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区、县级市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城市燃气行政管理职能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类    别 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油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燃气(包括天然气、代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港口码头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的油气管道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燃气的管道;

(二)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

第四条 本市建立石油管道设施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行为的举报,及时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履行职责情况、举报处理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与协同联动工作;

(三)协调组织开展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

(四)必要时牵头组织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专项整治与查处行动;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组织、协调其他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国家、省有关石油管道设施建设工程;

(二)市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确保石油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制度的落实;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石油管道设施的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有争议,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危害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政、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途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八条 用户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共用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运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和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接管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不予接收。

本条所称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 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para" label-module="para">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para" label-module="para">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划定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控制线,提出控制要求,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管理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建(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资;

(三)在地面或者架空的油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四)击打油气管道设施。

在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油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油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制订油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油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油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油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确需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油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的油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油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制定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程;

(二)定期检查油气管道设施,制作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三)对易遭受机动车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油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对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挖掘工程,在施工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五)及时制止可能危及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与油气管道设施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配备抢险抢修器具,并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举行演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油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油气管道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造成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不履行油气管道设施保护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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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油气管道 中缅油气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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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油气管道 中缅油气管道 - 简介 中缅油气管道 中缅油气管道, 是中国第四条能源进口战略通道 [1] ,于 2010 年开工建设,管道总体为天然气石油双线并行 [2] 。其中缅 甸境内全长 771 公里,原油管道国内全长 1631 公里,天然 气管道国内全长 1727公里。原油管道设计年输原油 2200万 吨,天然气管道年输天然气 120亿立方米。该项工程总共耗 资 25 亿美元 [2] 。 原油管道起点位于缅甸西海岸马德岛。天然气管道起点在皎 漂 Kyaukpyu 港。 经缅甸若开邦、 马圭省、曼德勒省和掸邦, 从云南瑞丽进入中国, 中缅油气管道中国境内段途经云南、 贵州、广西、重庆 4省区市、 23 个地级市、 73 个县市。中 国境内段工程入境后,在贵州安顺实现油气管道分离,输油 管道经贵州到达重庆,输气管道经贵州到达广西。 管道境外和境内段分别于 2010年 6月 3日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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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油气管道的安全保护策略 国外油气管道的安全保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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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油气管道的安全保护策略 一、美国、加拿大的先进经验 1. 油气管道安全保护法律体系 美国自 1968年颁布《天然气油气管道安全法案》以来 ,相继出台多部法 律法规 ,逐步完善了油气管道安全保护法律体系 :1968 年,《天然气油气管道安全 法案》授权交通部负责管理油气管道的设计、建设、运营、维修保养以及对油气 溢漏事故的应急救护培训 ;1988 年,《油气管道安全再授权法案》规定建立突发 事件和溢漏事故的应急协作机制 ;1992 年,《天然气油气管道安全法案》扩大交 通部对油气管道的监察职权 ,要求对高密度人口居住区域的高敏感环境进行识别 , 对查找定位危险油气管道破裂技术的评估和使用进行了规定 ;1996 年 ,《可靠的 油气管道和安全伙伴关系法案》建立风险管理示范项目 ,建立最低安全标准和操 作人员资格认证 ;20XX 年 ,《油气管道安全促进法案》规定加强联邦油气管道安 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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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垣县境内所有电力设施(包括在建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住建、园林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并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第九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管理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kV导线向两边线外侧延伸距离为5米;

35—110kV导线向两边线外侧延伸距离为10米;

154—330kV导线向两边线外侧延伸距离为15米;

500kV导线向两边线外侧延伸距离为20米。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树木所有者进行一次性补偿、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35—110千伏 3.5米 4.0米154—220千伏 4.0米 4.5米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简称“三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擅自进行交叉跨越和搭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三线”路径统一规划和审批管理,确因路径资源需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各方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提出确保安全的要求。已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后建方、搭挂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拆除。因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先建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公用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及维护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已规划建成的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予以拆除、砍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规划、审批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的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供电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电企业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两款规定的用户。对用户停供的要视用户等级报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二十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已危及电力设施保护的施工现场或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或单位不予送电。

第二十一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的监督,提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水平,发挥环境保护投资效益,促进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的市场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或污染治理业务的环保企业(服务方)接受排污单位(委托方)的委托,进行环保设施专业化运营或污染物的处理。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服务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委托责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技术能力、资金能力、管理水平、人员业务素质等从业条件的审查和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单位,可申请《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运营证书》)。

第四条 《运营证书》暂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有毒有害废气、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六个专业类别。

第五条 《运营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和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证书》使用过程中的查验与监督。

穗水规字〔2020〕9号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港务局,广州海事局,广州地铁集团、广州水投集团:

《广州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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