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998-05-25

【生效日期】1998-05-25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

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5日桂政发[1998]23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筹措交通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规范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行为,维护出、受让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桥梁,以及涉及公路产权的城市道路和城市桥梁、隧道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区交通网络建设以及实现城市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出让经营权项目必须经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开放办、物价局、国资局、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受让方如是外商,应按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外经贸厅申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

第二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范围

第五条公路、桥梁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桥梁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或城建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出让方),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桥梁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七条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应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只转让车辆通行费收费权。

第八条向外商转让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含尚未还清贷款)建成公路、桥梁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九条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条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以后,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部门有权监督和制止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期间各种侵占、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批准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其路政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委托下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受让方公路、桥梁经营的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受让方应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的有关公路、桥梁养护规范和标准进行有效的养护,并负责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以保证公路、桥梁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四条转让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资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承担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国资局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桥梁经营权评估的特殊性,转让方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应征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确定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价值,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办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最低价格,应以国资局确认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第五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

(一)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事宜;

(三)自治区各地(市)城建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涉及到公路产权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材料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三)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四)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五)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六)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出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合同,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将批准后的合同副本分别送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未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第六章 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受让方可使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现有的收费站和设施收费;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上,另行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二十六条在轩让经营期内,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出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建设贷款和新的公路、桥梁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桥梁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受让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鼓励受让方将获得的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投资于自治区公路、桥梁项目。

第三十条凡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的权益,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该地区的公路、桥梁建设或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他公路、桥梁建设项目。

第八章 经营权转让期满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偿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营权由出让方收回。

经营权在收回前,由受让方的公路、桥梁经营企业负责对该公路、桥梁进行维护和修复,并应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城建部门对该公路、桥梁设施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组织验收,使公路、桥梁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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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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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 “十一五”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 文号:交基建发( 2007)1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 1 号文件精神,确保广西农村公路建设 “十一五’’规划有 序、快速、持续发展,按时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依据《公路法》、国家发展 改革委、交通部《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 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试行 )》和《中央车购税投资补助农村公路 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农村公路的实际,制 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纳入广西 “十一五’’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通乡镇沥青 (水泥 )路、通建制村公路 (通达工程 )、通建制村沥青 (水泥 )路、渡口改造和渡改桥、 农村客运站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通乡镇沥青 (水泥 )路是指县城 (或国省干线 )通达乡镇或联网的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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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第三条

本市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按照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成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指导和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推进工作,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特许办)设在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

(二)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处理日常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第五条

住建、交通、水务、滇管、环保、城管、商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规范;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按规定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十)向特许办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国资、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权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从事特许经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

(二)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公园、广场、绿地;

(四)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

(五)生活垃圾(粪便)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七)经营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主体批准的其他形式。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项目所产生的特许经营权,由国有投资公司直接取得。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特许经营权,经特许办审查,报特许委同意后,可以采用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拟实施的特许经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办提出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经特许办审查,特许委同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特许委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四)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金额及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权的出让费及其优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价格和投资回报的测算;

(八)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相关标准要求;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前款第(三)、(五)、(六)、(七)项中规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式、出让费、价格和投资回报测算以及招投标标底和拍卖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国资、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测算确定;第(四)项涉及项目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咨询意见和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除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企业声誉;

(二)具有实施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的资金、设施、设备,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按照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受理特许经营的申请;

(二)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三)根据特许经营的出让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组织买施;

(四)评审委员会通过质询、公开答辩或者其他法定方式,择优确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

(五)向社会公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经特许办审查同意后,报相关授权主体批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业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内容、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

(四)特许经营权出让费以及减免,政策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措施;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及其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调整程序;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以及投资回报的方式;

(七)特许经营项目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九)中止、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协议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中,授权主体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和商业风险分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支付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等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

(四)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五)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的土地、设施、设备及其他项目资产;

(四)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六)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七)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八)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经营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

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时,特许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并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者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特许经营项目收支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和要求,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特许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变更股权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且受让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资格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受让。

特许经营期限内,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者取得成本,扣除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后,给予合理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

(三)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所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市特许办审查同意,报市特许委批准,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实施机关同意,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变更股权,或者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未达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八)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九)擅自停产、停业、歇业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报市特许委批准,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的,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五)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答辩,并告之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管理和服务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授权主体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林地林木流转按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及目标。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全市农村耕地流转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山地流转面积达到40%以上,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比例达到30%以上,农村一家一户生产基本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当事人。

(一)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工商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五条

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有效实现形式。

(一)在全省率先推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交易试点,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物到村镇银行抵押贷款,进一步盘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鼓励各地结合优势特色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

(三)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再流转。

(四)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

(五)注重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代为流转。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有关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流转资金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

(二)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七条

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土地流转,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期限的流转双方和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奖励补贴。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给予用地政策倾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对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和组织,按土地流转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用地),其生产生活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供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终止或者用途与土地流转项目不一致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

(四)建立相关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后进入城镇经商或办企业的农民,要参照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管理办法。对承包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且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农民,可享受兴办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提供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流转土地的农民,其子女可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学,享受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八条

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机制。

(一)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可实行村民改居民,在全省率先推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产权置换城镇社区住房试点。

(二)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土地流转的村民,入城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回乡可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能衔接,可转移。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九条

明确流转双方主体的责任。

(一)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十条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在县市区经管局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日常工作,在乡(镇)经管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各村土地流转托管服务工作由村委会承担。

(二)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以委托方式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达成流转意向,进行流转时,应按照全省统一制订的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三)建立市、县、乡镇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四)建立土地流转纠纷信访接待制度。扩大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试点,解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和矛盾,逐步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农村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农办、国土、财政、金融证券办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处。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租赁经营权是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的法律表现。

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的经营方式,其基本目的是实行企业经营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分离,改变企业附属于政府的地位,使企业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法人。当前,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租赁经营权是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并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受到租赁经营合同的制约。在承租与出租人订立租赁经营合同之后,承租人即成为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享有租赁经营合同为之规定的下列权利:(1)用人权和机构设置权;(2)生产经营权;(3)投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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