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 地 区 | 海南经济特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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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象 | 房地产价格评估 | 颁布单位 | 省人大常委会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管理,规范评估服务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依法自愿、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经济特区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协调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依法成立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外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内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全国统一的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评估事项,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给其他评估机构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管理职能时,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由有关机关或组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条 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收集估价所需资料,进行核实、分析和整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估价对象房地产有关权属、交易等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查阅。
估价对象房地产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登记记载为准。没有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和面积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符的,委托人应当向有关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性质及面积,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认定答复。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当对估价对象房地产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技术标准和规则,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价格或者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通过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测算。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在价格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估价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规则。
注册估价师的评估意见不一致时,不同意见应当在价格评估记录中记载。
估价报告应当由负责该评估事项的注册估价师签名,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
(二)对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以低于服务成本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要求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说明原因;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报告或者复核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由注册估价师、房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查询、投诉及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房地产市场,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性质、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土地基准价、房屋重置价和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每季度公布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估价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评估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评估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未如实提供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未按时答复当事人复核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请未经注册的评估人员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评估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外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海口、三亚、儋州等市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3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和省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管理,规范评估中介服务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问题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价格评估活动适用本规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房地产的概念范围很宽,目前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价格评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应突出立法的针对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价格评估的活动。”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管理体制问题
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该款的内容与有关法律规定和现行管理体制不一致。目前,从国务院到我省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对房地产的行政管理职能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和现行的管理体制,我省的省、市、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也是由建设(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经济特区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协调机制。”
三、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问题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资质核准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一句修改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
四、关于加强行业组织自律管理问题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我省目前有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和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两个协会分别归口建设厅和国土环境资源厅管理,其自律性管理较弱,协会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协调与合作,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执业质量的提高和执业技术规范等制度建设的协调发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土地估价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土地估价师协会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改革、发展以及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协调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则,参与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法规规章的研究草拟工作。”
五、关于估价报告的技术鉴定问题
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估价报告鉴定书的具体格式要求和鉴定结论的终局效力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在法规中规范鉴定书的具体格式要求没有必要。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委托基础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性质仍属于社会中介组织,草案中关于专家委员会作的鉴定结论具有终局效力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对同一鉴定事项专家委员不再重复鉴定。”
六、关于加强对执业不规范行为的管理问题
草案对房地产评估行为规范作了部分规定。有的市县和部门的同志认为,针对目前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中存在的各种执业不规范问题,应进一步明确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设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二)对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的信誉和权益;(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同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问题
草案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违法行为设定了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有的委员提出,估价师注册证书是由国家统一注册颁发的,地方不能直接吊销。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修改为“暂扣估价师注册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规定名称】: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2005.4.1
【实施日期】:2005-5-1
【法规分类】:省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
【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
晋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位于晋城市泽州路府南巷248号,,主要是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能,以及负责市区国有直管公房进行经营管理,单位性质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和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这题我知道。根据《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05年版)》,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归入“行政法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认为,我国从1995年开始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来,确立了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也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壮大,在房地产交易、抵押、企业兼并和重组、处置积压房地产、涉及司法房地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相关法规不健全,导致在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服务及估价异议鉴定等活动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问题,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也日益增多。因此,制定一部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发展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对《规定(草案)》具体内容的修改意见
1、将第六条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修改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资质核准申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2、将第十三条的“……应当根据当地的房地产市场,每年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性质、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土地基准价、房屋重置价和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每季度公布房地产交易信息。”修改为“……应当根据当地的房地产市场和房屋建筑工程定额,每年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性质的各类土地基准价以及不同区域、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重置价和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每季度公布房地产交易信息。”
3、将第十四条的“……区位、性质、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估价时点等因素”修改为“……区位、性质、建筑面积和结构、工程定额、用地面积、估价时点等因素”。
4、将第二十三条的“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为终局鉴定,当事人对同一鉴定事项不得再申请鉴定。”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为终局鉴定,当事人对同一鉴定事项不得再申请鉴定。当事人对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将第二十五条的“(一)未如实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修改为“(一)提供虚假信用档案信息的”;将“(三)违反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规范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修改为“(三)违反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的”。
6、将第二十七条的“违反本规定,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指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指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另外,文中所涉及到的日期,都相应修改为“工作日”。
综上所述,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是必要的,而且《规定(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建议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1 上级目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 年 1 月 8 日 建设部第 50 号令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房地产咨询、 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 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 政策、信息、技术等 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
1 上级目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 年 1 月 8 日 建设部第 50 号令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房地产咨询、 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 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 政策、信息、技术等 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发布日期】1996-06-04
【生效日期】1996-06-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水平,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创建整洁、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区是以住宅为主,有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居住区。
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进行修缮,对住宅区的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维护、整治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本经济特区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实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非业主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与业主另有约定外,在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方面有与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和管委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规定和管委会的聘用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八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调解纠纷等事项。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管委会
第九条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房屋出售率达到50%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已经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业主也可以依照本规定自行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18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召开前7日,管委会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内容告知业主。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经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以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管委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天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
大会表决可以采取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投票方式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一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地产权证书的每证一票。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批准管委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
(五)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管委会章程。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住宅区的实际,制订包括物业管理、治安、生活秩序维护和文明道德行为规范等内容的业主公约,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业主公约经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
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范本。
第十五条管委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又为住宅区业主的,公司主要负责人不得成为该住宅区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名额由业主大会根据需要确定。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管委会主任在委员中选举产生,根据工作需要,管委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管委会应当制订章程,管委会章程必须经管委会2/3委员同意,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管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人员或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对本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
(四)审议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管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
聘用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等。聘用管理合同范本,由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少服务多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
第二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已自行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成立后,聘用管理合同应当改由管委会与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聘用管理合同的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管委会可以终止聘用管理合同,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聘用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园林绿化;
(四)环境卫生;
(五)车辆行驶及存放;
(六)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和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管委会的管理方案,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依据聘用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按照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违反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聘用方有权终止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但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或专业服务机构在物业管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服务行业。
第四章 开发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创建环境优美、功能完善的住宅区,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应当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管委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管委会应当将上述资料复印件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综合验收时按照住宅区建筑总投资1.5%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缴交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委会未成立前,该基金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住宅区时,向管委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业主共有,由管委会管理。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最低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移交使用的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设计要求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标准设计或缺少便民服务网点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套完善或补建。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六条住宅区建成后,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的内容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移交使用。
第三十七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和楼板;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八条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厕、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受聘的牧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其使用费,住户可以直接向各专业部门缴交,小区自备水源的,水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一条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绿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乱抛垃圾、杂物或影响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三)随意停放车辆,鸣剌叭或以其他方式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收费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业主缴交的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
(三)业主缴交的住宅区公共性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住宅区公共性服务费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费和公用设备日常运行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法定税费。
业主个别需求的特约服务费属非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规定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对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者,可以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长期拖欠费用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
第四十六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综合确定。属于国家列为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属于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住宅维修基金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根据设备的使用期限、价值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并分期缴交,管委会应当设立专帐管理,用于公用设施的更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业主大会及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住宅区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应当存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按照物业名称设立专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各项收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不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布各项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主的投诉,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对住宅区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不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有权投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成员擅自挪用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业主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控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违反有关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和缴交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住宅区范围以外的写字楼、商住楼及自然形成的居民聚集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划拨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行为,客观、公正、公平地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维护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是指海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规范,对有争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拆迁当事人或房地产价格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裁决等部门可以委托鉴定。
鉴定委托人应配合专家委员会调查取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的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第五条 委托鉴定应填写鉴定委托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鉴定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估价报告或分户估价报告;
(三)鉴定费缴费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所鉴定的报告存在异议并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委托鉴定。
第七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鉴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组成鉴定合议组,并将鉴定合议组组成情况告知委托人及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同时,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调阅有关档案。
调阅的档案包括技术报告、评估标的物的有关证明文件、工作底稿等资料。
第八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委托鉴定项目的情况,从专家委员中选取五人以上的单数成员组成鉴定合议组,并确定鉴定合议组组长。
鉴定合议组组成人员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类委员不得少于五分之三。鉴定合议组工作由组长负责。
第九条 鉴定合议组成员以及协助鉴定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鉴定项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鉴定项目的当事人有已知的利害关系;
(三)与鉴定项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 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及利害关系人,可在被告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鉴定合议组组成人员的回避。
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鉴定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决定,及时增补鉴定合议组成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调档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估价技术报告和有关资料送交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完成档案调阅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委托书及有关资料送交鉴定合议组成员。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应当报经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合议组按以下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一)查阅资料;
(二)现场查勘;
(三)评估机构陈述;
(三)集体评议和表决;
(四)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合议组对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技术路线、估价方法、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的确定方法等技术问题进行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鉴定合议组难以做出鉴定结论的,由鉴定合议组提出初步鉴定结论后,提交专家委员会工作会议,根据专家委员会委员总数1/2以上意见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鉴定合议组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充分地发表鉴定意见。
鉴定合议组组长综合鉴定组成员意见后做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组2/3以上成员签字鉴定结论方能成立。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有保留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合议组的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意见书。
(一)估价报告不存在影响估价结果的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
(二)估价报告存在影响估价结果的技术问题的,应当由估价机构纠正错误,并在指定时间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未按本规则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在指定时间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或者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仍存在影响估价结果的技术问题的;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指定其它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或者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出具定量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鉴定意见书包括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和理由。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鉴定意见书。主任委员因故不在时,由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二十条 鉴定时间一般为自受理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城市房屋拆迁鉴定,自受理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鉴定,鉴定时间由鉴定委托人与专家委员会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将下列鉴定资料整理归档:
(一)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书;
(二)鉴定受理材料;
(三)鉴定工作中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会议记录;
(五)涉及鉴定工作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费由鉴定委托人先行支付。
维持估价报告的,鉴定费由鉴定委托人承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鉴定费由原评估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合议组成员以及协助鉴定工作人员应对鉴定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四条 鉴定中,发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估价师予以查处:
(一)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不配合专家委员会鉴定工作的;
(三)不按照鉴定意见纠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评估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简介
【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发布日期】2004-08-11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行供水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投资者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患意识。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防洪、排涝、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等涉水事务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涉水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开发及利用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水资源规划和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管网的敷设、厂址的选定以及防洪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投资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权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但不得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审批的,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组织做好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保护区新建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予以关闭。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增加取水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下水超采区的治理工作,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地下水的监测资料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性措施。
禁止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弃的机井应当由原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原使用者拒不封闭废弃的机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蓄滞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当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标志,公告管理、保护范围及保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与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取土、爆破;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煤渣、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来水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洪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单位、个人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被许可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源保护地的经济补偿。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但不得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及粮食作物灌溉取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五)灌溉经济作物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5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20立方米。水产养殖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3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10立方米的;
(六)其他用途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征收水资源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采矿行政许可,不再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勘查地下水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经过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地质勘查评价,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用途管制、优质优用、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城市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原经过批准生活饮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城市自来水厂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不得使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紧缺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用户承受能力,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水资源费的具体标准和供水价格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在核定企业用水额度时,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证。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更换为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排水、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排水、节水设施。排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封存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采取封存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决定书,并将封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清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封存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或者失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六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