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办法》共7章35条,包括总则、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政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比原办法,新《实施办法》更加突出了“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时代特征,突出了我省消防安全工作齐抓共管的内容,重点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系统构建了我省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在第二、三、四章明确了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社会单位的主体责任,详细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消防安全工作格局。

(二)健全完善了政府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全力提升我省消防安全工作水平。

(三)全面规范了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第三章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涉及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五个部门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程序性事项报告职责,住建部门负有消防安全审批职责,市场监管部门涉及消防产品质量监管、消防标准制修订职责。

(四)明确细化了行业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依法履行五项工作职责。区分不同情况,明确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9个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明确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10个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在全国地方消防立法中,首次提出大数据管理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

(五)从严界定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单位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是消防安全管理的核心主体。为提高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意识,全面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实施办法》第四章分别对消防安全一般单位、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多产权建筑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进行了全面、详细、具体的规定。

(六)强调建立消防安全责任考核监督机制。为倒逼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实现考核结果运用、事前监督与事后追责的统一,《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并且规定各有关部门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促使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和社会单位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实施办法》总结消防工作实践经验,回应消防工作现实需要,对于推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打造共治共享治理格局,全面提升火灾防控水平,保障公共消防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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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南省省长郭庚茂签署第146号政府令,向社会公布《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办法》规定,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公安派出所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并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本行政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制度。

《办法》特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将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9月23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弘

2020年10月16日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工作规定,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伍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并按照规定落实必要保障;

(五)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灾形势和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七)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防火巡查等职能;

(五)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政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投入使用、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四)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五)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六)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培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

(二)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三)组织消防安全相关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车站、码头、港口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七)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行业的消防安全;

(八)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一管理,依据规划预留消防设施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五)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六)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提升消防政务服务、消防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七)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九)供水、通信等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保障消防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四)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

(七)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动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

(七)积极采取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检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以下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对居民小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消防工作。

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巡查、灭火救援、消防演练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或者根据职责权限,将有关情况移送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保证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确需分别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案,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容解读常见问题

  •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1、消防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防火安全工作。2、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3、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

  •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一、活动名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主办单位:XXXXXXXXXXXXXXXXXX  三、承办单位:XXXXXXXXXXXXXXXXXXXX...

  • 电工安全责任制包括哪些内容?

    一、安全工作的内容 学校水电设施及使用安全 二、安全管理目标 1、无人员伤亡事故; 2、无火灾、爆炸和重大失窃事故; 3、无水电事故。 三、安全管理措施 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部分文字和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14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容解读文献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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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1 页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 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 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 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 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 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 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 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 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 任。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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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知识 分享快乐 页眉内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 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 新华社 时间: 2017 年 11月 10 日 字体: 【大】【中】【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 2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 10月 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共享知识 分享快乐 页眉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 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 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 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提高公共消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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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含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消防工作组织领导、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工作检查考评工作,筑牢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经费足额投入,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四)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五)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讯、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六)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制订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加强处置重特大灾害事故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力量建设和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依法享受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认真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九)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结合城镇改造,集中整治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及出租屋、务工人员聚集地等存在的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全面改善城乡消防安全环境;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十)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核实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十一)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意见,在7日内依法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十二)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部门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将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项目,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重点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消防装备建设;

(三)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合理规划布局,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对占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和查处,对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应当同步规划消防基础设施;加大乡镇和行政村消防专业规划工作力度;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对依照《消防法》规定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五)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管理工作,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市政、公用事业、通讯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七)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范围;

(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网络等单位应当开辟固定专栏,积极开展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和消防公益宣传;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部门、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自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或者依法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并由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产品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实施查处;

(五)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订消防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对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对消防岗位人员的培训,推动消防工作社会化进展;

(九)对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参与政府消防工作考评和城乡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修订。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力提升消防安全“网格精细化”管理水平,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消防安全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督促落实;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接受119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四)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或者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督促及时改正;对于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同时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等部门报告或者移交;

(五)针对城中村和城乡接合部存在的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乱搭乱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拉乱接电器线路等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治措施,分期分阶段进行整治,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六)按照规定为社区配备治安消防电动巡逻车,为村镇治安巡逻车配置灭火器材,保证初起火灾扑救;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宣传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进农村活动;

(八)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场所实行消防安全标牌化管理,标示场所火灾危险等级,明示消防管理人员,提示消防注意事项,警示业主和消费人员。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掌握辖区日常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二)检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情况;

(三)对管辖范围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向辖区单位、群众普及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常识,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六)明确警务室消防工作职责,规范警务室消防工作秩序;依托警务室设立消防服务站,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消火栓扳手等简易灭火器材,开展每日防火巡查;

(七)定期指导辖区治保组织、巡防队、义务消防队等群众力量开展灭火演练,处置初起火灾,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

(八)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辖区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组织和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二)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三)在辖区内实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制度和消防安全多户联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互查互纠,一旦发生火灾能够联合组织扑救;

(四)完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并加强维护保养,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防器材完好有效;设置公共消防器材配置点,配足配齐灭火器材;

(五)设有治安巡防队的村庄、社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能。其他村庄、社区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六)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监控、救助制度。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并根据需要列出消防安全专项资金;

(三)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九)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不断提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推进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化、标志明细化和宣传常态化,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坚持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和责任人,落实整改资金,限时消除;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会查改火灾隐患;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会扑救初起火灾;懂逃生自救技能、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

(五)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六)结合单位实际,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确保一旦发生火情,员工能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位、有效处置;

(七)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识别和提示标志,用文字或图例标明设施类别、提示操作使用方法;重点部位、重要场所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要设置“提示”和“禁止”类消防标志,规范日常管理;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组织、参加本住宅区火灾扑救;

(五)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作为试点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依法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出租方)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应当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者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并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范围以及“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的考评范围;对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还应当将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监督考核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结果的运用按照本市绩效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火灾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发生死亡或者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有关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日内作出决定;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积极推广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研究应用,根据工作实际,将城乡居民家庭火灾保险和城乡老旧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每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根据社会单位申报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检查中发现达到标准未申报的,及时督促其申报;

(四)组织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五)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每季度至少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开展一次业务指导;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商业、文化、卫生计生、教育、民政、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定期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客运车站、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批,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消防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

(四)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五)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依职责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

(六)市政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科技、司法行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义务教育、科普教育、普法教育、职业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辖区内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明确消防安全专管机构,统筹辖区内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按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季度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指导检查;

(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四)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二)定期对居民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企业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开展一次培训;

(六)依法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每班工作时间应当不超过8小时,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两次;

(四)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依法成立专职消防队,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每季度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实行实时监控;

(三)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昼夜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2小时内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

(六)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通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灭火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2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实施统一管理,并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综合考评重要依据。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负责人、分管业务工作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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