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颁布施行。共计二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批准部门 建设部、公安部 性质 文件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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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9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侯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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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根据《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居民住宅的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除外。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房管、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区域加压与独立加压相结合等措施。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通过规划制约、财政配套、资产整合、费用减免、宣传动员等多种措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多元化经营,支持供水企业依法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并鼓励产权人将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改造和区域加压设施建设以提高供水水压,完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保障供水安全,所需投入可以依法计入供水定价成本。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留区域加压建设用地。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供水企业向社会公布。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八条

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设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明确建设单位依法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内容,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九条

居民住宅依法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将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要求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相关的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期限内。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并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有资质的供水企业施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隐蔽性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标准。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一并向供水企业移交设施的施工图、竣工图、设备原理图等相关资料,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原有二次供水设施,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人要求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前款规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并实行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但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并保障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设备进行检修和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蓄水储存工作;停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紧急事故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供水。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水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队伍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日常供水应急预案。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与二次供水设施相邻的住户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防止污染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查明供水管网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本规定要求移交,予以警告,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造成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水质异常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卫生管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卫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外其他区域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市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汕府〔1994〕156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以防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及报警指挥系统网络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运输工具,必须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一)机场、火车站、主要街道和广场;

(二)枪支弹药库;

(三)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和存放、处理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四)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的生产、存放、经营场所;

(六)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七)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现金、有价证券的运输工具;

(八)展出、陈列、储存、修复重要文物的场所和收藏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物品的场所;

(九)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研制场所和其他重要物资仓库、货场;

(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安全防范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长途客运站、大型文体活动场所、载人电梯间、大型商场、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物资、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应当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安全保密、实用有效。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对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登记申请,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发给生产登记批准书。但按国家规定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除外。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条 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方可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度。

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按国家、省、市有关资格等级规范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应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无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防护措施,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防范设施的防护级别或防护措施编制设计任务书,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安全防范设施一、二级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初步设计进行方案论证,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应有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有关安全防范规范进行正式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保密、安全的原则,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但不得委托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 所列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提交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系统调试的,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记录试运行情况,编写试运行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施工和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并按照整改意见进行完善。

第二十一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成或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设计完成或施工竣工后,应将技术资料、书面材料、使用说明书等移交建设单位存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范设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维修、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范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规定未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应当进行生产登记而未生产登记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防范设施失密、泄密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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