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六条

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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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适应机构改革新形势,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对9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共用建筑,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将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 有谁能给个加油站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谢谢

    8.1.1.1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至少每月组织一次防火检查。  8.1.1.2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至少每周组织一次防火检查。  8.1.1.3 班组每天巡查不少于两次。班组交班前,班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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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高层楼宇的一些建筑材料耐火极限低,且高层楼宇用火、电、气等网络集中,楼体 高易招雷击等火灾因素多,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危险性大。一旦出现火情,由于楼宇高、人员多,火势蔓延快,火情扑救和人员疏散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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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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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5号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8 月 15日省政府 第 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0月 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 9月 5日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人 身、财产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河南省消防 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 ,是指 10 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包括首层设臵商业服 务网点的住宅 )和建筑高度超过 24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 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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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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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健峰材料有限公司 文件编号 : 版本 /次: 文件名称 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页 码: 编制单位 管理中心 制订 (修订 )日期 2005-11-29 1. 目的 为了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有效消除火灾隐患,特制定本办法。 2. 范围 公司内有关火灾预防、防火管理与火灾抢救事宜,除依国家相关法令及公司 相关安全规定外,悉遵照本规定执行。 3. 权责 3.1. 管理中心: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的起草工作。 3.2. 总经理: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的核准 3.3. 各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落实。 3.4. 行政部:负责本办法的宣传、培训、指导、检查与监督。 3.5. 机电部:负责消防安全的执行。 4. 执行细则 4.1. 消防工作方针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方针,就是指谁主管负责哪项或哪个区域 的工作,谁就必须对所管辖的工作或区域负消防安全责任。具体以班、组 的区域为单位,各车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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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政府审议通过《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河南省高层建筑数量急剧增加,加强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显得尤其重要。但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仍存在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管理组织不健全,违法违规经营和员工教育培训不到位等突出问题。针对出现的问题,河南省消防总队提请省政府将《河南省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并配合省政府法制办认真起草立法草案,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确保了立法的针对性、科学性。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紧密结合河南实际,针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据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职责和具体措施。

《办法》明确界定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详细的规定。要求将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日常监控,并定期对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免费培训。

《办法》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单位的职责。《办法》依据《消防法》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进行细化规定并对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个别高层建筑既没有实行物业管理,也没有具体管理单位的,《办法》规定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指导建设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办法》着重加强对高层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管理。针对高层建筑容纳人员多,疏散困难,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特点,《办法》对在高层建筑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或者老年公寓的条件、要求等进行了明确,并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医院高层病房楼等应配备移动照明装置、防烟面罩等辅助逃生器材,要求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必须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的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等。

《办法》对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落实专人值班、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度全面检测的等十类消防违法行为设定了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罚则。

内江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对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依法负责本辖区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开展宣传教育。

第四条 住建、房管、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及时向各职能部门通报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情况;

(四)开展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督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超过保修期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宣传、广电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相关单位开展相关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报社、电台、电视台应当定期对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技能等消防常识进行宣传,对建筑消防设施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和公告,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业内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落实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违法生产消防产品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建筑业主是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和设有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一般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二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第三十四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建筑,业主、使用人和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因维护或检修,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建筑管理人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并依法签订相关维修、保养合同。

第四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并遵守《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四十四条 发生危及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六条 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四十七条 建筑发生火灾时,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并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管理人,是指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住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没有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将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服从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三)依照相关规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气,爱护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发现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或者损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举报;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使用可燃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应当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公寓不应设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当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高层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设置在其他楼层时,还应当保证建筑面积、出口数量、防烟排烟设施、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和医院的高层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逃生绳、缓降器等辅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周边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落实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警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对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新上岗的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当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执勤辖区内每栋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火灾扑救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火灾扑救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火灾扑救技术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八)火灾扑救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在火灾调查结束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高层建筑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的;

(二)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安全防护网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严重问题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擅自改动高层建筑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的;

(七)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性质的;

(八)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落实专人值班制度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度全面检测的;

(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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