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监测发现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工作,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防沙治沙技术创新,多层次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
对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能力。
第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沙育林育草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营造乔灌草、带片网相结合的功能完善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封沙育林育草带等,推进沙区退化林分和草场的修复与改良,恢复和增加植被盖度。
第十条对群众生产生活构成重大威胁的主要风沙口、沙化扩展活跃区、风沙源区、沙尘路径区等重点区域,应当优先治理。
对村镇、农田、公路、铁路的周边和沿线沙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在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劳、参股、合作等各种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十三条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签订治理协议,并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批准建设用地。对超过生态承载能力或者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沙区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对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将防沙治沙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影响报告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和防沙治沙方案,防沙治沙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防沙治沙科研院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重点监测区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的类型面积、分布变化、发育发展、危害威胁等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发现土地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组织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和省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樵采、开垦、放牧、采药、猎捕、勘探、开矿和滥用水资源等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二)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三)未经批准,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确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批,并征求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城镇、村庄、厂矿、农牧渔场经营区、铁路、公路、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逐步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管护服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对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治理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资金,用于本级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
凡用于防沙治沙工程建设的政府无偿投入、财政有偿资金、贷款、国际间援助、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及各行业投入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对上中下游进行综合平衡、地表地下进行统筹兼顾;同时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科学调配和保护生态用水,防止因地下水和河流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枯萎死亡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五条禁止超采、超用水资源。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及时采取措施,调剂资源余缺,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广应用各种节水技术措施,使用先进高效的节水设备设施,实施水资源集约化经营,严格执行农业用水的灌溉定额,以水定地,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资源管理,依据当地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现状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核定放牧牲畜总量,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草场,发展舍饲和圈养;保护草原植被,实行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滥牧,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禁止一切乱垦沙荒地行为,保护沙区生态环境;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纳入当地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条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沙区苗木品种选育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防沙治沙规划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批准超采、超用水资源,乱开滥垦沙荒地,采伐防风固沙林带、林网的。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对防沙治沙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令(第五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行的《消防法》是2008年审议修改的,该法对原有的条款做了很大的修正,而河北省实施《消防法》办法是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中很多条款已不适用,但其还没有废止,因此,在该办法正式修订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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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情况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2月7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颁布实施。
二、修改的必要性
防沙治沙工作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社会广泛关注,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我省自然条件严酷,生态环境脆弱,沙化土地面积大,防沙治沙任务艰巨。近年来,通过全省上下共同努力,全省防沙治沙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但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任务仍然十分繁重。《办法》距出台时隔长达16年,部分条款已明显滞后,不能完全适应全省防沙治沙工作的需要,需尽快进行修订。
三、草案修改过程
2017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通知要求,省林业厅严格对照上位法,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对《办法》进行了全面排摸清理,初步提出了修改意见。在征求各市(州)林业局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经厅党组会研究后,分别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清理意见,建议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按程序进行修订。同时,为提高立法透明度,确保立法质量,严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问题发生,2017年12月中旬在甘肃林业网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书面征求了原国家林业局,以及防沙治沙办公室的意见建议,对征求到的1条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予以采纳进行了补充完善,于2018年2月24日向省政府报送了《办法》修改意见对照表(送审稿)。随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林业厅,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论证和审查修改,经2018年5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办法(修订草案)》。
四、《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共三十二条,修改后共三十四条,其中:修改十二条、删除三条、增加五条。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严格按照上位法规定了禁止性活动。将原《办法》第十一条“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放牧、开垦、采矿、挖沙、铲芒硝、烧蓬灰等破坏植被的活动”和第十二条“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整合修改为“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沙化土地的活动”,作为新增的第九条,使在沙化土地上的相关禁止性活动与上位法规定完全一致。参照《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修改后的第十三条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禁止性活动作出规定。
(二)取消了有关功能区的划分。由于上位法和原国家林业局没有区划预防保护区、治理利用区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因此对原《办法》第九条进行修改,删除了以上两个功能区的划分,并相应删除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按照上位法和《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修改后的第十二条对划定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作出规定。
(三)对部分条款引用上位法原则性条款不一致和存在漏项、缺项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增加第十条,对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作出规定。对照上位法对原第二十六条进行修改,对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作出规定,特别是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严禁批准采伐作出严格规定。增加第三十条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或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政处罚规定。增加第三十三条,强化了上位法各项规定必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
(四)对表述不准确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按照上位法对原《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规范了表述,并根据相关内容修改整合及业务逻辑关系的调整,增加或删除了个别条款和内容。
以上说明及《办法(修订草案)》,请予以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29日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自然条件严酷,生态环境脆弱,沙化土地面积大,防沙治沙任务艰巨。办法出台至今长达16年,部分条款明显滞后,已不能完全适应全省防沙治沙工作需要,此次修订十分必要。修订草案从我省防沙治沙工作实际出发,落实近年来国家和我省颁布的有关防沙治沙方面政策措施,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向省政府、省政协及省直相关单位、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立法顾问等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同时,组成调研组前往河西等地通过实地考察和座谈会等形式进行了深入调研,听取有关方面专家、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了解我省防沙治沙工作现状、存在的困难和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根据调研情况和各方面特别是基层防沙治沙群众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再次对办法进行了逐条研究和反复修改。7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的扶持和成果推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科研院所提出,政府应当加大对防沙治沙工作技术推广和科技创新的政策扶持力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工作,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开展防沙治沙技术创新,多层次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二、关于防沙治沙宣传教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防沙治沙不仅是政府的事,更是全民参与的大事。通过宣传增强全民生态保护意识,做好全民防沙治沙知识普及十分重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防沙治沙的宣传教育,做好防沙治沙动员和组织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公益性宣传项目,增强公民防沙治沙意识,引导各类主体积极参与防沙治沙活动。鼓励和支持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公益性宣传活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三、关于防沙治沙经验措施上升为法规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此次修订,应当总结我省多年来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将行之有效的防沙治沙措施通过立法形式加以确立。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修订草案中的防沙治沙措施具体化,即:“沙化土地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沙育林育草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营造乔灌草、带片网相结合的功能完善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封沙育林育草带等,推进沙区退化林分和草场的修复与改良,恢复和增加植被盖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二是增加一条两款规定,对优先和重点治理区域进行明确,即:“对群众生产生活、生存发展构成重大威胁的主要风沙口、沙化扩展活跃区、风沙源区、沙尘路径区等重点地段,应当优先治理。”“对村镇、农田、公路、铁路的周边和沿线沙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治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四、关于沙化土地所在地建设项目审批及环境影响评价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不仅要完善沙化土地所在地建设项目环评的相关规定,还应当严格政府的立项审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两款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批准建设用地。对超过生态承载能力或者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沙区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对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将防沙治沙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同时,建议对已有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进行细化,突出项目建设环评的评价重点,增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关于防沙治沙管护
有的地方人大、相关部门和基层防沙治沙代表提出,防沙治沙工作要注重防治工程完成后的管护工作,给予后期管护更多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巩固防治工作成果。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一是在修订草案管护规定中增加逐步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政府对管护资金的保障内容,将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资金,用于本级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六、关于防沙治沙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相关部门提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是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其进行防治十分重要和紧迫。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沙区苗木品种选择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8 年 11 月 27 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6 次会 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以下简称《防洪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 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 普及防洪知识, 提高水患意识; 组织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 20000729(颁布时间 ) 20000810(实施时间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30号 (文号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0 年 7 月 29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以下简称《防洪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
(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草场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饲养畜。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发展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牲畜饲养,生态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善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林业、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的;
(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又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对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在防沙治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2010年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对防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修改本办法很有必要。在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1998年施行的实施人民防空办法共三十三条,而省人民政府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涉及修改的内容多达十八处十六条,其中,增加四条,删除二条,修改十条。这种情形以修正案的形式提出修改不符合多年来全国和地方立法实践,而应采取修订案草案的形式。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防办,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充分吸收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将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修订草案,印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相关部门、立法联系点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6月下旬召开了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专家论证会。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
7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认为,实施人民防空法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由于对人民防空的认识不同,社会各界的重视程度也不同,因此,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的意义和重要性的宣传。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作为修订草案的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作为修订草案的第六条。
二、关于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明确范围。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原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增加相应内容,即“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作为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和报废
有的立法顾问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应当纳入本办法的调整范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新增加一条,即“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作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原实施办法对违法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的内容,在表述上不够清晰,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分类表述,使处罚更加明确,便于执法。同时还应当增加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一是在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的处罚。作为修订草案的第三十三条。二是将原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分为四种情形,分四条表述,即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是在原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自律内容,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作为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一些表述不恰当、不适应的个别内容和许多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主要用于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防护,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确定为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改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三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国家一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五,国家二类重点城市百分之四,国家三类重点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县市区)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的建制镇参照其他城市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同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审批和开发利用工作,并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照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状态,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人员掩蔽工程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通信、广播电视、供电、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规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者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十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政府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和警报试鸣活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9月18日,并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易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建设、工信、卫生、公安、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的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