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4.11.29 实施时间 1994.11.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业务建设,保证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部队的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和指导。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林区和易燃建筑密集的居民点,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可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飞机航站;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大量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固体的基地;

(四)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撤销,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规划解决。

全省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消防队(站)。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定期对专、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骨干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国家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设计图纸文件报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规定,从接到图纸文件之日起,重点工程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所建项目中消防工程经费投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和国家有关消防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应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证》,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定整改时间。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根据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和场所,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及其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办理消防产品许可证;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实行内部防火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消防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各级干部、职工、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劳动就业前的培训教育,应当有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的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水、停电、切断消防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管理和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定期检查消防设备,做到自防自救,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和用火、用电以及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时,组织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器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监督检查,保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地。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和拖延。

第三十条 火灾发生后,失火单位人员、相邻单位人员及附近居民必须服从消防人员或治安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火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勘察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的;

(二)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机动车辆进入油库、麦场或其它禁火场所、区域,不采取防火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危及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工作人员,未经消防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擅自上岗操作的;

(二)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应当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场所、车辆而未设置的;

(三)用火、用电、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配置灭火器具或者管理不善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工程总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设计防火审核,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造成火险隐患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经指出坚持不改的;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取消或改变原设计中消防设施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

(六)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单位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拒不整改的;

(二)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和建筑防火材料的;

(三)使用、销售省外、国外消防产品,未到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的;

(四)按有关规定需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而未办理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消防人员实施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事故,造成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隐瞒火灾事实真相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有直接管辖权限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裁决。同一事实并同一情节,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裁决书后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消防监督人员,或者在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消防监督机构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或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消防监督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过程中不得乱收费用,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有权向该监督机构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或者控告。有关机关或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必须严肃处理,情节较重的,可以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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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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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文献

安全消防管理办法 安全消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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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管理规范 消防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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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大 万 尚 服 饰 城 消防管理规范 1、设消防专干一名,负责现场及办公室消防工作。 2、公司设立消防机构,以预防火灾时采取相应的预防与纠正措施。消防机构设置参见《消防预 案》,消防设施参见《消防设备清单》 。 3、由消防专干负责,全体员工配合做好安全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对象为:商场全体商户和 营业人员、东大万尚服饰城办公室全体员工。 4、消防专干不但负责对公司全体员工和商场义务消防员进行消防器材使用的培训,还要对发生 火情时,应采取的应急措施和方法进行培训。 5、消防专干负责每天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每周全面检查。 ①、检查项目:现场及办公室所有的消防设备,包括灭火器(干粉 ABC)、消防栓(内带枪头、 水阀、手动报警器、自救水带、灭火器) 、防火卷闸、应急灯、安全疏散指示牌、手动报警 器、烟感、喷淋。 ②、灭火箱位置是否被移动,灭火箱内是否有灭火器,数量是否准确,外观是否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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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14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1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唐仁健

2018年10月17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1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六、将第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60天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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