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梯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电梯条例 通过时间 2019年9月27日
施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电梯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在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带领下分别到云岩区人民政府、银海元隆广场和花果园社区等地调研,与有关管理部门、业主、电梯制造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交流座谈。法工委还赴福泉市、玉屏自治县等基层立法联系点对电梯管理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普遍反映,住宅电梯管理主体责任缺失、群众投诉渠道不畅、住宅电梯专项维修资金提取使用难、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缺乏规定以及电梯检验检测社会化等问题。我省现有住宅电梯60301部,占全省电梯总量59.5%,管理难尤为突出,有关单位和业主建议对住宅电梯进行专章规范,推动政府、社会共管共治。2019年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贵州省电梯管理条例”;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并作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住宅电梯共管共治”;《条例草案》中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统一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共管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4.原第四条第一款与原第七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款,第二款内容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第三款内容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加强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审核监督,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规划评审。”第八款内容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电梯管理工作经费预算,保障各项经费开支。”

5.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6.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7.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修改为:“老旧住宅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简化审批程序。

“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8.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电梯管理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9.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

10.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保证轿厢安全并符合有关规定,广告的收益专门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电梯责任保险,并及时向业主公示。”

11.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也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未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且停电后,仍能保证至少30分钟信号畅通。”

12.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调整作为第五十七条,删除“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出具核实意见”。

13.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保持电梯清洁”。

14.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第一款。

15.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职业院校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才。”

16.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自行检测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或者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删除第二款。

17.删除原第四十七条、原第四十八条、原第五十二条。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多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住宅电梯共管共治机制。”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管理的统筹协调,搭建住宅电梯共管共治网络平台,建立由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义务监督员组成的住宅电梯管理网格,将电梯监管责任明确到人、覆盖到每一部电梯,并将监管人员信息和投诉电话在电梯轿厢内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电梯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电梯隐患排查及综合整治,督促各级管理网格履行职责,组织开展电梯协管员和义务监督员的培训。”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房屋销售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入购房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及时上报住宅电梯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组织指导电梯的日常巡查,宣传电梯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住宅电梯无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未落实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代管。”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住宅电梯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参与隐患协调处理和协助救援,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电梯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业主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支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在发现住宅电梯安全隐患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鼓励业主担任电梯义务监督员,代表业主反映问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落实电梯使用单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二)维护业主权益,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三)督促业主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四)组织和监督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和加装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的住宅电梯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和统筹协调,落实整改责任,设立引导资金,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促进共管共治。”

27.原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住宅楼使用的电梯。”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贵州省电梯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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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电梯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具体修改意见

1.条例名称修改为“贵州省电梯条例”。

2.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后增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

4.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删除第三款中的“及时”。

5.删除原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6.第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增加“电梯制造单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7.第二十五条中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改造、修理。电梯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应当及时报废并更新”。

8.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长期开通运行。”

9.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10.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主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主城区以外区域一般不超过1小时”。

11.第四十二条中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12.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新建4层以上住宅”修改为“新建4层以上商品房、保障房等住宅”;删除第二款。

13.第五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保证轿厢安全”。

14.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应当及时审核”修改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

15.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二款修改为:“单元(栋)1/2以上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第四款修改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16.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7.第六十四条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

18.第六十五条中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9.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0.第六十七条中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第七十条中的“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删除第三项。

22.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七十一条,并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3.原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并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原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20年1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中,有委员提出,《贵州省电梯管理条例(草案)》主要调整的应该是电梯使用、管理过程中的问题,第二章有关生产和经营的内容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建议删除第二章的内容。经认真研究,认为:第二章的章名虽然叫“生产与经营”,但规范的主要内容并不是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如何去组织生产或者如何营销,而是明确电梯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如何为后续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履行后续责任或者提供后续服务,如第十三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这是在调研时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的,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生产单位通过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运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电梯是八大类特种设备中与使用者生命安全直接相关的较为复杂的机电一体化设备,它的使用安全和有效管理与生产销售单位应当承担的后续责任及后续服务紧密相关,如果去掉这部分内容,单独规范电梯使用管理,而不涉及生产销售单位的技术支持与后续责任,则后期的使用管理无法有效保障,整个条例的内容也显得不完整,结构不严密。因此,对电梯的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后续责任和后续服务作一定的规定确有必要。目前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广西、福建、重庆、青岛等兄弟省区市的有关条例、办法对电梯生产经营的后续责任和提供的后续服务要求也作了规范。条例名称修改为“贵州省电梯条例”后,建议保留第二章的内容,以涵盖《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的全部内容,对我省电梯使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作较为全面的规范。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表决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贵州省电梯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9第14号)

《贵州省电梯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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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电梯整机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出现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电梯制造单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整机及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电梯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无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也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未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应当保证停电后至少30分钟信号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改造、修理。电梯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应当及时报废并更新。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被困电梯时,被困人员应当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救援电话呼叫救援,并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不得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八)不得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九)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十)不得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护;

(十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承担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弱、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保持电梯清洁;

(六)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长期开通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和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发生事故导致电梯部件损坏的;

(二)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主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主城区以外区域一般不超过1小时;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才。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自行检测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或者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实施电梯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提供的申请检验资料和相关见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出的检验要求时,对不符合检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定期检验要求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在进行电梯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情况纳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住宅电梯多元共治机制。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管理的统筹协调,搭建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网络平台,建立由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义务监督员组成的住宅电梯管理网格,将电梯监管责任明确到人、覆盖到所有电梯,并将监管人员信息和投诉电话在电梯轿厢内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电梯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隐患排查及综合整治,督促各级管理网格履行职责,组织开展电梯协管员和义务监督员的培训。

第五十二条 新建4层以上商品房、保障房等住宅应当安装电梯。新建12层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2台,其中应当设置1台能使用医用担架车的电梯。

第五十三条 房屋销售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入购房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及时上报住宅电梯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组织指导电梯的日常巡查,宣传电梯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住宅电梯无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未落实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代管。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电梯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参与隐患协调处理和协助救援,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电梯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第五十六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保证轿厢安全。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支持电梯使用单位管理工作,发现电梯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鼓励业主担任电梯义务监督员,代表业主反映问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电梯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电梯使用单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二)维护业主权益,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三)组织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和加装等费用的筹集,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住宅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代表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六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和统筹协调,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促进多元共治。

第六十一条 老旧住宅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六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单元(栋)1/2以上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受理窗口,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六十三条 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住宅楼使用的电梯。

本条例所称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理后,我委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意见,并于10月11日组织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了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通信管理局等21个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11月12日召开第九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梯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稳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我省电梯保有量高速增长,电梯安全管理成为重要的民生问题,社会各界高度关注。2016年,我省颁布实施了《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做好我省电梯安全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电梯使用量快速增长、老旧电梯逐年增多,因电梯安全管理产生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结合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对《办法》进行充实完善、细化操作,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也很迫切。《条例(草案)》基础较好,充分考虑了国家对电梯安全管理的改革举措和任务要求,针对性比较强,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电梯安全管理坚持为民服务、依法监管、改革创新、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以后条文序号顺调。

2.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删除“本行政区域内”几字。

3.第四条第一款中删除“本行政区域内”几字;第二款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后增加“责任”二字。

4.将第六条调整到第七条之后,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5.第九条第一款中“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改为“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的要求”;第二款改为“建筑物的电梯数量、参数、位置、功能需求以及救援通道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6.第十六条中“电梯整机质保期”后增加“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几字,“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后增加“相应资质”几字。

7.第二十条中“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改为“政府引导、业主自主、统筹兼顾、保障安全”,并删除“既有住宅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可加装电梯”。

8.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电梯使用管理的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第二款中“未明确”改为“无”。

9.第二十六条中“且停电时,仍能保证信号畅通”改为“且停电后,至少30分钟内仍能保证信号畅通”。

10.第三十五条中“许可的范围内”改为“资质覆盖的范围内”。

11.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

12.第六十三条中“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建议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共七章七十七条,分别对生产与经营、使用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住宅电梯特别规定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根据《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条例》还对住宅电梯进行了特别规定,新建4层以上商品房、保障房等住宅应当安装电梯。新建12层以上住宅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2台,其中应当设置1台能使用医用担架车的电梯。房屋销售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入购房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条例》还规定,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违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明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

此外,《条例》还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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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管理,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 (含设计、制造、安装、 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以 及住宅电梯共管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 为民服务、 依法监管、共 管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 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电梯管 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开发区 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 协调解决电梯 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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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人 资 料 整 理 , 仅 限 个 人 学 习 使 用 , 请 勿 商 用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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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第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三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四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九条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森林防火能力。

第十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抢修设备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

(一)火险等级三级以下;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四)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有扑火及清灭余火工具;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用火许可决定,并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火灾隐患;

(三)劝阻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四)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五条铁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时,应当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认定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森林火险气象监测、森林火险气象预警、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和业务应用,及时、无偿提供森林防火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移动、电信、联通等通信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对协助办理森林保险业务的基层林业部门,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工作费用。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

第三十一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启动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四条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森林火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接到扑火命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参加火灾扑救的公安消防、武装部队、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

第三十八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

第三十九条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当年或者次年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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