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意在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养护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类    型 暂行规定
条    数 四十七条 施行时间 2003年6月1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养护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 国道、省道公路的养护工程作业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应按本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其他公路可参照执行。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公路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应按《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具有相应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八条 实施招标的养护工程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二)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关养护方案或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批复;

(四)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

(五)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已完成。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标的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路小修保养最小标的为连续20公里或小于20公里的整条路段,最短养护合同期限为一年;

(二)投资不低于100万元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

第十条 招标方式

公路养护工程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或战备需要的特殊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采取指定养护单位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 资格预审,并向资格审查合格者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针对投标人的询问,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六)组织编制标底和制定评标办法;

(七)组织开标并进行标书清算、算术性复核与澄清;

(八)评标并确定推荐中标人;

(九)确定中标人,并履行有关批准程序;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签订养护工程项目合同。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发售招标文件;

(三)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针对投标人的询问,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四)组织编制标底和制定评标办法;

(五)组织开标并进行标书澄清;

(六)评标及推荐中标人;

(七)确定中标人,并履行有关批准程序;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 开标后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编制标底和评标阶段的有关活动,均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发售的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资格预审通告(邀请书),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性质、数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办法、时间和地点等。

(二)资格预审申请人须知,包括资格预审申请的提交地点、截止日期、资质要求、主要证明文件、工程资金来源、工期、是否可联合投标,特别要求等;

(三)资格预审申请表,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财务状况、人员、设备、业绩,投入本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设备;

(四)养护工程概况。

第十五条 投标人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人有效的证明;

(二)投标人的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

(三)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构成;

(四)试验设备和养护机具设备;

(五)投标人资产情况及负债;

(六)养护工程质量与同类项目业绩等。

第十六条 资格评审由招标人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审,重点评审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技术力量、设备、业绩、信誉和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人员,形成资格预审报告。

第四章 招标文件及标底

第十七条 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和大修工程的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工程项目名称,递交投标文件、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八条 公路小修保养及中修、大修工程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养护工程项目概况、资金来源、工期要求、报价编制、招标程序和有关规定,评标定标原则等。

(二)合同及合同条款:包括合同文件格式、通用合同条款、特殊合同条款等。

承发包合同中明确的各项条款应全面、正确地阐述合同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承发包形式、付款和结算办法、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现场交通组织的要求、解决变更的方式、主要材料供应方式及价格、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

(三)技术文件:包括应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名称、养护技术要求、养护工程项目特殊要求、原路技术状况、计量与支付规则、质量标准与验收等。

(四)投标书格式及附表:投标书应包括投标人投标标段或工程、投标价、工期、投标文件有效期等;附表主要有投标人组织机构及人员表、参加工程任职主要人员简历表、投入工程的主要机械设备表等。

(五)工程量清单。

(六)评标办法:包括对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的评标、定标原则等。

第十九条 招标人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等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局部修正等,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标底是审核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重要依据,应力求正确、合理。

每一个招标项目只允许有一个标底。标底在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招标人负责编制,也可由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制。

编制标底应以招标文件、图纸、有关养护工程资料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工程定额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受招标人委托的标底编制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业务,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与资料。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经单位盖章及单位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密封方式密封,否则可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及其附表;

(二)授权书;

(三)有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总价汇总表;

(四)公路养护工程作业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平面布置,主要养护作业方法,交通疏导方案,技术和安全措施,质量保证体系等。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按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书,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低价抢标,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竞标。

第六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八条 完成资格审查工作到开标的时间,一般不应少于二十天。

第二十九条 开标仪式由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招标机构组织并主持。

投标人应出席开标仪式。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项目,可邀请交通主管部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项目监理工程师、纪检监察等部门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

招标人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宣读各份投标书主要内容。

需要公证的,由公证人员对宣读的标价及相关内容现场复核,并致公证词。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单位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七)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由开户银行出具投标保函)未提交的;

(八)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评标工作组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工作组一般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原则:报价合理、养护工程作业方案可行、技术先进、能确保养护工程质量、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唯一条件。

第三十四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小组可分别请投标人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投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澄清内容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但不得改变投标书的实质内容和报价。

第三十五条 评标工作组成员不得索贿受贿,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与资料。在评标、定标工作期间,评标工作组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可采用评分、经济技术比较,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定标可采用评分、投票或者其他约定方式进行。自开标到定标时间一般不超过七天。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小组提出的评标结论和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七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及承包合同拟定稿(副本)后,应在30天内和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以中标人签收回执日期起计)。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效的补充文件和信函。

合同价应等于中标价。

第三十九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提出第三十九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获满足为理由而拒绝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合同的承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下列违纪违法者需进行处罚:

(一)招标人在标底编制及评标阶段泄漏标底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等好处的,招标视为无效,并赔偿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招标代理机构或标底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招标视为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投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投标视为无效,并无权索还投标保证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可取消或暂停其从业资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评标工作组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其评标资格,招标视为无效,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对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报从业资质主管部门取消其养护从业资质,并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费用和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对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确定的招标投标程序为完备程序,各地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原则下,可根据养护工程投资额,技术要求等因素,作适当简化。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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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一类能否参与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二类的项目投标

    养护资质分为:一类、二类甲级、二类乙级、三类甲级、三类乙级五个级别,分别承揽不同规模的养护施工。所以必须按照承揽范围来确定资质要求,一类主要从事桥梁、隧道类施工,二类甲级承揽高速、一级公路路基、路面大...

  •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资质施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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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二类(甲级)能否参与二类(乙级)项目的投标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类别,共五个级别。一类:可以承担大、特大型桥梁、长、特长隧道以及特殊复杂结构的桥隧构造物的中修和大修养护工程。二类养护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可...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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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 通 部 文 件 交公路发 [2003]89 号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提高公路养护工 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道、省道和县 道的养护工程,其他公路的养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改建工程从业单位的管理参照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 法》的规定执行。监控、通讯、收费设施维修的从业资质另行制 定。 第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 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凡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应 当取得本规定所确定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 并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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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通信建设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结合通信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发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除提供贷款或资金方有合法的特殊要求外,也应当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等有关特殊通信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在原局采用同型号设备进行扩容工程设备采购的,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审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确认其编标和评标能力;对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总部经信息产业部书面确认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投标事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招标投标活动,接受信息产业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实施或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手续;

(四)筹备、建立所需要的各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落实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通信建设项目的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其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时间和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时,应当同时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项目一般要编制标底,但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满足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如果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破损,应由招标人宣布此次开标工作暂停,并负责追查责任,并确定再次开标时间。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当众被宣布为废标:

(一)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或者无投标单位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者无联合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信息产业部确认的专家库中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2至3家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留用直至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统计工作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建设项目违反本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邮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由国家邮政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7号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9月22日公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4年5月4日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五章 附 则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9月22日公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教材:招标投标分册》共分四篇。分别阐述了招标投标概论。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其适用、交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实务和招标投标案例分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教材:招标投标分册》适用于从事招标投标管理岗前和在岗培训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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