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汉川市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施行地区 汉川市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消防用水,提高灭火效率,有效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和《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城镇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从源头把关,把消防规划纳入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应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应小于2米,距房屋外墙宜大于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的,应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应当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毫米和两个直径为65毫米的栓口。有条件的城镇应设置消火栓标志牌,统一编号,标明消火栓管径、水量和压力。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列支。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部门共同编造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巡查和监督管理。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消防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市政消火栓数量,督促供水企业确定相应的管理、维修人员,明确具体职责,并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切实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经常性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完整好用,不出故障。

供水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一旦发生大火,根据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区、居委会应协助供水企业,做好门前和辖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消防部门负责对以上单位消火栓安装、维护和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并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应经供水企业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禁止违章使用市政消火栓。非消防确需临时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经向供水企业申请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损毁、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凡发现损坏、埋压、拆除或违章使用消火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应对辖区市政消火栓进行一至两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函告责任单位,并督促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9月1日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

汉川市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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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消防用水,提高灭火效率,有效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和《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城镇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从源头把关,把消防规划纳入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应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应小于2米,距房屋外墙宜大于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的,应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应当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毫米和两个直径为65毫米的栓口。有条件的城镇应设置消火栓标志牌,统一编号,标明消火栓管径、水量和压力。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列支。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部门共同编造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巡查和监督管理。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消防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市政消火栓数量,督促供水企业确定相应的管理、维修人员,明确具体职责,并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切实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经常性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完整好用,不出故障。

供水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一旦发生大火,根据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区、居委会应协助供水企业,做好门前和辖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消防部门负责对以上单位消火栓安装、维护和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并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应经供水企业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禁止违章使用市政消火栓。非消防确需临时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经向供水企业申请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损毁、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凡发现损坏、埋压、拆除或违章使用消火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应对辖区市政消火栓进行一至两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函告责任单位,并督促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9月1日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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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市政消火栓建设情况 市政消火栓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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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消火栓调研分析报告 市政消火栓对于城市消防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是市政消 防给水管网上的取水灭火设施,其主要作用是为消防车提供水 源,保证火场消防供水,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城市的保护神,也是 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当然整齐规范的市政消火栓也是 城市一道美丽的风景线。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市政消火栓建设进 程,贯彻落实省、 市领导提出的定期对市政消火栓建设情况进行 普查的要求,现将我区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消火栓普查的基本情况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市政消火栓是指城市市区范围 内的市政道路消火栓, 由于我市城乡建筑发展步伐较快, 城乡一 体化明显,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据统计,截至 2011年,我区 市政消火栓数量实有 329个,完好 231个。 二、消火栓建设的基本情况 (一)消火栓建设步伐不断加大。 2011年我区对市域市政消 火栓进行了统计分析, 并向区政府提交了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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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消火栓建设的问题与对策 市政消火栓建设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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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消火栓是重要的公共消防设施之一,对于城市消防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实际工作角度出发分析了当前市政消火栓建设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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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水利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教技[2004]2号

各有关高校:

现将《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实施情况报告我部。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完善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体系、强化高等学校社会服务功能,教育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建设。为加强和规范工程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工程中心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中心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加强资源共享、促进学科建设与发展、组织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养和聚集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管理人才、组织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基地和平台。

第三条 工程中心建设宗旨是以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结合学校学科整体规划,面向国际高新技术发展方向和国家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国家安全的发展战略,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所需要的工程化共性、关键技术或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技术产品。

第四条 工程中心建设目标是形成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评估的能力;建成一支一流的技术创新开发与系统集成队伍;形成不断创新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第五条 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以国家战略需求为目标,以技术集成创新为核心,持续不断地为社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研究提出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促进国外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动学科交叉,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及管理人才;为行业和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工程中心是依托高等学校开展工程技术创新与系统集成的科研实体,是学校学科建设的重要内涵。高等学校要将其列入重点学科建设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工程中心在资源分配上计划单列,是相对独立、与院系平行的依托高等学校的二级机构。

第七条 教育部对工程中心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滚动发展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部是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及行业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工程中心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制订有关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政策和办法。指导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二)确定工程中心立项,组织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

(三)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对工程中心技术委员会主任进行备案。

(四)根据情况发展,调整现有工程中心规划布局。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托地方高等学校建设的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教育部制订所属地方高等学校工程中心的发展规划与计划;创造条件,将工程中心纳入区域创新规划。

(二)组织地方高等学校工程中心的申报与建设,指导辖区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三)初审地方高等学校推荐的工程中心主任人选,对技术委员会主任进行备案。

(四)落实工程中心建设、运行的配套条件与地方相关政策。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工程中心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与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实施。

(二)将工程中心的建设发展纳入学校相关规划,根据工程中心所依托的学科特点、产业背景和学校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工程中心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协调并解决工程中心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负责遴选推荐和考核工程中心主任,聘任工程中心副主任、技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制定有利于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的考评体系,负责工程中心日常考核和预评估,并将考核和预评估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工作。

(五)根据技术委员会建议,及时向教育部报送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等。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托重点学科或优势学科群,整合各方面资源高起点构建;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坚实的工程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基础、特色和业绩;具有相关支撑学科、技术的系统集成条件,有利于推动学科交叉,可以为学校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三)已有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和基础设施,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

(四)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经验的精干管理班子和技术带头人,能够在该领域建成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研究开发与转化素质较高的高水平技术创新队伍。

(五)具有较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平和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

(六)拟申请的工程中心已纳入所在地方和依托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规划或相关计划,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与建设思路,所提组建方案切实可行,建设配套资金落实。

第十三条 符合工程中心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根据工程中心建设规划,编写《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一式两份行文报送教育部。

第十四条 教育部对报送的《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根据情况采取实地考察)。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教育部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立项。

依托地方高等学校立项建设的工程中心采取省部共建方式。

第十五条 依托高等学校依据立项批复,落实资金与建设条件,组织项目具体实施。工程中心建设期间,依托高等学校要加强监督管理,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教育部将对工程中心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依托高等学校应当保证工程中心建设期内负责人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六个月不上岗的工程中心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书面报教育部同意。工程中心建设过程中,如对原计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教育部组织专家重新论证并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原则上工程中心固定资产新增投资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研发和成果转化用房不低于5000平方米,且相对集中。确有行业或领域特点者,须在立项申请时说明,并按教育部批复的建设规模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建设资金可实行多元化融资,鼓励社会投资机构、企业或个人投资工程中心的成果转化工作。中心建设资金的国家拨款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工程化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设备、仪器,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和进行人员培训。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建设期原则二年。通过验收后,转入运行。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应加强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根据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取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在依托单位领导下,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持工程中心全面工作,并向依托单位提名推荐工程中心副主任和技术委员会成员人选。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主任的任职条件是: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较高的工程技术水平和开拓创新意识;熟悉相关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0岁。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高等学校提名,教育部聘任。工程中心主任任期5年,采取“2 3”考核管理模式,即工程中心主任受聘2年后,依托单位对工程中心业绩和工程中心主任进行届中考核并报教育部核准。对考核不通过的教育部将予以解聘。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审议工程中心的发展战略、研究开发计划,评价工程设计与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和市场信息,审议工程中心年度工作等。技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由工程中心所在领域科技界、工程界和相关企业与经济界专家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委员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技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换届时委员须更换三分之一左右。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实行项目合同制和人员聘任制。研究开发队伍由固定人员和客座流动人员组成,规模一般在100人左右。固定人员由工程中心主任在校内外聘任。客座流动人员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聘任,经工程中心主任核准后作为流动编制,其相关费用在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程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注重工程化开发设施和网络环境建设,提高使用效率,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学术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真实性审核及存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程中心原则上应实行相对独立的财务核算,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管理,其成果转化收益主要用于依托高等学校的学科建设和工程中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验收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依托高等学校完成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提出验收申请,编写《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总结报告》(附2)报送教育部。

省部共建工程中心的验收申请需经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

第三十条 教育部依据《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验收大纲》(附3)和批复的《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文件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对通过验收的工程中心正式命名并授牌,纳入教育部工程中心序列管理,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对于未通过验收的工程中心,教育部责成依托高等学校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限期加以整改。被责令整改的工程中心一年之内可再申请验收,通过验收后正式命名并授牌,仍未通过验收的将被撤消。

第三十二条 对于建成后运行满三年的工程中心,教育部将组织专家依据《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评估大纲》(附4)对工程中心进行绩效评估并予以公布。

对建设成绩和评估结果优秀的工程中心教育部将给予支持和相关扶持,并视情况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评估绩效不佳的工程中心,教育部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一年内再次评估绩效仍无较大改观的予以撤消。

第三十三条 工程中心建设和运行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滚动发展,达到鼓励先进、淘汰落后、调整布局的目的。鼓励高等学校中同现有工程中心技术领域、工作方向相近的技术创新平台,在现有工程中心评估前提出工程中心立项建议,按照优胜劣汰原则,滚动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XXX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英文名称为“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XXX, Ministry of Education”。工程中心通过验收后,可根据教育部批复文件刻制工程中心印章。

第三十五条 依托军队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建设的工程中心,其建设和管理模式,可参照地方高等学校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可据此制定相应细则和实施办法。

山东省水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水利信息化建设管理,强化水利信息化资源整合共享,规范山东省水利信息化建设程序,根据《水利部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办法》及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水利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

(一)新建、续建、改建的水利信息化项目(以下简称“水利业务信息化”),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业务应用及信息化保障环境等三个方面。水利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信息采集设施、信息网络、数据中心、公共应用平台;水利业务应用主要包括水资源管理、水旱灾害防御、水利工程管理等各类水利业务应用系统;水利信息化保障环境主要包括水利信息化标准体系、安全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机制、相关政策、投资和人才队伍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中的信息化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工程信息化”)。包括水利数据采集、视频监控、自动化控制、传输网络、水利工程业务应用、地理空间数据建模、应急演练及水利工程信息化保障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水利信息化建设,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省级水利信息化建设是指省水利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的水利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中央和省级审批的水利工程中含有的水利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水利业务信息化”建设按照独立的水利项目进行设计、申报、审批。“水利工程信息化”作为单位工程纳入水利工程建设范围的,随主体工程进行统一设计、申报、审批;作为单项工程建设的,按照独立的水利项目进行设计、申报、审批。

第五条 水利信息化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或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履行相应的立项程序。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安全保密方案,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水利业务信息化”建设的前期方案应由项目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由本级水利网信办负责审核,按要求分别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报。

第七条 “水利工程信息化”建设的前期工作应遵循水利主体工程建设程序,作为主体工程报告的附件或章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其主要内容和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报告,随主体工程一同申报、审查、审批,审查会应有本级水利网信办人员参加,审批结果报上级网信办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信息化”建设应与本级“水利信息化系统”数据和功能对接,实现信息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水利信息化建设应按国家要求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在实施前报请项目主管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重大变更须经专家审查通过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水利信息化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或同类项目建设的成功案例。

第十二条 水利信息化项目的需求、业务流程、基础数据、专业数据模型等业务工作由使用用户负责,项目的技术架构、开发规范等由相关技术主管部门、网信办和使用用户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水利信息化建设的监理工作,应由专业的信息化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水利信息化建设经费,应做到专款专用。各项支出必须符合有关财务规定,接受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严格按保密要求建设,使用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水利信息化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本级网信办报送验收申请,并提交竣工报告、相关技术文档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七条 本级网信办审核同意验收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网信办人员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信息化建设项目,应有保密部门人员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正式使用。

第十八条 水利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应以国家和我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文件和技术资料为依据。

主要验收内容包括:

(一)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四)是否达到系统要求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及必要的测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用户使用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和档案管理工作,验收成果须报本级网信办备案。

第二十条 重大水利信息化项目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未通过测评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五章 运维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信息化系统的运维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运行管理体制,明确运维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系统运维管理经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水利部《水利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定额标准》编制,系统运维管理经费应纳入单位的部门年度财政预算,确保运维管理经费及时、足额到位。负责系统运维管理的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维护,保障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运维管理单位应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对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各环节采取安全管控措施,保障网络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重点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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