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保障水库大坝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20年8月3日
实施时间 2020年8月3日 发布单位 广州市水务局

穗水规字〔2020〕7号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河、白云、黄埔、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政府,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园林局:

现将《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0年8月3日

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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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保障水库大坝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我局起草了《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水库是江河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调控水资源时空分布、优化水资源配置最重要的工程措施。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水库在防洪抗旱、生产生活供水及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全市水库共计330座,其中,大型1座,中型17座,小型312座;总库容11.24亿立方米。水库工程集中分布在增城、从化、花都和白云区,其中,增城区水库数量最多,共计102座,约占全市的30.9%;从化区水库总库容量最大,约为6.18亿立方米,约占全市的55.0%。经过多年努力,我市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是部分水库尤其是小型水库,大坝由于设计、施工不完善等原因,部分小型水库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如大坝结构不稳定、坝顶高程不足、坝体及坝基渗流易发生管涌和流土破坏、甚至滑坡、溃坝等风险。

制定《办法》不仅是对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新时期治水的响应和要求,而且可以明确大坝安全主体责任,针对我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短板,建立切实有效的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利用体制机制来保障小型水库大坝安全。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一)《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关于加强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6〕131号)“各地要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全面建立和落实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大坝安全责任制要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按照隶属关系,逐库落实同级政府责任人、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和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明确各类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国资、林业等部门是其所管辖水库的主管部门;企业业主是其所属水库的责任主体;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责任,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为政府责任人。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管。水利部每年汛前在全国性新闻媒体公布大型水库大坝安全责任人名单。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责任人名单的公布方式。”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小型水库管理主要职责及运行管理人员基本要求的通知》(水建管〔2013〕311号)“第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工程管护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重大突发事件和安全是福的应急处置。全面建立和落实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逐库落实政府责任人、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或产权所有者)和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或管护人员),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各类责任人的具体责任。”

(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五)《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水利部水建管〔2002〕188号)“一、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一)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各项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主管部门的职责。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要逐级、逐库签定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筹措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四)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负责组织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除险加固等,对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五)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无专门管理机构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将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落到实处。)”

(六)《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小型水库管理主要职责及运行管理人员基本要求的通知》(水建管〔2013〕311号)“第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工程管护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重大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全面建立和落实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逐库落实政府责任人、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或产权所有者)和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或管护人员),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各类责任人的具体责任。”

我局于2019年8月、2019年9月和2020年2月就《办法》三次征求省水利厅、市直属有关单位、各相关区政府及区水务局共39个单位的意见。3个单位共提出34条意见,其他单位无意见;其中,26条采纳,2条部分采纳,6条不采纳。2019年11月5-20日,在市水务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未收到公众反映或者提交意见和建议。2020年6月19日收到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并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成。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分别对基本原则、管理责任、工程设施、管理措施、应急管理、监督检查等作出具体规定。

1、明确了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基本原则和责任单位的职责。在第一章明确了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基本原则,第二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责任,使各相关责任单位能够按照本单位的职责做到对水库的安全管理,同时对水库的“三个责任人”的履职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2、对水库工程设施做出了严格规定。水库安全管理涉及大坝、溢洪道、输水涵、金属结构等建筑物安全运行,只有保证了相关建筑物满足设计和安全运用要求,才能保证水库的正常运行,第三章对此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对管理房、防汛物资、防汛道路、通讯设施、警示牌等配套设施也做出了明确的要求。

3、对管理设施的要求。在第四章中对水库注册登记、安全鉴定、调度运用、巡视检查、安全监测、隐患整改、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提出比上位法更细致的要求;定义了重要小型水库的范围,对重要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管理人员、档案资料等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对水库管理人员、监测设施、养护管理等提出具体要求;对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4、应急管理要求。针对小型水库必须增强忧患意识,未雨绸缪,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应急管理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事先进行周密分析,制定科学性强、可操作性好的应急预案,做好工程抢险和人员转移的各项准备,并在紧急时刻以此为依据,安排抢险措施,组织人员和财产转移,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急管理作为一项重要、有效的控制水库大坝风险的非工程措施,不仅能够提高水库安全管理水平,还可以有效降低病险水厍大坝风险,提高溃坝灾害防控能力,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的意义将会越来越重要。第五章针对小型水库的应急管理,对应急预案、险情报告、防汛物资、应急演练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5、对小型水库监督检查作出明确规定。水库的日常巡视检查由管理人员负责,但长期的巡视检查会导致管理员检查流于形式,对水库出现的问题熟视无睹,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可以及时有效地发现问题,同时也可对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起到督查和警示的作用。第六章要求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水库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留存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到位;对玩忽职守的相关人员制订了惩罚措施。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办法》的制定将有助于完善我市的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

《办法》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我市水库现状制订管理单位、人员职责和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确定安全监测与维修养护、安全鉴定、降等与报废审批及达标加固、水库防洪应急预案及水库调度规程编制制度、注册登记制度、巡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警示、自动化管理等内容,从制度上规范了我市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办法》的制定不仅是对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新时期治水的响应和要求,而且可以明确大坝安全主体责任,针对我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短板,建立切实有效的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利用体制机制来保障小型水库大坝安全。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要小型水库指小(1)型或坝高15米以上小(2)型,以及坝高15米以下但影响下游城镇、铁路公路、重要管线和军事设施安全的小(2)型水库,其他小(2)型称为一般小型水库。

重要小型水库名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和防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和责任制要求,逐库落实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责任人和防汛责任人。

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汛责任人名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即产权所有者)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五条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由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筹措。安全运行管理经费包括水库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安全鉴定和除险加固等事项的经费。

公益性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筹措,区财政应当予以补助。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七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隶属关系负责落实辖区内相应的小型水库大坝安全政府责任人和防汛行政责任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小(1)型由区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小(2)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大坝安全政府责任人和防汛行政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是协调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和防汛工作,落实水库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督促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安全事故和防汛应急处置。

第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对水库管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与防汛监督管理,落实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落实各项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协调筹措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组织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执行安全运行管理各项制度,组织开展调度运用、巡视检查、安全监测和维修养护等工作,做好工作记录。

第十一条 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仍由水库管理单位承担,租赁、承包或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大坝安全,不得影响水库除险加固、日常维护、安全监测等管理工作,不得改变工程结构和指标,不得设置影响防洪和调度运用的障碍物,不得对水库水质造成不良影响。

承包经营者应当协助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和管理单位、管护人员做好水库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巡查责任人应当履行防汛工作职责,做好汛期值守,加强水雨情测报和工程巡视检查,落实防汛抢险各项准备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前对防汛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巡查责任人开展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当满足设计和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当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加固、改造、降等、报废等措施,满足要求前应当采取限制运用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当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建筑物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库岸边坡应当符合稳定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防洪标准和洪水条件设置泄洪设施。泄洪建筑物应当满足防洪安全要求,结构及抗震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操控设施应当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下游行洪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十六条 输水建筑物结构及抗震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操控设施应当满足输水运用要求。

土石坝穿坝结构物应当满足接触渗流安全要求,废弃的穿坝结构物应当做好防渗安全处理。

第十七条 闸门及启闭设施应当满足运行和安全要求,不得出现异常变形、破损、卡阻,机械部件维护良好,电气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如下要求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

(一)设置库水位、降水量、坝面垂直位移和水平位移、渗流量等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二)配置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资仓库,满足管护人员工作和存放防汛物资要求,保障电力供应。小(1)型水库应当配置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资仓库,小(2)型水库应当配置不少于3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资仓库。管理用房应当建在大坝附近。

(三)防汛道路应当满足防汛抢险交通要求、与就近的公路连接到达坝顶,路面应当平整、通畅,宽度不小于3.5m,宜硬化。

(四)配备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五)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和责任制公示牌、管理与保护范围界桩及公示牌、水库管理保护宣传牌。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确定重要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为一般小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护人员。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扩建、改建的,或经批准升、降级的,或大坝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或安全鉴定后大坝安全类别、重要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此后三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事项登记或换证。

小型水库应当建立调度运行、巡视检查、安全监测、操作运行、维修养护、防汛物资管理、应急抢险与报告、岗位责任制、防汛值班、大事记、档案管理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组织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严格执行,并根据水库调度运用方案编制年度调度运用计划,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或按照有防洪调度权限单位下达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小型水库汛期不得擅自超过汛限水位蓄水运用,非汛期不得超过正常蓄水位运用。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应当根据工程实际设置汛限水位,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或管理单位对设计洪水、工程状况等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汛限水位的水库,经研究论证提出汛限水位调整意见,报有审批权限单位批准;汛限水位有调整的,应当于调整后1个月内上报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管护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巡视检查和安全监测,重点检查水库水位、大坝渗流、结构变形;坝面、坝脚、坝肩、溢洪道、放水洞(涵管)及其闸门,对大坝安全有重大影响的近坝区库岸以及其他与大坝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建筑物和设施等,做好巡视检查记录,发现异常及时报告。遇高水位、洪水期、地震后等情况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通过水雨情测报、巡视检查和大坝安全监测等建立监测预警机制,明确水库防汛和大坝安全情况报告和处置流程,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置。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汛期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天巡视检查不少于1次,强降雨期间加强巡查次数。非汛期每周不少于2次,间隔不少于3天。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在汛前、汛中、汛后对水库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和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工程维修养护。维修养护工作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维修养护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拦河坝、溢洪道、输(泄)水涵(管、洞)等水工建筑物无明显的裂缝、滑坡、孔洞、破损、渗水、冲刷等现象。

(二)坝顶及坝面整洁,无杂物、杂草、杂树,无垦植,排水沟(渠)畅通;廊道整洁,无积水、杂物。

(三)溢洪道无拦网、淤积物等阻水障碍,行洪通畅。

(四)边坡无危岩、大体积掉块及滑动迹象。

(五)钢闸门、拉杆表面无锈蚀及异常变形,启闭灵活,止水有效。

(六)启闭机外观整洁,保护装置可靠;电气设备、备用电源未超过使用年限,安全可靠,工作正常,有接地设施。

(七)管理房、启闭机房结构安全,室内整洁,照明设施工作正常,无漏水现象。

(八)水位尺完整,标识清晰;遥测设施工作正常,避雷装置有效;大坝观测基点及测点、仪器设备及其保护装置完好。

(九)标识标牌完整无缺失,字迹清晰。

(十)信息数据传输设施完好,监控无损坏现象,系统运行稳定。

(十一)定期进行蚁鼠害防治,无明显蚁鼠危害。

(十二)草皮护坡、绿化设施无有害杂草及枯死现象。

(十三)防汛道路边坡无滑坡、掉块,路基无坍塌,路面能满足防汛抢险通行要求。坝顶、巡查道路应当保持完好。

(十四)库区应当做到库岸稳定无明显滑坡迹象,库区管理范围内无侵占水域、乱挖乱倒行为,水面保持清洁。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当在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竣工验收后5年内完成,未及时竣工验收的应当在蓄水验收或投入使用后5年内完成。后续安全鉴定应当每隔6年进行一次。水库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当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落实治理责任、治理方案、治理经费、治理时限,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督促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除险加固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水库规模萎缩、功能丧失等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实施降等与报废。

安全隐患消除前,应当落实控制运用措施和应急预案,加强巡视检查。

第二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由水库管理单位管理或由水库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工程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等工程档案。其他小型水库应当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不断查清补齐工程资料,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尚未划定的,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根据安全管理要求,提请区人民政府划定。

(一)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

1、管理范围划定标准为:

(1)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小(1)型水库20〜30m,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30m;小(2)型水库10〜20m,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20m。

(2)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2、保护范围划定标准为:

(1)工程区: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50m。

(2)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二)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管护

(1)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相应标记。

(2)界桩布设间距宜为100m。管理范围边界的拐点和县级行政区域边界,工程交叉处或近村镇处等复杂段应加密布设,间距宜为20m〜50m。

(3)作为饮用水源的供水水库宜采用铁丝网、围栏等方式对库区管理范围进行围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通道内设阻水障碍和垦植。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水库下游行洪通道进行整治,保障水库下游通道行洪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或损坏水库大坝及其设施。

(二)在泄洪设施设置影响行洪的挡水、阻水障碍物。

(三)在大坝上靠泊船只、种植放牧、堆放杂物。

(四)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开荒、炸鱼、电鱼、毒鱼、开采地下资源和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因地制宜创新小型水库管护模式,推行专业化集中管理和社会化管理,探索采取以大带小、小小联合、区域集中等方式加强小型水库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对小型水库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相衔接。

应急预案应当由水库大坝安全政府责任人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管护人员等发现大坝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三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三十五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组织体系、应急响应机制及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群众撤离演习,检验与地方政府部门总体应急预案的衔接协调。

水库按照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预警、转移撤离、分洪等工作,把影响和损失减小到最小程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水库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于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并督促整改到位。

监督检查重点包括机构人员落实情况,挡水、泄水、输水建筑物等运行情况,异常渗漏、变形等安全隐患,检查防汛道路、电力供应、通讯设施、监测设施、物料储备、管理用房等管理设施;水库大坝安全监测与防汛责任制落实情况,巡视检查和维修养护管理制度、调度方案、应急预案制定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信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管护人员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区域的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水库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和水库管理单位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导致所管理的小型水库管养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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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文献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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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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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安监〔 2010〕 200 号 部机关各司局, 部直属各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 (水务)厅(局), 各计划单位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附件: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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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库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一)逐步理顺并规范小型水库管理体制。除险加固完成后及承包合同到期后的水库应归口到当地人民政府(水利管理站)管理;有条件的水库也可就近划归到市管水库管理单位管理;未除险加固的及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水库由当地政府及水利管理站监督承包合同履行,履行完毕后归口到当地人民政府(水利管理站)管理。

(二)实施除险加固的水库完成建设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由除险加固的项目法人与工程所在镇(办、区)签订工程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市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实施监督,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等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及运行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区)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设立水库标识及安全运行警示标志,负责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已完成除险加固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未设专门管理机构的水库,由所在镇(办、区)水利管理站申报登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

第十条 各镇(办、区)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一)小(一)型水库管护人员原则上应配备2-3人;小(二)型水库管护人员原则上应配备1-2人。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各项制度,规范所辖水库管理工作。

(二)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标准: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主坝、副坝及其禁脚地和溢洪道(主坝为坝高的7-10倍,副坝为坝高的5-7倍,溢洪道两边为开口面的3-5倍);渠道及其禁脚地(填方自外堤脚线,挖方自开口线算起,干渠为线外10米,支渠为线外5米)。工程保护范围:主坝两端各200米,禁脚地以外100米;副坝两端各100米,禁脚地以外50米,溢洪道管理范围以外50米;渠道从禁脚地外沿算起,干渠20米,支渠10米。

(三)水质管理:禁止投入化肥、生物肥等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保证水质不低于4类水质。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及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责任仍由所在镇(办、区)水库主管部门承担,水库承租人应负责配合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并按照承租协议的约定承担水库安全管理的相应责任。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重点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应成立并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或划片成立管理单位,应配备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学习掌握业务技术,提高水库管理技能。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各镇(办、区)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并加强相关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相关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十九条 重点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四章 养护维修经费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并落实养护经费筹措办法,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小型水库养护维修经费以各镇(办、区)财政为主,水库管理单位自收及上级主管部门奖励为辅。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在每年初编制工程养护维修经费计划,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对影响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奖励的养护维修经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配计划,商同市财政部门后进行分配,原则上奖优罚劣,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上级财政用于工程养护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专帐。补贴资金专款专用,结余经费结转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对专款的使用管理审计。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五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设置及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小型水库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小型水库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责任,落实相关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各镇(办、区)水管站每年应汇总本辖区内小型水库运行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安监〔2010〕200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位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附件: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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