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 发布机关 广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 2018年2月7日 实施时间 2018年4月1日

(2018年2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工作,保障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管道、海上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国土、规划、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

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的专家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下,可以对相关管道安全防护方案进行评审、论证,对管道的安全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以及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建议,参与管道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专业意见。

第五条 管道企业已根据全国、本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位于本市地域范围内的管道建设规划的,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市城乡规划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管道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的,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或者不能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管道企业不得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竣工测量图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管道路线中线测量成果表、线路走向总平面图、线路带状地形图、线路纵断面图等。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抄送管道所经区域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送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管道保护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其他易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管道保护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管道保护警示牌毁损或者内容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地质环境、重要基础设施、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场所等涉及管道外部环境的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定期更新;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制定相应的防护方案并实施。

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管道巡护制度,并可以委托管道沿线的村(居)民或者相关单位承担管道巡护工作。

实行委托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委托巡护协议应当包括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巡查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巡护人员的奖惩措施等内容。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受委托的管道巡护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鼓励管道企业与管道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建立管道保护信息沟通机制,及时接收险情举报和处置应对管道事故。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管道企业应当每年向管道沿线村(居)民、单位宣传管道安全保护与应急防护知识。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执行《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具体的完整性管理实施计划,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管道信息化管理平台,与市国土、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共享管道信息;涉及地下管线的,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管道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管道实行信息化管理,并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向全市管道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传管道信息,包括管径、输送介质、输送压力、流向、站场和阀室设施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物资存储位置和数量、管道高后果区基本情况等。

第十四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技术规范尚未制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符合相应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项目之间的安全距离,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安全评估报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意见,在规划环节加强安全距离把关。具体流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前款确定的安全距离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既有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作业的决定进行施工。

管道企业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作业的决定进行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报告施工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作业的决定进行施工。

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由于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因,无法使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影响抢修作业的,管道企业可以报告抢修作业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协助管道企业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道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应急管理、公安、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管道保护联合执法。

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接到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在5日内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管道企业未按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管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道所在区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管道通过区域设置管道保护警示牌的;

(二)未在管道保护警示牌上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的;

(三)未修复或者更新毁损或者内容不清的管道保护警示牌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管道企业未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或者未制定防护方案的,由管道所在区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管道企业未定期对受委托的管道巡护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由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管道企业未每年向管道沿线村(居)民、单位宣传管道安全保护与应急防护知识的,由管道所在区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管道企业未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向全市管道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传管道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作业的决定施工的,由施工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作业的决定进行施工的,由施工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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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市政府第15届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2月7日经市长签发,定于2018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为做好该规章的实施工作,具体解读如下:

一、《规定》出台背景和依据

我市行政区域内有石油、天然气管道共计802公里,其中输油管道491公里,输气管道311公里,分属于9家管道企业。作为长输管道,石油天然气管道具有跨行政区域、发生事故社会影响重大等特点,其涉及的安全风险包括管道本身的风险以及外来的风险,特别是工程施工等社会生产活动、自然地理灾害等破坏管道的外来风险。从立法情况看,2010年实施的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关于防范管道外来风险的部分条款存在过于原则或者不完善的问题,在本省尚未制定相应实施办法的情况下,我市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总结实践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进一步细化、补充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提升我市管道保护工作水平。

《规定》在制定过程中贯彻了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多方合力保护管道的立法思路,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为依据,借鉴了浙江省、江西省等地的立法经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加强管道规划与建设管理。

一是管道企业应当将涉及本市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市城乡规划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二是在管道企业进行管道工程建设不能避开危险区域或者不能与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提出防护方案的情况下,进一步规定防护方案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防护方案的审批主体。三是管道企业应当在人口密集区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设置管道保护警示牌,防范第三方施工或社会生产活动危及管道安全。

(二)建立和完善管道运行中的安全风险早发现机制。

一是建立风险排查制度。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等环境信息进行收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防护方案并实施。二是规范委托巡护制度。根据实践经验,对管道企业委托管道沿线村(居)民或者相关单位承担管道巡护工作的行为进行规范,要求管道企业承担定期培训受委托人员的义务。三是建立联防机制。鼓励管道企业与管道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建立管道保护信息沟通机制,及时接收险情举报和应对处置管道事故。

(三)完善外围建设施工活动破坏已有管道的风险防范机制。

一是对于在已有管道周边新建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国家技术规范尚未明确双方需要保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符合相应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项目之间的安全距离,向规划部门提供评估报告。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把关。二是对于在已有管道周边进行特定施工作业的,《规定》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作业的决定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管道企业和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分别履行监督义务或责任。

(四)完善管道事故的应对保障措施。

一是《规定》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全市管道信息管理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信息和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便利第三方查明地下管道信息,并保障应对管道事故所需。二是管道企业不能依法使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进行管道抢修作业的,《规定》要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

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5届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8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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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全面落实机构改革,进一步推进减证便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军民融合发展等工作,市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证明事项清理、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及军民融合发展等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54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对《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等6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五十一、将《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将第十三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5万元”修改为“10万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文献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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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15 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 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天然气、 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60 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 1.5 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 低于 1.2 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 7 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 5 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 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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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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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4 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 2009 年 5月 18 日省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8 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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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2021年2月7日已经废止。

第 313 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管道保护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的安全保护知识培训,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法律、法规等的宣传教育,普及管道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管道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道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管道企业建设、运营管道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根据土地权属,与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交叉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管道通过下列区域,应当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工业建设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第十五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竣工测量图涉及的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应急管理、铁路等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完善运行保护措施,确保管道运行安全。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奖励制度,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管道企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管道进行巡护的,应当对受托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管道巡护能力,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二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区发展改革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地质环境、重要基础设施、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场所等涉及管道外部环境的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定期更新;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居民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发生管道事故,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事故,应当立即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应急处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事故调查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有关证据;未经事故调查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品。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由于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因,无法使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影响抢修作业的,管道企业可以向抢修作业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管道保护综合管理系统,整合许可备案、隐患排查治理、行政执法检查、应急管理等功能,健全管道信息数据采集、查询、共享和管理机制,为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服务,提高管道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监测检漏等技术装备,建立智能化数据采集、监控系统,与本市管道保护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对管道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法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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