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13.09.26 实施时间 2014.01.01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或者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

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负责,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

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染减排情况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

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划定本辖区内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控制区域、流域,进行综合治理。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

第十三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三个月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前款第(一)、(三)项的材料。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制定落后产能以及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制定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措施;

(二)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

(三)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生物质能源、风能等

清洁能源的使用;

(四)推行集中供热、供气和余热利用;

(五)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六)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七)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循环经济;

(八)引导居民在生活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划要求,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固体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并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进行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分类收集体系和集中处理设施。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进行

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优化种植养殖结构,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应当淘汰燃煤锅炉和其他燃煤设施,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四)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的环保监管。禁止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的机动车。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验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

行年度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标准要求的外省机动车在本省入户。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应当便民、利民,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监督,严格收费管理。

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油库、加油站、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装卸、使用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泄漏、散落。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拆迁等施工工地应当采取封闭、围挡、喷淋等防尘措施,地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封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在城市道路运输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或者不配备一次性用品。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配备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噪声和放射性污染物排放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

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违法转移、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名单,以及政府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考核结果、奖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度应交纳排污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上一年度排污量无法计算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年排污量计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

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建设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或者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高压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管辖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可以视情节合并使用: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关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执行不力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完成年度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任务的;

(五)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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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L) 分析方法 最低检出限 (mg/L)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0.00005 冷原子荧光法 0.00005 2 总镉 0.005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螯合萃取法) 0.001 3 铬(六价) 0.05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0.004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0.007 冷原子荧光法 0.00006 5 总铅 0.05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螯合萃取法) 0.01 6 总镍 0.02 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0.00248 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L) 分析方法 最低检出限 1 pH 6-9 玻璃电极法 / 2 色度 40 稀释倍数法 / 钠氏试剂比色法 / 蒸馏和滴定法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高碘酸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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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0日上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河南省供用电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传贯彻工作会议,专题安排部署《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标志着《条例》正式颁布。这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首次就河南地方立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召开专题会议。

会议出台了《关于<河南省供用电条例>宣传贯彻的意见》,介绍了《条例》的制定情况及主要内容。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新民出席会议并讲话。河南省电力公司总经理葛国平出席会议并发言,河南省政府法制办、河南电监办分别就如何宣传贯彻《条例》发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发展改革委、河南电监办等省直单位负责人出席会议。河南省电力公司党组纪检组组长王树炎出席会议,河南公司本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十八个地市供电公司负责人参加会议。

河南是人口大省、经济大省,同时也是电力大省,随着中原经济区建设和河南省“三化”协调科学发展进程的加快,对供用电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河南省在电网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关系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干扰因素,严重威胁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省供用电管理工作有了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将为电网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提供法律保障,有效规范供用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促进我省电力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刘新民在讲话中强调,电力工业是社会经济的发展的基础和命脉。随着中原经济区建设进程的加快,对电力的需求越来越大。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及供电企业首先要站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站在为中原经济区建设提供强有力能源保障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制定颁布《条例》的重要性和实施《条例》的紧迫性,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其次,要精心组织实施,通过各种宣传媒介,扎实开展宣传普及工作,形成宣传热潮,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安全用电意识和法治意识,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好良好基础。再次,要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细化完善配套措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监督检查,齐抓共管,共同配合,认真贯彻实施《条例》,依法规范供用电工作,为推动我省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葛国平在发言中对各级各部门领导和社会各界对河南电网发展和河南公司工作的关心支持表示感谢。河南公司一是将认真组织干部员工学习领会《条例》,统筹开展学习宣贯活动,迅速掀起宣贯《条例》的热潮,准确掌握和理解《条例》内容。二是将广泛开展宣传,扩大《条例》的影响面,加深社会公众对《条例》的了解与理解,为规范供用电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三是将全面贯彻落实,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条例》对于规范和保障供用电市场秩序的重要作用。河南公司将以《条例》的颁布和宣传贯彻为契机,务实加快电网建设步伐,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强化电力供应工作,提升供电服务水平,为河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提供更加优质可靠的电力保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57号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黄河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黄河(包括黄河干流、沁河干流及其滩区、滞洪区和库区)的防汛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汛活动,包括防洪和防凌。

黄河干流上的三门峡与小浪底水库及黄河支流上的伊河陆浑水库、洛河故县水库、沁河河口村水库的防洪防凌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黄河防汛费用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黄河防汛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和劳务,用于黄河防汛队伍培训、演练、防汛物料筹集、防汛抢险等防汛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黄河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黄河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七条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和黄河河务部门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指挥长。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防汛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黄河防汛办事机构设在本级黄河河务部门。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防汛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黄河防汛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黄河防汛工作。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防汛工作宣传教育,强化防汛意识、滩区安全意识和防洪工程设施保护意识。

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防汛预案;指导防汛抢险事宜;负责黄河应急度汛工程、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负责国家储备防汛物资、设备和专业机动抢险队伍的管理和调度。

第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黄河防汛督察制度,对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下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黄河防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条 黄河防汛队伍组织管理坚持专业防汛队伍和群众防汛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专业防汛队伍由各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群众防汛队伍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驻豫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家赋予的防汛任务,参加黄河防汛抢险。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黄河流域防洪规划、黄河防御洪水方案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于每年汛期前制定当年全省黄河防汛预案。

沿黄河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黄河防汛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汛期前制定当年本地的防汛预案。

黄河防汛预案一经下达,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黄河防汛预案应当包括防汛任务、职责分工、指挥调度、队伍组织、防守措施、物资储备和运输、通信电力和后勤保障、滩区和滞洪区群众转移安置救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转移安置救护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转移安置救护工作,组织民政、黄河河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转移安置救护方案,落实转移安置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防洪规划要求,组织制定滩区安全建设规划,对居住在滩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五条 禁止向黄河滩区迁增常住人口,禁止将黄河滩区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

第十六条 黄河防汛物资包括国家储备物资、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以及群众备料。

国家储备物资由黄河河务部门按照储备定额和防汛需要常年储备。

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储备,所需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确定。

群众备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要求组织群众储备。

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群众备料应当落实储备地点、数量和运输措施。

第十七条 黄河防汛通信实行黄河专用通信和公用通信相结合。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做好黄河专用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提供通信保障,并制定非常情况下的通信保障预案。

第十八条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黄河防汛道路建设和运行维护,确保防汛抢险道路畅通。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做好黄河堤顶道路硬化与维护,为防汛抢险物资运输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对所管辖的滩区、滞洪区、库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组织河道安全检查,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围垦河道,禁止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保障防洪、行洪安全。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行洪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前对防汛预案落实情况及各类防汛设施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督促在建工程按期完成,确保及时投入防汛运用。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所辖防洪工程进行汛期前检查,及时除险加固,制定抢险预案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黄河水文测报单位应当对所辖水文站点进行汛期前检查,保证测量断面在汛期能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黄河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制定度汛方案并组织实施,落实防守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防汛指令。黄河河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受洪水威胁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电力、通信、供水等管理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应急防护措施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黄河滩区内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二十五条 本省黄河汛期包括伏秋汛期和凌汛期。

伏秋汛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10月31日。凌汛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2月底。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及其黄河防汛办事机构提供长期、中期、短期天气预报和实时雨量信息。

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黄河防汛办事机构提供黄河水情、雨情信息以及洪水预报。

黄河水文测报单位应当按照黄河防汛预案要求报送水情、凌情。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本辖区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黄河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二)洪水、凌水严重漫滩或者河势发生重大变化,威胁堤防、滩区和库区群众安全;

(三)黄河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四)启用滞洪区。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防汛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砍伐林木、取土占地、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防汛车辆优先通行,制止无关人员和非防汛车辆在防汛抢险地段通行,必要时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授权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和其他工程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伏秋汛期,不得架设新的浮桥。预报花园口站流量出现三千立方米每秒以上洪水时,已架设的浮桥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拆除。小于上述流量,根据防汛需要必须拆除时,浮桥运营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拆除。

第三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等活动,应当经黄河河务部门同意,并按照黄(沁)河采砂规划和黄河河务部门制定的采砂实施方案进行。黄河河务部门应将辖区内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预报花园口站流量大于三千立方米每秒、沁河武陟站流量大于五十立方米每秒时,采砂场业主应当停止采砂作业,二十四小时内将采砂机具拆除并移至安全地带。小于上述流量,根据防汛需要必须拆除时,采砂场业主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

禁止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淘铁砂,禁止在黄河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第三十三条 黄河洪水达到警戒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的规定加强现场指挥,落实防汛抢险以及救灾的各项措施和责任。

洪水偎堤后,县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组织防汛队伍巡堤查险。巡查人员发现险情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险情扩大。防汛指挥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护。

第三十四条 黄河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护,并按照报险办法立即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黄河防汛抢险动用国家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拨。遇重大险情,可以边动用边报告。动用机关和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群众备料的,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调拨和组织运输。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抢险期间,公安部门应当做好治安、交通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提供运力保障,优先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通信部门应当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力、石油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黄河防汛工作的电力、油料供应。防汛指挥机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安置救护预案及时组织群众转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黄河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确需启用滞洪区时,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滞洪区运用的准备工作。

依法启用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抗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事后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当抢险救灾急需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时,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调,按部队调动程序办理。

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支援请求,并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一条 黄河重要汛情、预警信息和重大防汛动态信息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新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汛情险情和防汛抢险情况的报道工作,及时、准确地播报、刊登重要汛情险情和防汛抢险等信息。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保障、医疗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对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黄河河务、水利、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四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在防汛抢险期间根据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补助或者奖励;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黄河伏秋汛期架设新浮桥,或者未按照要求拆除浮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淘铁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黄河河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滩区、滞洪区迁增常住人口,擅自将黄河滩区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黄河防汛预案以及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三)迟报、误报、瞒报、谎报汛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黄河防汛抢险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五)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六)有其他危害黄河防汛抢险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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