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我部起草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制定单位 交通运输部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障工程规模、标准、方案科学合理,保证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新建、改扩建及养护工程(以下统称公路工程项目)在工可、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造价管理活动。

第三条【造价管理定义】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对造价制度、标准、市场、信息等的管理,以及对公路工程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的全过程造价管理活动。养护工程根据工程规模、工作程序和工程管理等要求,参考有关规定开展造价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路工程造价管理遵循科学计价、合理定价、依法管价的原则。

第五条【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造价行业管理工作,具体日常管理工作委托相关单位承担。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相关单位或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管理体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符合市场规则的政府监管、建设单位负责、从业单位自律的造价管理体系,确保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发布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公路工程造价行业标准;

(三)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审批(核准);

(四)组织开展全国公路工程造价市场监督管理;

(五)组织发布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

(六)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路网监测与应急处置中心受托承担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路工程造价行业标准;

(二)制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和造价地方标准;

(三)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省管公路工程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竣工决算的审核、审批、核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市场监督管理;

(五)组织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

(六)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造价管理机构职责】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省级造价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和造价地方标准;

(二)承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审查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市场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四)提供公路工程造价信息服务、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

(五)承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造价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承担公路工程造价控制的主体责任,实现设计概算控制目标,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路工程造价标准;

(二)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变更费用、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核查意见并组织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

(三)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

(四)参与组织造价标准等计价依据的测定;

(五)负责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职责】设计单位应综合分析项目建设条件,结合项目使用功能,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充分考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科学确定设计方案,合理计算工程造价。

设计单位应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真实性和质量负责,做好前后阶段的造价对比,重点加强对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等的预控。

第三章 造价标准

第十二条【造价标准定义】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标准,是指用于编制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等,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和管理标准。

第十三条【全国造价标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发布公路工程造价行业标准。对公路工程建设中通用性强、技术成熟、经济合理的工艺,编制全国统一公路工程定额标准。

第十四条【地方造价标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公路工程造价行业标准,组织制定造价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对全国统一公路工程定额缺项的,且地域性强、技术成熟、经济合理的工艺,应编制补充定额标准。

第十五条【特殊工艺标准】对公路工程造价标准中未涵盖但建设项目亟需的计价依据,造价文件编制单位应根据该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等因素进行单价分析;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其分析报告应经省级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标准动态修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定额的编制和修订工作,确保定额与公路技术进步相适应。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等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鼓励施工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编制企业定额。

第十七条【造价软件】公路工程造价软件的开发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造价标准,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应使用经测评合格的公路工程造价软件。

第四章 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八条【确定和控制含义】本办法所称造价确定和控制,是指针对公路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规模、质量和安全等建设目标,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采用合适的造价标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公路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投资估算】项目立项阶段,编制单位应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及配套指标等规定,编制投资估算。

第二十条【设计概预算】项目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配套定额等规定,编制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初步设计概算与审批或核准的工可静态投资估算与之差,应控制在投资估算的10%以内。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二十一条【招标报价】项目招标阶段,招标文件应对工程计量计价事项作出约定。设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应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及造价标准进行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出批准的设计概算或者施工图预算对应部分。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市场及企业经营状况自主报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进行工程量清单预算与设计概算或者施工图预算的对比分析。

第二十二条【合同清单】项目实施阶段,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和省管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工程量清单报省级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合同工程量清单是工程结算、审计和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费用控制】设计单位应确保勘察设计深度,保证勘察设计质量,避免因设计变更发生费用变更。发生设计变更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审批程序,合理确定变更费用。

在建设期内,建设单位应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及时编制工程年度费用预算,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编制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对工程投资执行情况与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或者施工图预算进行对比分析。

第二十四条【调整概算】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不予调整概算。确需调整概算的,可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概算。

由于价格上涨、定额调整、征地拆迁、贷款利率调整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概算调整,经原咨询审查单位评估及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复调整概算;

由于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设计方案变更等因素造成的概算调整,当实际投资超过静态投资估算110%时,应先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核准部门调整投资估算,再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复调整概算。当实际投资不超过静态投资估算110%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直接审查批复调整概算。

第二十五条【工程结算】项目交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全面清理工程变更审批情况后,承包方和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六条【竣工决算】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定。未经审计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编制公路工程项目造价执行情况报告,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业管理】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注册、继续教育、信用管理制度。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管理、设计、咨询、监理、施工等单位,应配备公路工程造价专业从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为】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咨询业务;

(四)出具虚假公路工程造价文件;

(五)采取给予回扣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虚报、隐瞒公路造价从业的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行为】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签署虚假公路工程造价文件;

(四)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五)在执业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虚报、隐瞒公路造价从业的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信用档案】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和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管理信用档案,并将其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对其编制、审查或审核的造价文件和咨询报告质量负责。对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信息管理含义】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包括公路工程造价制度、造价标准、造价数据、价格信息、造价从业人员和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信用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息管理内容】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化标准体系,组织编制公路工程造价数据交换标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省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并与国家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材料价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公路工程材料价格信息采集和发布机制,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信息。

第三十四条【公开内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通过网站、期刊等方式及时公开下列公路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社会,并接受监督:

(一)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造价标准;

(二)公路工程竣工决算信息;

(三)造价从业人员和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信用管理等信息;

(四)价格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信息安全】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公开应严格审核,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内容】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业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路工程造价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各阶段造价文件编制、审查、审批、备案以及对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的建立与执行、造价全过程管理与控制情况;

(四)设计变更符合相关规定情况,变更原因及费用合理情况;

(五)从业单位对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及报送情况;

(六)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和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的信用情况;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全过程监督】建设单位在设计、施工等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全过程造价监督检查。竣工验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造价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八条【监督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订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年度造价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考核和评价。鼓励与其他督查工作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监督结果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通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评价体系。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罚则主体】违反本办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由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或责令整改。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未对公路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未组织竣工决算编制;或者对监督检查整改不力的,由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设计单位】设计单位编制的造价文件质量低劣,致使工程造价失真的,由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从业人员】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细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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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我部起草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略),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略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

交通运输部

2015年12月11日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文献

湖北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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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行为,合 理控制建设成本,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湖 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公路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以下统称公路工程项目)造价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公路工程建 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的确定与 控制,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 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竣工决算等费用的确定与 控制。 第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合 理、诚实信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称省厅)负责省内公路工 程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省交通基本建设造价 管理站(以下称厅造价站)承担。 市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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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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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 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 提高投资效益, 依据交通部《公 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 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项目,其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编制和确定公路建设各阶段的工程造价计价业务工作 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指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 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留 费用以及建设期贷款利息。 第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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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保障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投资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及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新建、改(扩)建工程及按照公路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的养护大修工程的造价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是指公路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对公路建设项目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竣(交)工验收等各阶段所对应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结算、工程决算等造价文件的编制和执行进行规范管理。第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价、科学计价、合理定价、阳光造价的原则。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或者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公路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监管、市场调节、建设单位负责、设计单位控制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造价监督、诚信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确保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发布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全国公路工程造价标准;(二)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的造价监督与投资估算审核,初步设计概算与重大变更费用审批,以及竣工决算认定;(三)组织全国公路工程造价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四)组织发布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五)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全国公路工程造价标准;(二)制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和造价标准;(三)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的造价预审;(四)负责省管公路工程项目的投资估算审核,初步设计概算与重大变更费用审批,竣工决算认定,以及造价监督;(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人员信用评价考核;(六)组织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七)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十条 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路工程造价标准;(二)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费用、结算、工程决算的编制,提出核查意见,并组织上报;(三)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四)落实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五)协助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定额等计价依据的测定;(六)负责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第三章 造价标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标准,是指用于编制公路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等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和管理标准。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组织制定并发布全国统一的公路工程造价标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公路工程造价标准制定补充规定,并对特殊工程或者特殊工艺制定补充专项标准,报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十三条 对公路工程建设中通用性强、技术成熟、经济合理的工艺,可编制专业定额。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定额的编制和修订工作,确保定额与公路技术进步相适应。建设、设计、施工、咨询等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鼓励施工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编制企业定额。第十四条 对公路工程造价标准中未涵盖但建设项目急需的工程,由设计单位根据该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等因素编制单价分析,经省级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造价控制实行分阶段、全过程管理。本办法所称造价确定和控制,是指针对公路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根据项目的安全和质量等建设目标,采用合适的造价标准,并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公路工程造价。第十六条 项目立项阶段,应当按照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及配套指标等计价依据编制投资估算,经批(核)准后的投资估算作为控制设计概算的依据。第十七条 项目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按概、预算编制办法及配套定额等计价依据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与批(核)准的投资估算之差,应当控制在投资估算的±10%以内;超出±10%的,报请原批(核)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经批准后的设计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发生重大工程规模变化或者受政策性影响造成概算突破的,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及时完成设计变更审批,申请调整概算,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承担造价控制责任,并做好前后阶段的造价对比分析,做好“三超”(设计概算超批准的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竣工决算超批准的设计概算)预控。第十八条 项目招标阶段,招标文件应当对工程计量计价事项作出约定。设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及计价标准进行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出施工图预算的对应部分,投标单位根据市场及企业自身经营状况自主报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量清单价与施工图预算的对应关系。第十九条 合同签订后,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和省管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工程量清单报省级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发生设计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确定变更费用,及时完成审批程序。设计变更未经批准的,其变更费用不得进入决算。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编制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对工程实际投资与经批准的设计概算进行对比分析,并定期向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工程决算,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定;未通过认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公路工程项目造价执行情况报告,经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后,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五章 诚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造价实行从业人员注册、继续教育和信用管理制度。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管理、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配备相应数量的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计量计价报告;(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2个及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管理信用档案,并将其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对其编制、审查(核)的造价文件质量负责。对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软件应当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应用于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对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应当使用经有关部门测评合格的软件。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化标准体系,组织编制公路工程造价数据交换标准,开展工程造价数据积累,建立造价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前款所称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包括造价管理规章制度及造价标准、公路工程造价数据库、工料机价格、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等信息。第二十八条 省级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工程材料价格信息采集和发布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信息。第二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从业资质、资格管理与信用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期刊等方式及时发布以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社会,并接受监督:(一)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造价标准;(二)公路工程决算信息;(三)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四)材料价格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三十一条 公开造价信息应当严格审核,确保涉密信息安全,并不得侵犯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是指在公路工程实施阶段开展的造价专项检查活动,是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工程造价监督计划,开展检查、考核、评价。造价监督可以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核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上报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向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造价监督,并在设计、施工过程中,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公路工程造价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参建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路工程造价标准的执行情况;(二)各阶段造价文件审批、备案以及对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三)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的建立与执行、造价全过程管理与控制情况;(四)工程变更符合相关规定情况,变更原因及费用合理情况;(五)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情况;(六)参建单位对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及报送情况;(七)其他相关事项。第三十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向参建单位通报,责令其整改,并将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公路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未组织工程决算编制,未经变更审批的费用进入决算,未及时上报造价信息,或者对监督检查整改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第三十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造价文件质量低劣,致使工程造价失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两年内不得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条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两年内不得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一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政府令〔2014〕8号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1月11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

(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

(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

(四)工程费用索赔和签证变更计价;

(五)工程造价的鉴定和争议处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基价;

(二)预算定额或者消耗量定额及其基价;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程;

(五)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则以及计价办法;

(六)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发布;其他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发布。

第八条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整理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标、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工程造价信息。

第十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工程造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销售的建筑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专家评审。#p#分页标题#e#

第三章 工程造价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等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依据工程条件、设计文件、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资料,并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且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招标时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招标时可以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程排污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降低,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

(三)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时限;

(五)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六)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压缩定额工期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计算方法;

(八)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九)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方式、时限;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十一)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第十七条 经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工程造价活动、建筑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争议解决的依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事项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协商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未在约定协商期限内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双方约定期限、协商期限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期限为二十八日。

第十九条 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对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造价从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格式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 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业,并对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66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8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111日起施行。

 

 

省长 

 

 

OO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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