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设    立 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
职责调整 将原州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 主    任 向辉 [1] 

(一)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廉租住房政策及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省、州有关廉租住房资金安排,监督县市组织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政策建议;拟订全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发展规划,起草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拟订城乡规划的政策和制度;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的论证。

(三)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拟订适合州情的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拟订全州住房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

(四)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监督执行;提出房地产业的行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制定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州建筑及装饰装修活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执法;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和指导实施;拟订勘察设计、建筑业、建设监理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和建筑工程风险的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

(六)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地方标准;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拟订城镇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组织实施房屋和城市市政设施的抗震设计规范;组织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推广;负责全州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设计审查备案管理;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七)指导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拟订城市建设管理的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城建监察、城管执法和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拟订全州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世界自然遗产项目和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项目的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八)承担规范和指导村镇建设的责任。拟订小城镇和村庄建设政策及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及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重点镇建设和村镇建设试点工作。

(九)承担建设行业稽查责任。对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问题实施稽查,提出改进和处理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十)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拟订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拟订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

(十一)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的责任。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减排;组织重点建设科技项目的实施及新技术推广。

(十二)承担建材行业综合管理的责任。拟订建材行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拟订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制度和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会同有关部门征收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十三)承担燃气行业统一监督管理的责任。拟订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指导实施;制定燃气行业的有关规章制度;拟订重特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导并组织实施燃气资源配置工作;负责燃气资源的开发和整合工作;负责燃气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

(十四)承担人民防空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责任;拟订人民防空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工作年度计划;指导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指导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十五)承担测绘行业统一监督管理的责任;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工作;参与国土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制定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

(十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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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职责,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设14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承担文电、会务、机要、信息、保密、文档、宣传、综治、文明创建、信访、普法、接待、机关后勤等工作;负责综合管理住房和建设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指导住房和建设行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及检查监督工作;负责人大、政协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二)住房保障科

拟订全州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承担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和项目建设有关事项的职责;指导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指导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组织建设并管理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拟订适合州情的住房政策;负责州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三)房地产管理科

拟订全州房地产业的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拟订全州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稳定住房价格的政策、措施;指导城镇房屋拆迁、产权产籍管理、房产登记发证、房产测绘、房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白蚁防治、危房鉴定等工作;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查、等级评定、年检等工作;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年检等工作;负责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工作;组织建立并管理全州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屋权属信息系统;负责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工作;指导已售单位住房和直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工作;负责州直已售房改房的维修管理和交易管理。

(四)城市建设与管理科

拟订全州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城市供排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及运营管理工作;参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市政公用行业施工企业、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认证及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查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申报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生态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市容环境卫生、城建执法监察;负责城市管理文明执法教育培训工作。

(五)村镇建设科

拟订全州小城镇和村庄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提出进城定居农民的住房政策建议;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环境的改善工作;组织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重点镇建设。

(六)建筑工程管理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科)

负责全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负责全州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核准以及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全州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执业资格和建筑企业持证上岗人员的管理工作;指导建筑工程统一定额的编制及工程造价、招标代理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拟订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住房与建筑行业招标代理等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及各项备案工作;负责招标项目的相关报建及施工承发包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和招标代理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培训和监督管理工作。

(七)勘察设计与科技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拟订勘察设计咨询、建设科技、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散装水泥行业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并监督执行;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抗震设计规范的实施监督;组织实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和科技项目;指导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负责勘察设计机构资质和市场管理;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负责本行业施工图审查备案管理;负责建筑节能备案管理。

(八)装饰装修工程管理科

贯彻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受理和审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申报;负责外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备案;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参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备案;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许可和参与竣工验收备案;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查处在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建材行业管理科

负责建材行业的综合管理工作;拟订建材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散装水泥推广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负责建材行业的综合统计工作。

(十)燃气管理办公室

负责燃气行业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拟订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指导实施;制定燃气行业的有关规章制度;拟订重特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燃气资源的开发和整合工作;负责燃气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

(十一)人防管理科

拟订全州人民防空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人民防空组织指挥通信工作和人防工程建设的管理;负责防空警报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人民防空的法规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

(十二)测绘管理科

负责测绘行业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工作;参与国土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负责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工作;负责测绘资质申报和管理;负责对测绘项目进行登记管理;监管本行政区域地图的编制、出版;负责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保密工作。

(十三)计划财务科

贯彻执行住房与城乡建设有关规费、基本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基建财务等方面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委部门预算的编制和管理;负责国家财政下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审编直属单位事业费、规费等预决算;负责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负责委管社会团体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负责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委属基建项目的财务监管。

(十四)人事科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政工、人事、劳动工资管理及人员调配、录用任免、奖励惩处、年度考核等工作;负责编制全州建设系统人才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建设工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协调行业职业技能工作;负责行业社团管理工作;负责党群和计划生育工作;承担纪检监察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

机关党组织、纪检监察机构、工会按有关规定设置。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办文〔2009〕100号)和《中共恩施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恩施州发〔2010〕3号)精神,设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加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测绘局牌子。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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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只有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叫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址:广州路185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地址: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 希望可以帮到您,昆明丹圭轩装饰为您服务...

(一)将原州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将原州建设委员会指导城市客运职责划给州交通运输局。

(三)将原州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住房制度改革职责划入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四)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五)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和散装水泥发展,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六)加强城市管理,完善城市管理机制。

(七)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严厉打击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八)取消已由省、州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编制为 29名,工勤编制3名,自费编制2名。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其中1名为人防办专职副主任、1名兼任测绘局局长),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燃气管理办公室主任1名高配为副县级;科级领导职数14名(含州测绘局副局长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3名。

(一)将原州房地产管理局隶属管理的州直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调整为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隶属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将原州房地产管理局隶属管理的州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调整为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隶属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原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献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报建指南(最新)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报建指南(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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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报建及时间 步骤:领取表格(综合窗口)→设计审批阶段( 10个工作日)→ 招标阶段及并联备案阶段(招标时间待定,备案需 2个工作日)→ 并联备案阶段( 3个工作日)→施工许可阶段( 5个工作日) 除开招标时间,办理合计需 20个工作日 在综合窗口领取由业主填报的表格 1、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报建申请表; 2、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核定表 (非房地产项目); 3、计划生育管理登记表; 4、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5、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申请报告;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受监申报表; 7、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名录; 8、施工合同备案表、 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 合同管理信息、 长沙 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 ( 造价站窗口领取招标控 制价备案表——指政府投资或融资项目 ) 9、监理合同备案表; 10、劳保基金核实表; 11、项目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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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根据《中共柳州市委员会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柳〔2010〕3号),设立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于2005年3月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5年5月27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

(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坚持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乡村公路属于农村的基础设施,其建设国家给予一定补助。乡道产权属于乡人民政府。村道产权属于村民委员会。村道按照村民自建、自用、自管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及乡村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方面的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自治州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已经列入国家养护范围的乡道以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养护为主。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的方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发展规划,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并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三)指导、协调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乡村公路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乡村公路竣工验收,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四)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村道的管理,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的其他道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章 乡村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安排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建设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以及扶持贫困乡、村的乡村公路的建设。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林地、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包使用的土地、林地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占地、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面其它附着物的,由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的新改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工程竣工后,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建设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照国家规定设地名牌、指路牌、里程碑、界碑、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上级机关拨给的养护定额投资资金、养护补助资金;

(二)财政转移支付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三)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的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养护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实施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害的,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的需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设置料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已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负责养护的单位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和谁营造、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规定和措施,并向群众公布,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者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其他违法利用、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以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标牌或者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按管理权限征得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公路建设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明确公路限载重量以及可以通行车辆的类型。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临时通行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者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抹、拆除、迁移或者损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及罚没款用于乡村公路维修。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乡道和村道。

乡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以外的,主要为乡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跨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主要为行政村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用地是指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乡村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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