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范 围 |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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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内容 | 城市道路、桥梁 |
1、受理:申请人到相关物价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办人当场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发《缺件通知单》,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承诺单》。
2、①实地调查:经办人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发现条件不合格但可以整改的出具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整改报告 → 验收;②成本监审:经办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本监审,作出成本监审意见。如资料不合格制作补证通知书。
3、初审:经办人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地调查情况及本局成本队的成本监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如资料不合格制作补证通知书。
4、审核:分管领导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意见。
5、价审委会审:物价局价格审议委员会在2个工作日内召开价格审议会议进行会审。
6、局长签批:经办人在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审议会议的会审结果,按照规定的程序拟写发文稿,报局长签批。联系人将发文稿送县财政局会签。
7、上报县政府:经办人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文件报县政府。
8、办理转发政府文件:经办人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转发县政府文件的发文工作。联系人将发文稿送县财政局会签。
9、办结:经办人在1个工作日内印发文件。
注:①县政府审批、财政局会签和成本监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②依法需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和补证及不合格但可以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过期不改正或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具体实施单位各地不一致,如建设局,开发区,财政局,农村乡镇等等)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一般按新建,扩建,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每平方的价格各地不同。同时,一般规定可以减免的建设项目,有些项目能否减免不明确,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审批可能减免。 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所包含的内容各地又有很大差别,有些没有包含的项目会另外收取。
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缴纳契税。
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具体实施单位各地不一致,如建设局,开发区,财政局,农村乡镇等等)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一般按新建,扩建,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每平方的价格各地不同。一个项目只缴纳一次,不需...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规划建设局单位负责收取的。费用收取必须严格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的标准征收,通常是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审核表,最后到...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
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日期: 2011 年 04 月 28 日 来源:互联网 【字体: 大 中 小】 一、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 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 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 财政部的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 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 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 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三、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气、 供热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 设。 四、 按国家规定取消现行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水、电、气、 热、道路上加收的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将其 统一规并为城市基础设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 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 省财政厅陕价行发〔 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 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 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 具体负责城郊 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县(特区、区)、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除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钟山区(除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的建制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市中心城区(东至双水背阴坡、西至梅花山砂子坡、南至六盘水铁路南编组站以南—窑上水库、北至大丫口—水钢石灰石矿、月照乡及今后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增加的区域),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六枝特区、盘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三)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可以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建设项目改变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市、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书),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后,遵照《贵州省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暂行规定》及《六盘水市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暂行规定》按项目返还50%给项目所属地的县(区),返还2%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密切配合,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出的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凭证,方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及房屋所有权发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房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3月14日,房县住建局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会议要求,要强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确保2015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目标任务的完成。一是把好建筑施工许可证关。将城区建设项目的城市配套费缴纳情况作为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置条件,确保项目建设单位按收费标准足额缴纳。二是把好建设过程关。每季度安排专人对享受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进行核查,若建设过程中用途(功能)发生改变,积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足额补缴纳城市配套费,且不在享受减免优惠政策。三是把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关。根据规划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认真核对房屋竣工面积是否超过建筑施工许可证面积,在项目建设单位缴清超建面积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情况下,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灵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建设单位和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持缴费凭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一)住宅30元/平方米,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40元/平方米。
(二)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住宅标准的80%征收。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四)在灵城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六条 以下建设项目免征或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迁出城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用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农民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自用住房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实行先征后返。由建设单位(个人)申请,经县建设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卫设施等项目建设。
第九条 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已开征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煤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县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县政府2004年4月5日印发的《灵城规划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若干意见》(灵政〔2004〕7号)同时废止。对本办法施行前以入驻灵城规划区的外来投资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