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好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恩施州水利和湖泊局关于印发<恩施州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方案>的通知》(恩施州水利函〔2019〕75号)精神,结合全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鹤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鹤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鹤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0年6月29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投资、帮扶捐赠投资等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筹自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城中村、集镇及集镇延伸供水工程具体运行管护措施另行规定。

第三条 按照“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分级承担维修管护费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计量收费等工作进行分级指导和监管,保障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范有序运行。

第二章 管护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管护机构。成立鹤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农村饮水安全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农业农业村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发改局、县市场监管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卫健局、州生态环境局鹤峰县分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人社局、县供电公司、县自来水公司、鹤峰县丰源供水有限公司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由县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管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辖区内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一是组织成立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小组,制定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措施,落实管护经费,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二是督促运行管护机构收缴水费,将其储存至本级供水运行管护机构并加强管理;三是加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监管和综合治理工作,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核及实施;五是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督促村民委员会加强小水窖的管理。

县农业农村局:一是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监管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维修管护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农村饮水安全领导小组审定;二是指导各乡镇、村民委员会成立管护机构,建立完善相关管护制度,对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和安全培训;三是依法依规查处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为;四是审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方案,对项目质量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资金(以下简称维修管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县发改局:负责核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检查水价执行情况。

县财政局:负责维修管护资金规范管理及监督。

县公安局:负责严厉打击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违法行为。

县卫健局:负责饮用水水质抽样检测,对各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人员进行培训。

州生态环境局鹤峰县分局:负责1000人以上规模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地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查处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违法行为。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水资源确权登记管理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指导管护人员的选聘工作。

县供电公司:负责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工作。

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城中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

鹤峰县丰源供水有限公司:承担各乡镇集镇和集镇延伸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

第三章 管护方式

第六条 管护方式

1.乡镇辖区内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且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遴选供水单位进行运行管护,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监管和指导。

2.乡镇辖区内1000人以下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权,乡镇水利水产管理站负责技术指导。

3.20人及以下规模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农户自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和指导。

4.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维修管护由管护主体责任单位负责,入户部分由受益农户负责。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七条 依法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水质检验

1.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2.供水单位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相关要求进行水质检验,完整记录检验情况并存档。

3.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相关指标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必要时可提请疾控机构启动相关预案予以处置。

第九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条 20人以上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以水养水。提留供水单位水费收入的20%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并存入运行管护机构。

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供水成本收费。供水成本收费通常包括原水费、折旧费、运行维修管护费(含大修理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根据全县实际,指导水价区间为0.5—5元/T,或以供水工程为单元,统一进行供水成本核算和定价;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实际水价达不到成本价的,由各乡镇视情况自行核定并适当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村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须依法依规按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每天应记录取水量,观测水质变化、清理取水口,加强汛期洪涝危害防控。

第十五条 管护主体责任单位应对供水设备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常态化巡查检修,发现异常时迅速排查处理。

第六章 管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第十六条 维修管护资金由县级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和供水单位水费提留组成。其中,县级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按农村供水受益人口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核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申报维修管护资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审批后,从县级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和供水单位水费提留资金中审核列支。

第十八条 申报维修管护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运行管护机构;

2.制定具体的运行管护措施;

3.落实运行管护人员;

4.落实20%的水费提留资金;

5.维修管护方案经县农业农村局审批,且确需财政予以补助;

6.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年度考核合格及以上。

第十九条 维修管护资金申报及拨付程序为管护单位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农业农村局审批,县财政局下达资金计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自查验收,县农业农村局组织竣工验收,县财政局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维修管护资金的收支情况须由管护主体责任单位在各项目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相关部门要严格履职尽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安全生产意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农村饮水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处理相应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相关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护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管护人员存在以下行为的,依法依规严厉追责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1.玩忽职守、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2.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水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3.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贪污挪用水费、以权谋私的;

5.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凡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依法依规从严从快处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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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对策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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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水资源相对短缺,在水环境污染现象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农村饮水安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而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文章浅析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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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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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 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 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 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 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 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 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 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 定惠民政策措施, 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 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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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通道绿化林带管护,巩固绿色通道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通道绿化林带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际公路、重要旅游道路及政府和林业部门组织实施过绿化工程的其它道路的林带。管护范围为:

(一)高速公路路网外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实施的绿化林带、片林;

(二)国道、省道、县际公路红线外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的林带、片林;

(三)在主要干线公路重点区域、出境口等营造的景观林;

(四)国道、省道、县际公路及其它主要道路路肩、护坡由公路部门栽植的树木。

(五)其它主要道路两侧栽植的绿化树木。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干线公路通道绿化管护的责任主体,负责通道绿化管护及提升的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和管理管护措施的制定。

(一)县级林业部门按政府计划,负责干线公路林带、两侧片林及出省口连接线等地段景点绿化管护的安排部署。需要提升的路段按提升要求做好规划意见,对断档和缺苗的要及时补植补造,有条件的要在林带外侧采用物理隔离措施对林木进行有效防护。

(二)森林公安部门要经常对林带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县级财政部门要把干线公路通道绿化的占地补偿费、苗木补植费和管理管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栽植、管护经费的落实。

(四)交通、公路部门负责公路红线以内的绿化带的管护,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通道绿化林带的建设及管理管护工作。

第四条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干线公路通道绿化的日常管护工作。要健全管理机制,组建专门护林队伍,明确管护责任,强化管护措施,加强日常巡查,设立管护宣传标牌。

要制定详细管护计划,组织各村完成管护任务,对管护面积进行统一测量核实,逐户登记造册,建立管护人员花名表,并定期指导、监督和加强检查验收,落实管护补贴兑现。管护费用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条 村级组织要加强对本村范围内林带的管护,管理好本村护林人员和林带边上的责任田户主,签订护林协议并报乡(镇)政府备案,确保林带不受人畜损坏。

第六条 绿化林带建设期(一般为三年)间,施工工队与专业护林人员共同承担管护责任。

第七条 通道绿化林带建设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林业部门要及时发放林权证,持证者负有林木管护责任。

第八条 管护责任:

(一)施工期内施工单位负责林带的浇水、补植、涂红刷白、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以及林带外侧隔离埂的整修。

(二)施工完成后林业部门协调各有关乡(镇)对其辖区内造林林带进行后续管理。严格禁止在林带内间作任何农作物。

(三)管护人员要对责任区范围内的树木实行严格保护,发现偷砍、滥伐林木和毁坏树木的要及时制止并上报;严禁任何人、任何单位在造林林带内随意搭建违章建筑,随意堆放垃圾和杂物;严禁任何人、任何单位在林地随意进行开山采石、挖土、挖沙等毁坏苗木和林地的行为。

(四)管护人员要协助乡村开展好护林防火工作。各县(市、区)要对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制定对管护人员的考核机制。对因管护不力造成损失、不胜任工作的管护人员,应予以及时调换。

第九条 管护标准。绿化林带内树木保存率达到95%以上,林木生长健康旺盛,林带整齐美观,林带内没有间作农作物,没有偷砍滥伐和毁坏林地等现象。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充分掌握林木成活和保存情况,及时组织开展补植补造工作。

(一)因自然原因造成苗木成活率低需要补植完善的,由县级政府出资,林业部门规划并协助乡(镇)实施。

(二)对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苗木损失的,用处罚所得补偿费解决。

第十一条 对毁林事件要严肃处罚,所得费用用于补植和管护工作。

(一)对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林木损毁的,要由相关责任人按林政规定赔偿,用于同规格的树木补植;

(二)对林带内放牧、毁林、占地的行为,按照林政资源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随意堆放垃圾或进行开山采石、挖土、挖沙等毁坏林木、林地的,有关责任人要负责林地整理,恢复地貌,并按原规格进行补植补造,同时按相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四)对偷砍滥伐、盗代林木和毁坏林地等恶意破坏林带林木行为,要经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追究。

(一)管护人员要认真履行管护职责,按照规定对所负责的区域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查巡,对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对上报不及时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的管护人员,要按照情节进行处理;

(二)对工作失职、管护不力造成苗木损失的,未按时完成管护任务的,根据考核情况扣减相应的管护补贴;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胜任管护工作的,要及时调整更换。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根据管护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护实施细则,干线公路绿化及后续管护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列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

贵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保障农村饮水的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跨县(乡镇或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保障工作负总责。达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市人民政府。责任主体应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和审批。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监督抽验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供水的供水安全。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入的资金、水费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税收及水价等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贵政办通〔2015〕109号)要求,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工程产权有纠纷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的原则,积极予以调处解决。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工程产权难以清晰界定的,可以将产权和管理经营权分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落实工程管理经营权。工程及工程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且有纠纷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主体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七条建立县级农村饮水经营管理机构,统筹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对供水规模较大、供水人口多、供水人口集中的,可由新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作为管护主体,采取统一管理的方式;也可以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专管机构,创新经营管理机制。通过城镇供水公司扩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城镇供水公司管理。对供水规模小、供水人口少、供水人口分散的,可采用村民委员会、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股份制公司、用水户协会、投资者自营管理等机构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完善有供水经营任务的乡镇水利站建设,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范管理,可持续运行。

第九条加强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队伍建设,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重点是加强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成后运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专业化管理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规模较小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维护公司或规模以上的水厂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章 饮水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农业、水产畜牧、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规范和标准技术要求,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污染源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农村小型供水工程水源保护,指导群众制定水源保护村规民约,限制人为活动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扩建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种植速生桉树;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的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和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的情况下,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抽检需求。

第十五条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对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指标的检测能力。接受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对没有设立水质检验室的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分散供水工程,要完善水质检测和净化消毒设施,由区域水质检测中心进行巡回检测。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加强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维护,采取巡查、围栏、视频监控、生物等措施防止恶意投毒,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对小型村(屯)供水工程应配备生物观察水质简易设施。

第四章 持续运行保障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切实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的投入,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通过供水单位水费提取、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等多渠道筹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应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包括机电设备、净水及消毒设备、主要建筑物、公共管道等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水质检测中心运行经费补贴。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电费、消毒药剂等不属于维修范畴的易耗品开支。

第十九条对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和维护资金的供水厂(站),均列入维修养护资金补助范围,给予工程维修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要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的,当费用超过水费提存部分时,可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供水单位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运营过程中的水质状况、水费计收和大修基金等进行公示,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管理单位必须保证水质合格,出现水质不合格的要进行整改,直至水质合格为止,否则不能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二条要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监督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跟踪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人员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培训,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加强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各县(市、区)要培育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为本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和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文件内容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烟水配套工程是指各乡镇在规划烟区内组织实施并经烟草、水利、发改等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农户自用和以村民小组、村或乡(镇)为产权单位的水池、水窖和共用引水、提灌工程。

第三条 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应遵循“谁受益、谁管护,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

第四条 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资金坚持“管护主体自筹与县政府补贴相结合,县财政筹集与烟草部门筹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指导、分级承担管护费用补贴、分级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成立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烟办。

第六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主体为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跨村项目)或县(跨乡项目)人民政府。

第二章 管护主体、内容及职责

(一)农户为管护主体:指烟农按规划和批准实施自建自用的小水窖(池)等。

(二)村民小组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在村民小组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三)村民委员会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跨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村民小组、且未超过所属村管辖范围的项目。

(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区域内的项目。

(五)乡(镇)人民政府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跨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村、且未超过所属乡(镇)管辖范围的项目。

(六)以乡人民政府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跨过两个或两个以上乡(镇)、且未超过所属县级管辖范围的项目。

(七)水管所为管护主体:毛栗水库管理所管辖水库供水范围内的项目。

第七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内容:

(一)水源工程、山塘、水池、提灌站、水窖、管网、沟渠、田间灌桩(龙头)等水利设施的管护,确保水源、山塘、提灌站正常供水、管网沟渠畅通无阻、水池灌桩满足蓄水放水功能,项目长久正常运行。

(二)水费收取和开支。

(三)自然损毁设施维修资金申报及修复。

第八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职责:

(一)所有烟水配套工程都必须以村(组)为单位划定管辖范围,成立运行管护机构,细化管护措施,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人员,建立和完善管护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管护台帐。

(二)农户职责:对自建自用的小水窖(池)等负责维修管护;对经过本户承包地或向他人转包经营的承包地的烟水配套工程设施进行保护,严禁人为因素对烟水配套工程设施造成损坏。

(三)村民委员会及村合作经济组织职责:行使业主职权,组织相关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制定具体的项目运行管护办法,落实具体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报酬,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报县烟办备案;签订烟水配套工程管护相关协议;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落实维修资金自筹部份或按规定和程序落实农民义务工以劳折资;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源工程、山塘、提灌站、水池、管网、沟渠、灌桩等设施进行监管;打击破坏烟水配套工程的行为;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损毁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维修,并完善项目维修及运行管护档案;向相关部门提交年度工程运行情况报告。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指导和落实本辖区内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对烟水配套工程长久发挥效益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辖区内用水收费标准,报县物价部门批准执行;组织打击破坏烟水配套工程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

(五)烟叶站: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对管护人员工资补贴、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和设施损毁情况进行核实和签字把关;收集、汇总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护情况、损毁维修情况,并将情况及时报送县烟办和烟草公司。

(六)管护人员:对所管辖的烟水配套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水费征收、简单维修;监督施工单位按时完成损毁设施的修复任务;负责向村民、合作经济组织等收取水费,交乡(镇)(跨村项目)或村(跨组项目)管理机构管理;对人为破坏烟水配套工程造成的损失承担管理责任;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损毁设施上报村委会或业主;填写工程运行情况月报表。

(七)水管所:作为管护主体,代行业主职责。

第九条 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可以采取村委会集体管理、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村民代表大会推选人员管理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管理

第十条 管护资金由地县两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06〕6号)文件规定,产烟县(市、区)按上年烟叶税款不低于10%列入县级财政专项预算。其中30%上交地区财政专户储存,统筹集中用于地区补贴范围内各县(市、区)烟水配套工程维修和烟叶生产保险;70%由各县(市、区)自用,专户储存,其中50%用于烟水配套工程维修及其相关补贴,剩余部分用于烤烟生产。

第十二条 运行管护补贴的范围包括水源、山塘、提灌站、水池、管网、沟渠、灌桩等因自然因素造成损毁设施的修复、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及管护人员工资补贴。由于人为因素破坏、运行错误等造成的损失、修复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

地区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水源、山塘、提灌站及水池的维修和烟叶生产保险;县补贴资金主要用于管网、沟渠、灌桩等维修补贴及提水灌溉电费和管护人员工资补贴;5000元以内的自然损毁设施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修复。

烟水配套工程水源的水库不属于补贴范围,维修经费的申报按照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6〕124号)和水利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运行管护费用补贴标准:

(一)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原则上按管护工程受益土地面积每年每亩1元进行补贴。

(二)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原则上按提灌工程受益土地面积每年每亩补贴2元。

(三)自然损毁项目维修补贴:属于管护资金补贴范围的,对审查批准的维修设计方案中的维修资金,属县级审批的项目,县级财政按90%补贴;属地级审批的项目,地级财政按90%补贴。由申报地区或县维修资金的,管护主体自筹部门不低于10%。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管理,坚持“村委会申报,烟办受理,烟草、水利审核,政府审批,财政拨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烟水配套工程补贴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了管护机构;

(二)有具体项目运行管护办法;

(三)落实了管护人员和村规民约的集体性工程项目;

(四)落实不低于10%的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及提水灌溉电费补贴程序:由村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站确认签章,报县烟办核实,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财政逐级划拨。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的设施补贴申报程序:

(一)水源、山塘、提灌站、水池:由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站确认签章,报县烟办核实、登记、汇总,并组织县级水利、烟草部门共同审定,由水利部门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管护委员会向地区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地区水利部门负责对工程维修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地区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核,报地区行署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区管护委员会进行管理、监督和竣工验收。

(一)管网、沟渠、灌桩:由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站确认签章,报县烟办核实、登记、汇总,并组织县级水利、烟草部门共同审定,水利部门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管护委员会进行管理、监督和竣工验收。

(三)损毁项目申报和维修时间:原则上每年4月份申报,10月底审批结束,次年3月底前维修结束。

第十八条 单项维修工程批复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按招投标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原则上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地区管理的维修项目,地级财政按批准维修资金的80%下拨到县财政,县财政按工程进度划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补足余额。县管理的维修项目,按批准维修资金的80%按照工程进度划拨资金,竣工验收合作后再进行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烟办:承担县工程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对烟水配套工程进行管护的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受益乡(镇)项目运行管护情况;定期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损毁情况等进行核实、统计和汇总;组织县水利部门、烟草部门对年度烟水工程维修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审核各地项目管护人员工资、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及其水费收支情况;向同级管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相关情况;组织维修项目的建设、检查和验收;每年定期向同级政府、水利、烟草等有关部门提交烟水配套工程年度运行管护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水利部门:参与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维修技术方案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监督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对烟水配套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维修项目的施工及竣工验收进行质量把关。

第二十二条 县烟草部门:参与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修项目的审查和验收;对上报项目损毁情况进行核实;收集、掌握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护状况。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按有关要求管理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资金专户,滚动使用;按要求拨付烟水配套工程所需维修补贴资金,并对各项目管护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审计部门:负责对批准实施的烟水配套工程损毁项目进行审计,对水费收支、管护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监察部门:负责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及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公安等政法部门:加大对破坏烟叶生产水利基础设施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运行管护工作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二十七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资金及水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由管护主体在各项目区向村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资金申报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一经发现,从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烟水配套工程管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在本规定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县管护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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