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 外文名 | Regulations on the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of urban real estate in Heilongji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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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 | 1997年8月20日 |
施行时间 | 1997年10月1日起 | 负责部门 | 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8月16日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委员们在第二十八次常委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后的各条款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和全面了,针对性和操作性更强,表示赞同。同时,委员们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不能作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为此,将该条中的“或指定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一句删掉。
二、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四条表述的不够清楚,容易产生误解,根据委员的意见,将其修改为“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三、根据委员们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主管部门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会同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四、为了约束开发企业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按时向预购人交、售住房,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质价相称的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
任。”
五、有的委员提出,第四十四条中关于“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罚太轻,应视情节,作出分别处罚的规定,考虑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工程监理单位的管理办法中已有这方面规定。因此,将该条中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理费,降低资质,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六、有的委员提出,有些开发企业违反动迁安置协议,侵害被动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多,对此应作出处规定,根据委员们意见,在第四十三条增加第二款,内容是“违反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处罚。”
此外,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另外,还有二点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有的委员提出,当前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比较差,居民意见很大,应在条例中增加这方面的规定。考虑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已明确规定“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工程质量的管理责任、保修以及相应的处罚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有开发企业都应执行这个条例,提高工程质量,让用户满意。
二是有的委员提出,现 在对城市绿化重视不够,标准低,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绿化标准具体化,加大力度。考虑到国家和我省对城市绿化都有具体规定,应该认真执行,不符合绿化标准的不得验收,保证给人们创造一个优美的环境。
以上汇报,请予以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对省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各方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地产开发的健康发展,加快城市建设和住宅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草案)》经过近两年的调查、起草、论证和修改,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现已基本成熟。《条例(草案)》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审议。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在审议该《条例(草案)》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一、建议在总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开发企业,搞好服务,在审批有关事项时,不得借故勒卡,在规定时限内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二、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分成两款,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条例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这样修改后,条例规定更完善了,也更符合我省实际情况。
三、目 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比较混乱,有些不具备条件,需要加强资质审查,为此,建议在第八条中增加一项内容,作为本条例第一款(三)项,具体规定为:“(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并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将本条例二款中的“本条例”三个字修改为“前款”。将第九条中的“并申请核定开发企业资质等级,领取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内容删掉。这样修改后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更加明确具体,符合我省实际,便于执行。
四、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开发项目,应当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少数不具备公开招投标条件的开发项目,可由开发主部门组织邀请招投标或议标,确定开发企业。”这样修改,有利于房地产市场沿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健康轨道发展。同时也可避免或减少由“协议方式确定开发企业”而产生的不正之风。
五、为了保护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转让后的开发项目按规划批准文件进行建设,建议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第二款,即:“开发项目转让后,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人与被动迁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并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六、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单位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
程质量验收标准,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修改为“单位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配套功能,验收手续及技术资料是否完备”。这样修改后使本项规定更全面,有利于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由开发企业负责经济赔偿”修改为“应当由开发企业负责赔偿”。这样修改后,使该条规定更符合实际。因为
,因工程质量给购买房屋人或使用人造成损失,不能只负责经济赔偿,也要有其它赔偿。
八、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几条需要再具体一些和补充内容。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和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太大,需要加以介定。第三十八条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除罚款外,还应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交付质量保证抵押金的内容。第四十条规定的太笼统,应适当具体一些。
除了以上修改以外,有的文字还需推敲,待常委会审议后一并修改。
以上报告,请审议。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县级城市房地产开发前景还是非常好的,原因有以下购房群体支撑着:1.农村里的暴发户2.县城和在乡镇的上班族3.县城结婚族4.炒房族因为国家控制土地的开发。县级楼价还应该上涨
缺少对供热单位管理条例。温度不达标只能追讨取暖费,而没有对供热单位有任何的处罚措施。不公平。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资质审批、工程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二)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企业申请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分别进行验收或者备案,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对开发项目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抵押金连同利息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向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基准价格;需要发布广告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书面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质价相称的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接受开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不得出租其商品房。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出租商品房时,应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或者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时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项目不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租商品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发项目招投标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予以批准或者对不合格开发项目出具验收合格结论的;
(三)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审批事项或到现场检查时,故意刁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勒卡的;
(五)出具验收结论与工程质量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草案)》
,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城市房地产开发自八十年代兴起。在近10年的时间里,全省城市共开发建设商品房2502万平方米,完成投资254亿元;同时,改造危旧房近千万平方米,为城市建设提供资金10多亿元。城市房地产开发不仅加快了城市住宅建设,促进了城市建设的发展,而且也大大改变了城市面貌,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由于受房地产热的影响,加之市场的调控机制尚不完善,相应立法未及时跟上,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一些单位和部门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取得项目后没有能力进行开发建设,长期晾地皮;取得项目后不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违法炒卖土地牟利;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中违背城市规划,超建严重;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商品房质量低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等。这些问题不着力解决,一方面会使国家效益大量流失,另一方面会阻碍我省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近 几 年来,我省不断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得房地产开发活动逐步规范。但是上述问题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为了保证《房地产管理法》在我省的有效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尽快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的起草过程
《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我们成立了本条例的起草小组,1995年末,
形成了本条例初稿。初稿形成后,我们召集有关开发企业和开发主管部门,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对初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在此基础上省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局和省建委,先后到哈尔滨、大庆、佳木斯、鹤岗、密山等市分别召开了开发企业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本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本条例送审稿,于今 年1月正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按照立法程序将本条例征求意见稿下发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县征求意见。期间,省政府法制局多次协调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了修改。今 年5月19日,省政府法制局又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根据会上所提意见又进行了修改,经省政府批准后形成本条例草案。
起草本条例的主要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此,需要在条例中明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便于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贯彻执行。根据省政府对省直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考虑到市、县开发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尽一致的实际情况,本条例第六条还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由于房地产开发涉及面广,需要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并且在本条例的有关条文中做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做了原则的规定,并规定开
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素质,严格资格审批”的规定,开发主管部门开展了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但在实践中,由于资质管理无法可依,没有相应的处罚手段。在资质管理中存在着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等问题,造成开发企业过多过滥。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强化政府对房地产开发的宏观调控,应当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等级审批。因此本条例在第二章中除规定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工商登记外,还规定了设立开发企业应向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开发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领取资质证书,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等内容。
(三)关于开发项目的取得和建设为了落实《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以项目定开发,本条例对开发项目的取得和建设,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应当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开发项目计划,以利于加强宏观调控,搞好总量平衡;二是规定了除开发项目由开发企业交纳综合底价款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这样有利于清理和减少房地产收费项目,降低商品房价格;三是规定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的规划批准文件,不得降低设计标准和居住标准,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以便制止违反城市规划,随意占用小区绿化面积,损害商品房购买人、被动迁人合法权益等违法开发建设行为。
(四)关于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具有投资巨大、投资回报周期长的特点。国外房地产开发商通常把商品房预售做为融资的重要手段,以补充资本金的不足,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不断成熟和发展,商品房预售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也已大量发生。从理论上讲,商品房预售时,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与现房销售有严格区别,两者分属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管理内容。在实际工作中商品房预售也存在着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如合同文本不统一,商品房预售广告不规范等。因此,本条例单设商品房预售一章,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同时对商品房预售基准价格,广告发布,预售合同签订、履行及备案、预售款使用等方面分别做了严格规范。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本条例的切实贯彻实施,本条例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原资质等级承担开发项目、未取得开发项目许可证进行房地产开发、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等,违反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行
为,作出了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等规定。同时,本条例规定“开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综合验收”修改为“工程验收”。
2.第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企业申请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分别进行验收或者备案,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5.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 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 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 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 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 ,负 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 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 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 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 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 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 ,负 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 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05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的原则,实施房屋建筑和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建设的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旧城改建与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综合开发,限制零星、分散建设,优先开发普通居民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
(三)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四)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五)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开发能力,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实填写年度房地产开发申报表。
年度房地产开发申报表应包括开发用地性质、开发规模、概算投资、建设周期、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建设地点、拆迁安置等内容。
第七条 制定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应优先安排综合开发项目。市区综合开发率不得低于60%,县(市)、上街区综合开发率不得低于30%,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规模逐年提高。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用地应适当集中选址,对单位自建住宅项目应尽可能在综合开发区域内选址,对已经确定的综合开发用地,应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配套设施建设指标。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就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事项提出具体要求,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或者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合作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建成后的房屋分成的,提供资金的一方所获房屋,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变更、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所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记录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处罚意见。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自领取之日起每半年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并加盖核验章。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抗震、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用地性质;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时,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本着建成一片、完善一片的原则,使基础设施建设与商品房建设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前依法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因工程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开发项目批准文件;
(三)有关设计图纸;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七)需要交验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包括专营、兼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和以开发特定项目而设立、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备案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加盖登记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七)市(不含县级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或变更名称、地址、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应按规定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严格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超越等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应持企业注册地核发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审验:
(一)《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三)企业年度开发经营状况书面材料;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及时填写房地产开发综合报表,按规定报送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50万平方米”修改为“100万平方米”。
(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内容。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删去第二款中的“分级”、第三款中的“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