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1997年09月28日
实施时间 1997年09月28日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9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吸收了一审时的意见,是可行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24日,根据委员意见,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等部门,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25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7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改为:“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及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已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章题目“经营资格”改为“经营条件”。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已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章标题)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有关车辆维护和检测的规定应放在第四章较为妥当;还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加上“禁止超标排污和报废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内容。据此,我们一是将第十二条“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调整到第四章,作为该章的第一条;二是鉴于超标排污和报废车辆都属于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为此,根据委员意见,已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旅客、货物运输”一句中的“报废车辆”几字删去,并将该句并入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取消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条款顺序也相应作了调整。(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水路交通和道路运输两个“条例”中有关防汛、抢险、军事运输的规定应一致起来。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改为:“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计量认证合格证明”只能由技术监督部门一家颁发;还有的委员建议,去掉“省交通主管部门”几个字。鉴于目前我省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由省交通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省技术监督部门发证,为此,我们将该条第一句改为:“汽车性能检测站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不得刁难服务对象”应有具体内容。据此,我们在该条第二款后加上了不得“额外收取财物”几个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专门对“经营车辆清洗”进行规范,没有必要。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该条第一款中“车辆清洗”四个字和该条第二款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应对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行为予以处罚。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增加了这方面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最好不写;还有的委员提出,要加强对出租车的管理和规范,并增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财经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主要是规范出租客运小汽车的行为,无论省政府决定出租客运小汽车由哪一家管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出租客运小汽车的行为规范都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建议予以保留该条规定比较妥当。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了出租客运小汽车经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并明确由出租客运小汽车的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处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十、有的委员建议,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为好。据此,我们已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作了相应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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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道路运输经济是联结生产、交换和消费的桥梁和纽带,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省道路运输业发展很快,形成了多层次、多渠道、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的格局。截止1996年底,全省已拥有道路运输机动车辆30多万辆,经营业户5万多户,从业人员50多万人。客货运站场550个,年客运量5亿人次,年货运量3亿吨。道路运输业的发展,为满足城乡人民日益增长的乘车理货需求提供了运输保障,促进了我省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

多年来,省政府对道路运输业非常重视,并于1995年制定了《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5号令),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完善道路运输市场机制,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道路运输市场的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出现了运力发展失控、结构失衡、市场分割、地区封锁、无证经营、服务质量下降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保护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规范运输市场秩序,制定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1996年10月,我厅组织专班到本省4个地市12个县(市)调查了解省政府85号令的实施情况,为起草《条例》掌握了第一手资料。11月形成初稿后,又多次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今年(1997年)4月,省人大财经委与我厅组织联合考察组对江苏、浙江两省的道路运输管理进行了考察。今年(1997年)3月,《条例(草案)》正式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一方面以书面形式征求了省工商局、公安厅、建设厅、国税局、地税局、技术监督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一方面组织赴10个地市进行调研,广泛听取了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户、地方政府法制办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又数易其稿,认真修改,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本月16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已原则通过了这个《条例(草案)》。

三、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出租车客运管理问题

出租车客运是近几年来发展较快的一种新的道路运输方式。它为适应市场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管理体制未理顺,政出多门、多家管理、多头发证、重复收费,极大地阻碍出租车客运的健康发展。在进行《条例(草案)》的调研中,广大出租车经营者、消费者及政府有关部门都要求尽快理顺关系,并由交通部门对出租车客运实施行业管理。为此,借鉴外省的普遍做法,结合我省的实际,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出租车客运由交通部门实施行业管理,但考虑到武汉市是一个特大城市,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中明确“武汉市出租客运小汽车管理维持现状”。在出租车客运由交通部门实施行业管理后,对当地政府现已收取的出租车经营权出让等费用,仍由当地政府使用和管理。

(二)关于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问题

1993年国务院204号文件明确规定,交通部门负责对驾驶员培训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公安部门负责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工作。1997年5月30日省政府36号文件明确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属于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技术工种,驾驶员培训单位应按国家统一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驾驶员考试领证之前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规范培训是必要的。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作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汽车性能检测站管理问题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它对汽车的经济性、动力性、舒适性、越野性、环保性及安全性和新工艺、新材料进行检测。汽车性能指标是否符合要求,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地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技术政策,能否顺利地完成旅客、货物运输任务。检测结果是交通部门合理调整运力结构,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的主要依据。多年来,交通部门一直按照交通部第13号令、第28号令、第29号令,对汽车的技术性能实施检测。实践表明,汽车性能检测站的发展,对于提高车辆技术状况,提高运输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本《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参照交通部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到第四十五条对违法行为,分层次、有针对性地作了处罚规定。同时,为了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加强对运管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本《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草案)》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及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具备道路运输经济技术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该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定线客运等。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危险品货运、集装箱货运、大件货运和鲜活货运等。

第十一条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并随车携带运管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道路货物运单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票证。

营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到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统一规划,控制总量,按规定条件分级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因不可抗力需改变运输线路的,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协助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和客运票价表;必须进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区域运行。

除不可抗力外,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车运送。

第十五条 长途旅客运输车辆需在所经城区上下旅客的,应在规定的停靠地段、场所停靠。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停靠地段、场所,由运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公安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者交其他车辆运输的,不得重复收费。

旅客乘车必须接规定购买车票,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第十八条 严禁超载、超速行车,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禁止使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托运货物时,托运人应填写道路货物运单,承运人应按双方约定,将托运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货运承托双方发生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不得超过180日,逾期无效。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三条 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 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维修技术等级标志。

承修车辆,应使用标志完整、质量合格的零配件;不得自行拼装车辆;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者承修报废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者安装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以上维护作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维修用户签订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应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由维修经营者负责无偿修复。

第二十六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施行检测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

禁止强装抢卸和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的建设应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接受运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经营者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标准,不得刁难服务对象,额外收取财物。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接受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运管机构发放。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凭合格证书,报考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运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价格、证单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或者到经营单位、维修、装卸作业现场、客货运站及停车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统一制定的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明码标价。收费应给予相应的有效票据。不给票据或者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并可向当地运管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征收的公路运输管理费,由省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二)、(三)、(四)项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罚。(五)项中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处罚;故意绕行的,由出租客运小汽车主管部门处罚:

(一)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车辆不按规定进站载客或者不按公布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货运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四)经营者违章收取道路运输费用的;

(五)出租客运小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故意绕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客运经营者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改乘他车的;

(五)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或者不按规定教学和考核发证的;

(六)垄断装卸搬运、客源、货源或者强装抢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一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章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行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出租客运小汽车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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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制定这个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各市州和直管市人大财经委征求意见。9月5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4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一些无实质性内容或相互重复的条款可删减合并。按照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与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进行了合并;二是删去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三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设了一条,即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对一些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规定。这样,经过增减删改,条例草案已由原来的八章五十一条改为八章四十七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中规定的“经济技术条件证明”意思不明确,答复时间太长等,建议予以修改。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将该条分为两条,一条是对经营条件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另一条是规定申办程序。并将“30日内”答复改为“20日内”,将“同意或不同意”改为“审查答复”。(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车辆转籍过户,不仅要到运管机构办理手续,还应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据此,我们已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营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到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一些委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因不可抗力需改变运输线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的规定。我们已按此建议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停靠地段、场所,仅运管机构一家确定不了,还需要建设、公安等部门配合。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已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改为:“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停靠地段、场所,由运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公安等部门确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建议,在第三章中应增加对旅客行为的要求。据此,我们已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了一款,即“旅客乘车必须按规定购买车票,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关于简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问题,从当前情况看,如果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实际很难操作和执行,应区别大、中、小城市情况,先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作出规范,条例对此不作规定为好。据此,我们已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并按有的委员意见,增加了保障旅客人身安全一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最后一句中“适当补偿”的提法太灵活,不利于保护车主的合法利益,建议改为“事后由下达任务的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九、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的装卸作业必须由“装卸企业”承担,限制太死。实际上,大型企业都有相应的装卸队伍,条例中可以不作规定。据此,我们已将此款删去。

十、有的委员提出,对经营车辆清洗的行为有必要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据此,我们已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了一款,即:“经营车辆清洗的,应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及其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不得拦截车辆强行清洗。”(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款规定只有上限,没有下限,容易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另外,有些行为不必给予罚款。按照这些意见,我们一是对罚款作出了下限规定;二是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一条的有关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二、关于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体制问题,委员意见不一。对此,财经委员会认真进行了讨论,认为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体制,属政府内部职能分工,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最后一句改为:“出租客运小汽车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同时,还相应删去了条例草案中有关出租客运小汽车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地市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些条款顺序和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献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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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2 年 11月 25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 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 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 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 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 权。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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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7年 1月 17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 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 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 (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 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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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06年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我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维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全市道路运输行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规范。比如,汽车租赁行业的不断发展,出现的租车纠纷、用车安全等问题需要规范、公共汽车的公益性质、出租汽车客运跨区域经营需加以明确,驾驶培训机构存在的无序竞争、学员积压、教学质量不高和侵犯学员合法权益等问题也急需解决。这些问题也是市人大代表提出多项议案建议的重要内容,也是群众来信来访的热点。因此,委员会认为,修订本条例十分紧迫。一是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市第四次党代会精神,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的需要。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市第四次党代会提出的目标要求,我市将进一步加快路网建设,完善公共交通体系,保证群众出行的安全便捷。道路运输管理涉及的出租车运营、城市公交、汽车租赁、驾驶培训等方面均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所以抓紧修订该条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是与时俱进,规范道路运输行业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运输行业呈飞速扩展的状况,产生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解决。比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公共交通的定位等问题,都需要通过法规加以规范。因此,修订该条例十分必要。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我委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工作高度重视,2009年,我委与市人大法制委、市交委便启动了《条例(修订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去年(2008年)以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委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市交委加大了条例修订的调研和起草论证工作力度,经多次研究,数易其稿,形成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93条。

我委认为,该《条例(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了我市“一统三化两转变”战略的要求,紧贴我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实际,规范了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同时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经验,《条例(修订草案)》基本成熟。

三、具体修改意见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修改为“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不得侵犯乘客隐私权。”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倒客”;将第七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倒客。”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本市技术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做好培训记录。”

(四)将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租赁车辆保险、年检等手续齐备。”

(五)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六)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近日,奉节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组织召开了新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贯培训会。县运管所班子成员和全体职工参加了会议。

会上宣读了《关于宣传贯彻<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通知》(渝道运发〔2013〕148号),并对如何学习、贯彻和执行《条例》。

奉节运管所将从三个方面进行贯彻:一是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的修订是对我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方面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的重要法规,是我县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二是深刻理解,掌握调整重点。《条例》主要增加了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具体明确了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对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同程度地处理,同时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客运和站场的行政处罚等。三是强化措施,扎实宣传贯彻《条例》。将组织全体职工深入学习《条例》,并进行考试检测,考试结果将与执法证件年审挂钩,凡考试不合格者,将暂停办理执法证件年审手续。以促进全体全体运政执法人员切实掌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确保人人熟悉、理解《条例》,能在工作实践中正确运用《条例》,严格依法办事。

宣贯会结束后,县运管所还邀请了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主任冉春颜对全体运政职工进行了运政执法培训。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施行以来,在维护我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健康规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道路运输市场改革的深入,行业管理职能的调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修订现行条例。

一是适应国家道路运输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2008年大部制改革中,交通运输部“三定”方案将汽车租赁经营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同年进行的交通税费改革,取消了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货附加费等收费。

二是道路运输管理实际的需要。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我市对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权限做出了调整,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和新矛盾。

三是克服政府规章立法局限性的需要。我市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客运和营运驾驶员管理办法等三个政府规章,受立法权限的限制,不能设定实际管理需要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思路

条例修订后共7章91条,各章分别是总则、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其他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修改的总体思路是对条例进行微调,不对条例进行全面调整,主要对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已经比较成熟可行,急需要在法规中予以明确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

一是修改的立足点是解决目前急需解决、且有能力解决的问题,如汽车租赁、驾驶培训、机动车维修等。特别是条例确立了汽车租赁管理制度框架,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才有望出台,当前市政府暂停新设汽车租赁企业工商登记和新增车辆公安入户登记的政策瓶颈才有望突破。

二是对挂靠经营等全行业客观存在的问题,从全国来看都还没有成熟的解决办法;同时,对部分实践效果较好的管理措施和经验,上升到立法层面的时机还不成熟,这些内容没有纳入条例修订范围。

三是交通运输部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工作,国家层面相关制度设计可能会存在变化,因此在国家道条出台后再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更为适宜,也有利于与国家道条的衔接。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政管理职权的调整

一是下放部分审批事项。条例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审批权和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结合目前管理实际,将原由市运管机构实施的包车客运审批和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主城区外毗邻区县间客运班线审批下放给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将汽车客运站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备案登记机构明确为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是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乡镇实施农村客运的行政处罚。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客运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2号)关于“要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基层公安派出所在农村客运安全、秩序、规费、站场和市场监管以及农村公路管理等方面的主体作用,建立和完善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的监管委托执法机制”的要求,将目前政府文件规定的委托执法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明确。

(二)关于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突出了公共交通的公益属性。二是随着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城际或者城乡公交将逐步出现,将“城市公共汽车”修改为“公共汽车”。三是根据管理实际,对出租汽车客运及其驾驶员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增加了“不得在车内吸烟、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等行为规范。

(三)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

一是随着城市发展,我市汽车保有量逐步增多,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日益增多,行业投诉突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只有原则性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问题、矛盾实施监管的措施有限。针对目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练员普遍存在的、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条例增加了“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练员不按教学大纲开展培训、不在核定场所开展教学培训、‘吃、拿、卡、要’、酒后教学”等行为规范,同时设定了处罚措施。二是针对近年来机动车维修行业中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不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执行维修工时定额、不执行维修工时单价、不执行维修配件单价等坑害消费者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交通运输部2005年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已无法满足客观管理需要等情况,条例增加了“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更换托机动车上完好部件、不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不按技术规范维修、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等行为规范,同时设立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四)关于汽车租赁经营管理

2008年国家大部制改革,交通运输部的“三定”方案增加了对汽车租赁行业的指导职能。2011年,交通运输部下发了《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明确汽车租赁是我国新兴的交通运输服务业,并要求各地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据此,条例将汽车租赁经营纳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规范;对所有汽车租赁经营者提出行为准则;对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实施许可管理,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建立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制度。

设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保障公共安全和承租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小型客车的承租人主要是社会普通公众,其对租赁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车辆状况甄别能力不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将给承租人和其他不特定社会公众造成较大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且规模较小的租赁企业难以承担赔偿责任。对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设置行政许可,可以通过设定公开、明确的准入门槛和行政审批,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从事租赁经营的企业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并保证租赁经营者具有适当的赔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从而防范风险,保证承租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二是对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设置行政许可是目前国内的通行做法。交通运输部多次发文,指出汽车租赁是新时期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实施许可管理,并要求各地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目前,上海、浙江、江苏、江西、山东、山西、宁夏、湖北等十六个省市均在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中规定,对汽车租赁经营设置行政许可。三是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需要出台相应措施予以规范。目前我市的小型客车租赁行业发展比较迅猛,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措施,尚处于无序发展的状态,突出表现为利用个人自有车辆挂靠相关公司从事租赁经营,难以保证达到租赁汽车经营必须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利用租赁汽车变相从事出租车营运,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等。汽车租赁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同时,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现状也表明,小型汽车租赁经营单纯依靠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调节,行业组织也不能自律管理,而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管不能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条例只针对小型客车(9座以下)设定行政许可,而未将大、中型客车租赁和货车租赁等纳入许可范围,主要是为了促进我市道路运输市场整体健康发展的需要。根据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信息统计,目前汽车租赁市场以小型客车租赁为主,其行业自律性不强,总体服务质量不高,部分汽车租赁经营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道路客运市场整体秩序,尤其是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针对这种情况,需要建立准入、退出机制加强管理,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整体健康发展。同时,为最大限度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最小限度干预市场调节功能,对其他汽车租赁活动不设定许可管理制度。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在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管理实际,按照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客货运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租赁经营等不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类别出现的违规行为重新归纳整理了相应的处罚(理)措施,注重了处罚对象与行为的衔接,增设了违规车辆停运、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同时,对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或者是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设置了暂停办理有关业务或暂停新增客运班线和运力等处理措施。此外,考虑到道路运输经营特别是客运经营与公众出行息息相关,直接吊销经营许可、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可能带来运力紧张,引发社会不稳定等问题,条例对相关行政处罚措施进行了修订,增加了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理)措施,体现了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六)其他修订内容

条例根据道路运输改革和管理实际,删除了有关交通规费管理的内容,完善了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等相关行为规范,强调了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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