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8日 实施时间 2017年12月8日

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进一步提高我市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以及《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和两江新区管委会、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县政府)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的综合检查。

第三条检查工作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消安办)牵头组织,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专项检查组负责实施,每年第一季度对各区县政府上一年度消防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检查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检查内容以市委、市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重大安排部署和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签订的《消防安全重点工作目标责任书》为依据,由市消安办研究制定每年度的具体检查方案及检查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检查工作主要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抽查、座谈走访、暗访调查等方式开展。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向被检查区县政府通报检查情况,提出改进和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送市消安办。

第七条检查工作采用评分法,按照检查细则逐项量化评分,满分为100分。检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检查得分95分以上为优秀,90分以上95分以下为良好,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检查结果不得评为优秀和良好等次:

(一)发生1起较大火灾事故的;

(二)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被市政府或市消防安全委员会通报的。

第九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检查结果评为不合格:

(一)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火灾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十条检查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的区县政府,由市政府或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对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在通报后1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检查结果交由市委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对在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各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检查办法,组织开展综合检查。

各区县政府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开展情况和综合检查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并抄送市消安办。

第十四条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1个消防工作检查年度。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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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8日

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 消防工作的基本制度是什么?

    消防工作的基本制度是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这一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从各级政府,到社会各单位、以及每个公民,都应当对所管辖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切实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保障消防法律、...

  • 消防工作中的“四个能力”是什么

    消防“四个能力”是公安部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提出的,即:1.提高社会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能力,建立火灾隐患判定整改制度,发现火灾隐患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逐级报告;2.提高社会单位组织...

  • 消防工作中“三懂、三会”指什么?

    “三懂三会”: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另外2010年防火墙工程启动以后又有了“四个能力”: 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

重庆市消防工作检查办法(试行)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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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武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 电子公文专用章 武隆府办发〔 2008〕86 号 武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检 查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暂行 办法的通知》(渝办发〔 2008〕163 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 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核收: — 2 — 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落实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有效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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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重庆市渝中区从今年开始,提供12种现代服务业的企业有望获得税收减收。重庆市地税局在日前发布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渝中区部分现代服务业试行营业税差额征税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该征求意见稿中有内容显示,将在渝中区部分现代服务业企业试行营业税差额征税。如果按照差额征税,纳税人缴纳的税额将降低,可避免重复征税。

  按差额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简单地说,就是按照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差作为税基进行征税。比如A提供一种服务给BA公司的价格是100/次,B提供给消费者是105/次,这中间5元的差额,就是征税税基。如果不使用差额征税,那么在A公司提供服务时就要按100元作为税基征收5%的营业税,同时B公司也要以105元作为税基征收5%的营业税。

据了解,可进行营业税差额征税试点的服务行业共计12种。其中有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估价、工程造价、专利代理等具有鉴证职能事务所(公司)之间开展协作项目,视同代理业务,可按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协作方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同时,从事设计的单位将承担的设计劳务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设计单位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此外,还包括经营预付卡、储值卡发放业务;第三方支付业务、搭建网销和网购平台等业务;从事代理、代购代销业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可享受该政策。

  重庆市工商大学财税专家尚可文表示:如果按照差额征税,纳税人缴纳的税额将降低,差额征税不仅有利于纳税人减少税负,更多的是杜绝了重复征税,或使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更低。

  重庆市地税局方面称,此番举措是为了推进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鼓励先行先试,进一步降低服务业税负,消除重复征税。不过该文件目前还在征求意见阶段,未来将出台正式的政策。

重庆市地税局方面还提醒纳税人,纳税人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要合法、真实、完整。具体含义如下:

一、合法是指准予扣除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必须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二、真实是指确属已经实际发生并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证明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

三、完整是指必须取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有关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日内作出决定;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积极推广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研究应用,根据工作实际,将城乡居民家庭火灾保险和城乡老旧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每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根据社会单位申报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检查中发现达到标准未申报的,及时督促其申报;

(四)组织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五)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每季度至少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开展一次业务指导;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商业、文化、卫生计生、教育、民政、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定期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客运车站、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批,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消防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

(四)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五)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依职责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

(六)市政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科技、司法行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义务教育、科普教育、普法教育、职业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辖区内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明确消防安全专管机构,统筹辖区内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按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季度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指导检查;

(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四)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二)定期对居民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企业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开展一次培训;

(六)依法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每班工作时间应当不超过8小时,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两次;

(四)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依法成立专职消防队,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每季度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实行实时监控;

(三)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昼夜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2小时内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

(六)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通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灭火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2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实施统一管理,并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综合考评重要依据。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负责人、分管业务工作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采购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非经营性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市级部门集中采购管理试点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集中采购系指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我局机关本级、各直属事业单位为开展日常职能活动或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除市级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以外)。我局集中采购是市级政府采购、农业部集中采购的延续和补充。

第三条 纳入我局部门预算管理的局机关本级、局属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区县(自治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市级以上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集中采购的采购程序、采购方式、采购合同等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集中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集中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除涉及国家机密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引人市场竞争机制,综合考虑货物(服务)的质量、信誉、售后服务、采购价格、采购费用等因素,在同等情况下,优先采购价格、费用低的货物(服务)。

第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购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未经批准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本国货物、工程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集中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定标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二章 集中采购当事人

第六条 集中采购管理与采购分离,明确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职责。设立局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设在财务处)是负责我局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制定局集中采购实施办法及相关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制局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各预算单位年度集中采购预算;

(三)监督、检查、考核局采购中心及局属各预算单位集中采购工作;

(四)组织集中采购人员培训;

(五)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集中采购当事人是指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纳人我局集中采购管理的局机关木级、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使用市级以上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集中采购申请表;

(二)参与集中采购招标文件审核、开标、评标、定标工作;

(三)验收货物并履行采购合同;

(四)协理其他集中采购事项。

第十条 局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设在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是依据《重庆市市级部门集中采购管理试点办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集中采购具体事宜。其组成人员由后勤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监察室审计处、委托采购单位代表及局采购办的相关人员组成。其职责是:

(一)发布局集中采购信息;

(二)组织或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三)向局采购办反馈采购信息,建立集中采购档案;

(四)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供应商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集中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集中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集中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竟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定标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采购人不得索要、收受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的钱物和贿赂,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为其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集中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实行目录管理。凡列人集中采购目录的,均属集中采购范围。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人)投标的采购形式,一般实行减价竞买。公开招标采购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货物(服务)。

公开招标是集中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原则上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在50万元以上的,应进行公开招标,也可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投标的采购形式,一般实行暗标竞买。符合以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l、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川占集中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五)询价,是指采购人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竟争性的采购方式。询价采购方式一般适用于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巨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集中采购项目。

(六)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集中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为确保行政和事业计划的完成需要购买商品或取得劳务,本着勤俭节约、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和标准,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货物服务),按规定格式编制本单位该财政年度集中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部门预算编制工作程序确立年度集中采购预算。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计划的确立。集中采购预算确立下达后,各采购单位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特殊情况需对采购预算作调整或用其他财政性资金增加采购项目的,应于预算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及每季度第一个月内提出采购调整意见报局采购办审核。

局采购办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和各采购单位的采购申请表,编制分品目采购计划,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局采购中心根据局采购办确定的分品目采购计划按适当的方式实施采购。

市级已实行定点采购的项目,我局不再进行单独采购,其货物或服务到定点的供应商处购买。

机动车辆和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原则上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第二十一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中心应当从市政府采购办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选择不少于三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二条 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三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二十四条 废标后,采购中心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局采购办批准并报市市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取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应组成评标委员会,客观公正地确定成交供应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须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采用竟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市政府采购办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择不少于三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定标小组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七 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中心与供应商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 条局采购中心、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局采购中心对集中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要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集中采购合同及资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集中采购活动结束后由局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集中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合同应明确采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酬金)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售后服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资金来源包括:

(一)采购人部门预算中确立的政府采购预算;

(二)采购人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专项拨款中用于仪器设备购置的资金;

(四)采购人基本建设项目中用于购买仪器设备资金;

(五)其他用于集中采购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资金的支付:

(一)采购人部门预算中确立的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1、市级集中采购中心采购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合同直接支付,原则上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2、局集中采购中心采购的项目、根据市级政府采购确定的定点采购项目,由局采购中心或采购人于采购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送市政府采购办审核无误后,交由市财政局支付中心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二)采购人用预算外资金上级专项拨款、基本建设资金和拼盘项目采购超出部门预算确立的集中采购预算部分,由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实施前按局采购办核定的预计采购资金划人局集中采购专户,由局采购中心或采购人于采购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是内将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送局采购办审核无误后,交由局财务处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各采购人及时与局财务处结清款项。

第三十五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执行完毕后,采购人应根据市财政臧局财务处)的转账通知书、供应商提供的发票、验收报告列报支出,应列人固定资产、库存材料的按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人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采购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局集中采购工作实行管采分离并按各自职责认真工作,对集中采购工作实行内部审计,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局集中采购相关机构要认真处理涉及本局集中采购的质疑或投诉事项,并接受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局将对集中采购工作进行考核,重点考核采购计划的编制及完成情况、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信息反馈、管理水平、有无过法行为等事项,以确保集中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接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考核。

第三十九条 采购当事人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局2001印发的《重庆市农业局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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