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颁布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类    别 地方法规 通过时间 2015年8月21日
施行时间 2015年10 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电信设施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是现代信息服务产业发展的基础条件,是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加快信息服务产业发展,对于培育新的消费增长点、挖掘释放我省发展潜力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紧紧抓住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发展契机,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支持电信设施建设,取得较为明显的成效。但是,从我省人均拥有基站数量和光纤到户用户占比等指标看,仍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目前,我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存在着社会氛围不优、建设难、保护难等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电磁辐射知识的普及宣传不到位,社会公众对电信设施建设和运行缺乏正确认知,有关单位和小区业主认为电磁辐射影响人身健康,不支持、不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二是电信设施建设规划体系不完善,缺乏统一规划,新、改、扩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电信设施滞后。三是公共设施、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对电信设施建设开放不够,在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方面未能充分发挥引领作用,造成选址难、建设难。四是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五是电信设施保护难,破坏、擅自拆除甚至盗窃电信设施的现象时常发生。

陆昊省长高度重视现代信息服务产业发展,多次对4G基站、数据服务中心等电信设施建设工作作出部署,并提出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为省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按照陆昊省长的要求,省通信管理局和省政府法制办迅速启动相关工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

省通信管理局和省政府法制办高度重视《条例》的立法工作。省通信管理局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省政府法制办打破常规,提前介入,与省通信管理局共同起草和修改,同时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法工委在各环节及时给予指导。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征求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电信企业以及社会公众意见。二是深入基层,广泛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电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三是深入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实地开展调研。四是组织法律、电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五是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六是学习借鉴了云南、海南、河南、上海等省市的立法经验。《条例(草案)》于2015年5月8日经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5章43条,主要规范了5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有关单位的宣传和检测责任。针对电信设施建设的社会氛围不优、公众对电磁辐射知识缺乏科学认知的问题,为有效消除公众疑虑,《条例(草案)》作出相应规定。一是明确宣传义务。第六条规定,电信管理机构、环保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有关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以引导公众正确对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二是明确电磁辐射检测和结果公开义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自测,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自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二)建立电信设施建设规划体系。为增强电信设施建设的计划性,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选址难问题,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同时,明确了电信管理机构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能的法律责任,以及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和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一是明确电信设施建设的总体要求。第十一条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并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二是明确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改、扩建民用建筑时应当同步建设电信设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同步施工,除移动通信基站外,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三是对平等接入电信设施和用户选择权保障作出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新、改、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四是明确电信设施优先设置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五是规定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无偿开放。第十七条规定,在公路、铁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敷设电信设施,有关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无偿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此外,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电信设施的,有关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条例》规定收取任何费用。六是明确环保部门监管职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成后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

(四)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一是明确电信设施产权人的保护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定期对电信设施检修和维护,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二是划定电信设施保护区。针对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在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三是明确电信设施具体保护措施。第三章其他条款规定了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和限制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应急处置措施、废旧电信设施收运等内容。四是对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明确了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的有关义务。《条例(草案)》对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设置电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和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二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补偿。三是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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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9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按照上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内容比较充实。同时,也提出了包括进一步加强公众权益保障、明确主管部门职责等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表决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草案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有必要对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职责进行明确。据此,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二)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消除公众对电信设施建设的疑虑。据此,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增加了各级政府的宣传职责以及宣传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并客观真实等内容,修改后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宣传。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老旧小区电信设施管线改造施工的规范。据此,增加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表述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对居民小区管线等电信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并采用美观化建设方案。”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建设单位对基站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的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的内容。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的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防护措施,在保护电信设施安全的同时也达到保护公众人身安全的目的。据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 “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一般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一条关于电信管线与其他管线保持安全间隔的内容,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二条,表述为:“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九、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部分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额度。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配套电信设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行为,罚款的数额下限由原来的二万元提高到五万元。将第三十九条中“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罚款的数额下限由原来的二千元提高到五千元。 将第四十条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个人进行罚款的数额下限由原来的一千元提高到二千元,对单位进行罚款的数额下限由原来的二万元提高到五万元。(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十、建议将条例施行时间确定为2015年10月1日。(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顺序与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均在草案表决稿中用下划线进行了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经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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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宣传。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履行协调责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采取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电信间、设备间、移动通信基站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工程竣工后,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参与验收;属于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预先铺设入户光纤。移动通信基站以外的其他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移动通信基站由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城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电信建设需要和国家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建设空间等事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

第十六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话务量高或者网络频繁切换的大型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或者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

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并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和互联网建设的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对居民小区管线等电信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并采用美观化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其中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开放。

第二十二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三百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但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和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入居民小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电信设施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身体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为:

(一)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三米;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五十米;内河港区内水底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一百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

(二)将未取得入网许可的设备接入电信网络,干扰或者中断正常通信;

(三)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烧荒、焚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五)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钻探,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六)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七)涂改、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标志;

(八)攀爬通信杆(塔)或者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一般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三十二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和管理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妨碍电信设施产权人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因阻挠、妨碍行为造成电信设施损毁、通信中断的,阻挠、妨碍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第三十五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危害电信设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电信设施产权人可以进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或者组织实施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配套电信设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电信设施不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或者未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拆除。

第四十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未恢复原状,也未给予补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坏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定期维护检修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防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第四十六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与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 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我省电信设施建设,强化法律保障,发挥电信设施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信息消费的基础性重要作用,2015年1月《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作为正式项目进入立法程序,在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5月8日,省政府召开第4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6月18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在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的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8月21日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并且确定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五章四十七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电信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条例内容具有龙江特色,旨在解决龙江信息通信发展问题的同时,服务龙江社会民众。条例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纳入发展规划并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并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的宣传。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

三是规定电信管理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条例第四条规定了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四是规定开放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用于基站建设。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为开展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五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六是规范了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标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电信设施的,执行省政府批准的使用费标准。除施工损坏补偿费以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七是规定了建设单位做好配套电信设施建设的责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电信间、设备间、移动通信基站纳入建设设计文件;属于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预先铺设入户光纤;移动通信基站以外的其他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八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概念。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1米;市区内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三米;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九是规定了禁止实施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害电信设施的行为,如侵占、破坏、盗窃电信设施;将未取得入网许可的设备接入电信网络,干扰或者中断正常通信;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焚烧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行为。

十是规定场所产权人提供进场便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和管理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妨碍电信设施产权人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

十一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抢修“先施工、后报批”原则。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十二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电信设施建设要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要求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

十三是规定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要求电信设施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保护公众身体和财产安全。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十四是规定了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配套电信设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电信设施不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或者未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建设的,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定期维护检修电信设施的,以及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等行为,按照《条例》规定将受到行政处罚。

15日,省通信管理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规定,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并对以上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全省光缆被非法强拆千余起

近年来,我省电信设施从人均拥有基站数量、光纤到户占比、网络覆盖范围、信息化应用水平等指标看,仍然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中部八省排在后位。

我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也存在建设难、进场难、选址难、保护难、服务难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建设难。电信设施特别是基站建设与保护面临的社会氛围不够好。社会公众对电信设施建设和运行缺乏正确认知,往往以电磁辐射、破坏楼体结构等理由阻止基站等电信设施建设,甚至恶意破坏已建成的电信设施;选址难,电信设施建设缺乏统一规划,且没有纳入城乡建设等相关规划,电信设施建设的统筹性、协调性不够强;进场难。阻碍电信设施建设行为时有发生,相关单位和个人违规收取接入费、进场费等费用;保护难,是相关单位和个人阻止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场维护电信设施、破坏甚至盗窃电信设施的行为经常发生。

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至今,全省光缆被非法强拆约1069起,基站非法损毁或搬迁491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6246. 2万元;因居民阻挠无法在选定站址建设基站超过1200个,因居民阻挠光纤升级改造导致700个基站未完成建设工作,严重影响了电信服务能力。

破解阻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今年1月《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作为正式项目进入立法程序。8月2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条例》,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填补了我省电信立法空白。

在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目前还有来自于一些党政机关单位的阻力。《条例》规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其中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务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开放。

除了党政机关单位,不少居民、物业也以害怕辐射为由阻挠基站建设,今年前5个月,我省被迫拆迁、拆除、签订合同却无法入场建设的站址超过200个,超过60%属于物业及业主阻挠。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条例》指出,取消移动基站建设事前环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任何人不得破坏在建已建电信设施

《条例》提出,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个人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最高可处以五千元罚款;单位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最高可处以十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除施工损坏补偿费以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要求相关方做好配套电信设施建设,提出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概念。设置禁止实施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包括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烧荒、焚烧物品;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挖沟、掘井、钻探等。

电磁辐射不符国标基站要依法处理

明确电信设施抢修“先施工、后报批”原则。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保护公众身体和财产安全。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电磁辐射是否会影响居民健康?据介绍,辐射分为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两种。基站电磁辐射属于非电离辐射。而实际生活中来自电脑、电视、微波炉、手机,甚至手电筒等家用电器的非电离辐射无处不在。只要它没有超过电磁辐射的限值标准,就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国际标准就是针对长期接触制定的,只要检测出的磁场功率数值在安全限值以下,无论暴露度时长是多少都是安全的。根据检测,手机信号越好,辐射反而越小。

小区建基站半数以上业主同意才行

对于在居民小区民用建筑物上开展电信设施建设,是否应当得到建筑物业主的同意?据介绍,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等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另《条例》明确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可以考虑借鉴上海经验,省政府统一制定使用费支付标准,费用纳入“房屋维修基金”,专款专用。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文献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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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4号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8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 6 月 1日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 年 5月 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 杆塔、通信分线箱(盒) 、通信交接箱(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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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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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4号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8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 6 月 1日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 年 5月 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 杆塔、通信分线箱(盒) 、通信交接箱(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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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省人大法制委相关负责人今天围绕新修改的《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就五个方面突出特点进行了解读。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

省人大法制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出于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创新活力,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促进公平竞争等方面考虑,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要求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

我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和《海南省“信息智能岛”规划》总体要求,为加快宽带海南建设,打造智慧城市、数字海南,建设信息智能岛,助推海南绿色崛起,制定发布了《海南省贯彻“宽带中国”战略实施意见》,要求建立开放竞争机制,逐步开放我省宽带接入网业务,规范宽带市场竞争行为,保障各市场主体公平进入住宅小区及机场、高速公路、铁路等公共服务区域。

为将国家及我省相关政策落实到法规层面,新《条例》增加了相关规定,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业务运营。

加强各级政府支持

据省人大法制委相关负责人介绍,当前,部分地方由于未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从而影响了电信设施建设的同步推进。针对类似情况,新《条例》从三个方面强化了政府对电信设施建设的支持。

一是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各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铁塔、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内容;

二是编制我省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省规划、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省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是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市县控规。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县、自治县控制性详细规划。

同时,为保障宽带网络设施建设与通行,新《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所需要的通信机房、基站、铁塔等建设用地和光(电)缆的埋设予以支持。

此外,新《条例》还规定,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应当在电信设施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保障电信用户权益

长期以来,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城镇民用建筑的进场难、选址难、收费过高等问题,一直困扰着电信运营企业、电信用户和电信监管部门。新《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一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光纤到户的要求。在公用电信网络已实现光纤传输的县级及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光纤到户的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的要求。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地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实现光纤到户;

二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的验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光纤到户配套的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15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免费开放部分公共区域

《海南省贯彻“宽带中国”战略实施意见》提出,免费开放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用于支持信息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要求。新《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公共绿化区等公共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实现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的是提高电信基础设施的利用率。新《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对已有的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为使上述规定更具执行力,新《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行为,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记者从今天(12月20日)上午召开的相关新闻通气会上获悉,修订后的《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2011年5月出台的《条例》,是2000年通信行业实施政企分开引入竞争以来,全国第一部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但随着电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省信息通信业的快速发展,条例部分条款已滞后于形势发展。今年11月,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了修订后的《条例》。

据了解,新《条例》共三十九条,规范的内容十分丰富,包括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工作,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创新活力,推动形成我省电信市场上多种主体相互竞争、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电信建设市场格局。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收到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后,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就立法有关问题分别与省通信管理局、省法制办等部门和有关企业进行沟通交流,听取意见和建议。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财经工委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工委认为,现行《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服务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为推动电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相继出台了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新政策。同时,随着海南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省电信事业也得到迅猛发展,现行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我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实际工作需要。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政策,规范我省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条例修正案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政策精神,切合我省实际,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财经工委对条例修正案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应当提前安排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用地。”“提前安排”语义模糊,建议修改为“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应当在电信设施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主要是解决新建及已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光纤到户,实现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服务商的问题,建议第二款修改为“已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光纤到户的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的要求。”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在表述应允许建设电信设施的公用建筑物时,“国家机关”“政府机关”表述不一致,而且涵盖不全,不包括党委、群团组织等,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国家机关”,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政府机关”统一修改为“机关”。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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