关于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决定

《海南省政府关于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决定》琼府[1996]7号文是关于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相关条文。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海南省的实际情况,所出台的地方性法律文件。

海南省政府关于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海南省政府关于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决定 发布单位 83002
发布文号 琼府[1996]7号 发布日期 1996-01-22
生效日期 1996-01-22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决定

(琼府[1996]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确定的“科教兴国”战略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解决教职工的住房问题,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像重视抓危房校舍改造那样,认真抓好教职工住房建设。要把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轨道,逐步建立起教职工住房建设投资和管理新体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

二、教职工住房建设主要责任在各级政府。各级政府要成立主要领导挂帅的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机构,将教职工住房建设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明确的工作责任制。

三、计划、财税、建设、土地、规划、房改、金融等部门要在计划安排、资金筹措、税费减免、土地划拨、规划设计、公共设施配套、银行贷款和房改指导等方面主动协调配合,支持学校教职工住房建设。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同级政府搞好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改变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学校统包的福利性住房体制,逐步建立起国家、学校、社会、教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住房建设资金的机制。

五、城镇学校及其教职工,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专项用于购建住房。

六、各级政府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逐年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主要用于教职工住房的公共项目建设。教育税费以及各地统筹的住房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学校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可按适当比例留一部分给学校统一管理,其余全部归集到同级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在财政和房改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全额统筹使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

七、遵循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集资、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教职工集资建房。政府在计划、规划、征地、减免税费、公共设施配套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单位在小区设施配套建设和拆迁费等方面予以补助,个人按住房的建筑安装成本集资,其产权按房改有关规定确定。

八、学校勤工俭学、校办产业等收入,可按一定比例划拨一部分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鼓励企业和社会捐资,支持教职工住房建设。

九、各级金融机构对教职工购建住房优先提供个人贷款。

十、教职工住房建设用地,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划拨,免收土地使用费。各有关部门要简化基建立项审批手续。

十一、经同级教育、房改部门批准,房地产公司投资兴建教师村或教师公寓,享有教职工住房建设有关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并可按一定比例划出部分作为商品房开发予以补偿。所提供的教职工住房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出售。

十二、教职工从城镇直管公有住房迁出后的空房,仍由教育部门安排给其他教职工居住。

十三、凡配偶是教师的职工,各单位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应予以优先照顾。

十四、教职工住房建设单位应成立有教职工代表参加的住房建设监督小组,加强住房建设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十五、县城以上(含县城)的各级各类学校,从现在起,不再在校园内建设教职工住房。教职工住房建设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联合建设住宅小区。乡、村学校校园有条件建设教职工住房的,也应搞好学校中、远期发展总体规划,留足教学用地,并报经市、县、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方可兴建。

十六、校园内的教职工住房,原则上不予出售;能与教学区、运动区分开的,可留20-30%住房作为学校公用周转房,出租给教职工,其余可按房改规定予以出售。

学校对现有住房要进行全面清理,对无理占用或闲置的住房,应坚决收回,确保教职工住房的合理使用。

十七、市、县、自治县可组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教职工住房的物业管理。

十八、本决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育单位的教职工。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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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琼府[1996]7号

【发布日期】1996-01-22

【生效日期】1996-0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政府关于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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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关于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决定文献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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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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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建设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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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加快公路建设的积极性,建立分级负责、多渠道筹资的公路建设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和《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现就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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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8-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决定

(陕政发[1998]49号1998年9月28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国内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使城镇居民住房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和经济增长点的重大决策,确保本世纪末实现我省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的战略目标,推动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现就加快我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作出如下决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范围、标准

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下建设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微利住房,是新的住房供应体系的主体。

2、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地职工工资、住房面积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因素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3、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制定。

4、经济适用住房户均建筑面积应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

5、市(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6、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和信贷资金的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和信贷计划由计划、建设、土地部门和人民银行及有关商业银行联合下达。

7、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8、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货币拆迁,降低征地和拆迁安置费用。

9、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级计划、土地部门要在7―10个工作日内分别办理完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和土地审批手续:

(1)已经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政府承诺划拨土地的;

(2)已具备建设条件,当年可开工建设的;

(3)城市基础设施的市政配套费已经落实或者当地政府承诺进行大市政配套的;

(4)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当地商业银行认同的;

(5)已提出担保的具体办法和与贷款数额相对应的抵押物的。

10、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确定后,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1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从材料、设备选用、技术力量配备、现场施工管理等方面严格把关;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12、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竣工后,由各级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和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13、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对住宅结构及使用功能作出说明,并依法对住房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1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以微利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凡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不得转为其它用途。

15、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1)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安工程费;(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5)以上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6)贷款利息;(7)税金;(8)3%以下的利润。

16、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进行各种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信贷

17、经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应给予发放贷款:

(1)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30%的;(2)建设项目预售总量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30%的;(3)地方配套资金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30%的。

18、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各商业银行要尽快进行项目评估,评估时间应在7―14个工作日内完成。

各地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认定的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在评估后10天内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并按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发放贷款。各商业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不能提供足够信贷资金的,由当地商业银行逐级上报申请解决。

19、各地商业银行要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组合抵押贷款业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缩短审批周期,提高服务水平,以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20、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一律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按国家及省上的有关规定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

21、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可以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中提取1―2%。有条件的市、县可以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22、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的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要同本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七、企事业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23、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事业单位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土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扶持政策。企事业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不得外销牟利。

24、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条件的工矿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贷款,由各地计划、人民银行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

25、企事业单位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总投资30%、且由单位承担在职工偿还不了贷款时迁出责任的,银行应给予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

八、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领导

26、经济适用住房是城镇住宅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热点之一,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全局,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造福于民。

27、为了加强部门协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要求,在省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省建设、计划、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省分行及有关商业银行组成的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工作组,工作组设在省建设厅。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信贷资金落实以及实施阶段的检查、督促、协调工作。各市(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

28、各市(县)要以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为契机,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工作,加快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为以后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打好基础。

2011年9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决定》。

【发布单位】81702

【生效日期】1998-11-10

【文件来源】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湘政发〔1998〕23号)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1、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2、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3、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衡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4、从1998年12月31日起,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住房货币分配包括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等形式。

5、进一步巩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继续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健全管理机构,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核算、支取实行统一票据管理。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完善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应分别不低于5%,有条件的市、县和单位可适当提高。

6、各市、县是否发放住房补贴按房价收入比确定(房价收入比是指当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之比),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含4倍),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实行住房补贴,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下的市、县不实行住房补贴。

7、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已有住房且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8、住房补贴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

9、职工工龄补贴额以发放住房补贴当年出售公有住房的年工龄折扣额与职工工龄、职工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计算。职工工龄是指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龄。

10、计发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4号文件规定的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计算。

11、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方式。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实施方案由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12、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财政或单位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单位要在保持原有住房资金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

13、各市、县要建立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使用、管理制度。住房补贴资金应纳入各级政府住房公积金专户管理,住房补贴计算到职工个人时,应及时划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户,在职工购、建、大修住房或离退休时支取。

三、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逐步放开住房交易市场

14、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现有可售公有住房须留部分作为廉租住房,用于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其余部分以成本价出售,力争到2000年全部出售。

15、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改革。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0%,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达到15%的部分,可用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支付。对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又未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提租幅度可略低于上述标准。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优抚对象,继续按照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4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减免政策。

16、规范住房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税费政策,保证住房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在对城镇职工、居民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建立住房档案的基础上,逐步放开住房交易市场,职工、居民以市场价、微利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补足成本价,取得全部产权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住房交易市场实行准开、准入制度,有关具体办法由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

四、建立住房供应体系,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17、建立和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高收入家庭按市场价租、购商品房;中、低收入家庭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按政府指令价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高、中、低、最低收入家庭的划分和住房供应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18、廉租住房主要从腾空的旧直管公房和单位的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指令价。最低收入家庭在家庭收入提高后,应迁出廉租住房或对其提高租金标准。各地、市、州、县应建立廉租住房租住的申请、审批制度。

19、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由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单位或有组织的个人以独立经济法人形式建设。鼓励以旧城改造、定向开发等形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逐步建立起社会化、商品化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为城镇职工、居民购房提供稳定的房源。

20、各地、市、州、县要根据本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省计委、省建委、省财政厅备案,并由省计委、省建委、省财政厅汇总平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备案。

2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城市政府应当为经济适用住房搞好市政基础设施配套。

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

2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要提倡大开间,室内粗装修,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建安造价。

23、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要通过招标方式,优选施工队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住房交付使用时,须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24、适当减免经济适用住房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建设成本。有关税费的减免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25、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加3%以下利润组成。

26、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住宅小区实行新的物业管理体制。要改革现行的维修、管理体制,逐步实行住房物业管理与单位行政生产管理相分离。积极组建多种经济成分的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通过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27、已售的公有住房要加强售后维修管理,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公有住房出售后,原售房单位应积极组织好出售房屋的物业管理,采取多种过渡形式,逐步由行政性后勤管理方式转变为规范性物业管理。

五、发展住房金融,支持住房建设和消费

28、扩大单位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单位和个人住房贷款。

贷款期限单位不超过3年,个人不超过20年。

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在开发建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后,各商业银行应尽快进行项目评估,并按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发放贷款,保证资金到位。

凡向社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是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组织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承贷主体必须是独立法人。

29、各级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办的商业银行向职工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职工个人购、建、大修理住房。

30、建立完善住房贷款抵押保险体系。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住房贷款担保公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快办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31、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其有效资产进行担保,也可以用总投资在30%以上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当地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出具合法证明,并做好与工程竣工后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衔接工作。在抵押期间销售住房的,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并修订抵押合同,将所销售住房在原抵押标的物和抵押价值中作相应核减,由销售收入冲销相应的抵押贷款。

个人购房要申请贷款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的规定设定担保。以所购住房抵押贷款的,如不能按规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可依法处理该房产,原规定的销售范围及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等维持不变,所得收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仍不足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单位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个人需要抵押贷款的,银行应予以支持。

32、房屋、土地抵押登记部门要加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减轻负担,按宗收费。抵押价格需要评估的,由当事人自愿委托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贷款银行认可。

六、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33、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的领导。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测算住房补贴,制定房改实施方案。各地、市、州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实施方案经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属地原则,所有单位都应执行所在地政府的实施方案。

34、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全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各部门制定有关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配套政策必须符合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政策,并应与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后才能下发。

35、各地、市、州、县要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工作,准确掌握本单位职工级别、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数据和资料,建立个人住房档案。

36、严肃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纪律,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政策。各地、市、州、县不得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政策外自定政策,变相扩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增加补贴;不得超面积、超装修标准建房;不得违规集资建房;不得超范围换购公有住房;不得低价售房,突击分房。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7、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政策与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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