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经2015年1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理单位的安全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8条,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类    别 政府规章
发布时间 2015年2月16日 施行时间 2015年5月1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预(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施工合同中,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投标竞争项目。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将安全生产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第三方监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三章 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设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得允许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企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第十五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吊篮、钢管及扣件等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的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负责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安全监理岗位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人员配备应当符合规定并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监理人员不得签署虚假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是否足额配备合同约定的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二)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进行维护保养和验收;

(五)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监理单位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签发工程复工令。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交通、水利、拆除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各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移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包括招投标(承、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程,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等内容。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按照监督工作计划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安全监督人员应对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监督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应当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安全监管责任争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裁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二)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的。

第四十条 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备租赁单位、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租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四)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加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二)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三)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四)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五)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已责令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整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者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

(五)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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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政府召开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租赁、检测、施工、监理作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办法》特别强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一是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二是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三是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四是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五是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六是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七是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八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九是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89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2月16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市政府制定出台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渝府令〔2015〕289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15年1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社会公众了解掌握政策内容,经市政府网站约稿,市政府法制办作出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直辖以来,建筑业为我市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建设工程劳动强度大、危险性高,容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在我市工业部门中属于仅次于交通的第二危险的行业。在实际工作中主要存在涉及面广、主体责任不够清晰、监管职责不完全到位等问题。目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所规范,但内容太过原则,不能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对上位法进行补充和完善,形成责任明晰、监管有效的工作体制,以提高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规范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监管的范围、方式等内容。

(一)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工程建设参与主体众多,包括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设备租赁单位等,各单位的行为都与建设工程安全息息相关。实际工作中,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已经形成了共识,但对招标代理、检测、设备租赁等单位的安全责任比较忽视。近年来,因为招标代理机构违法代理、租赁单位提供不合格产品、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果而引发的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因此,《办法》明确将上述单位作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二)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安全生产部门职责分工: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009年,市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渝府发〔2009〕80号)也对各部门安全生产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按照上述规定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三定”职责,对我市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分工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三、查询方式

重庆市人民政府网

重庆政府法制信息网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献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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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 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 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安 全。 第三条 【管理方针、原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 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企业 负责,行业管理,政府监察、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 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 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自觉接受城乡建设 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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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3)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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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已经 2015年 1月 29日市人民政府第 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5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 2月 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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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长  黄奇帆

 2015年2月16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预(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施工合同中,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投标竞争项目。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将安全生产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第三方监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三章  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设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得允许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企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第十五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吊篮、钢管及扣件等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的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负责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安全监理岗位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人员配备应当符合规定并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监理人员不得签署虚假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是否足额配备合同约定的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二)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进行维护保养和验收;

(五)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监理单位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签发工程复工令。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交通、水利、拆除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各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移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包括招投标(承、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程,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等内容。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按照监督工作计划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安全监督人员应对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监督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应当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安全监管责任争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裁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二)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的。

第四十条  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备租赁单位、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租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四)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加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二)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三)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四)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五)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已责令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整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者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

(五)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04-17

记者3月4日从市城乡建委了解到,《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施工人员可以享受的权利,并要求事故调查报告需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办法》提出,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施工作业人员享有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的权利,可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如果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此外,《办法》明确指出,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应当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配备与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任务相适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制度,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实施、验收和监测。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明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基坑开挖、地下暗挖、吊装、爆破、高大模板和高边坡作业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交底。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管、负责人带班等安全管理制度,评估安全隐患风险,落实治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对重大隐患应当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施工单位使用相对固定职工的,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告知下列安全施工技术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一)工作场所、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了解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五)获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

(六)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防护的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监理责任,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理责任纳入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并细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

(四)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实施情况;

(五)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

(六)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的维护、保养、使用情况;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日常巡查与重点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要求。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不得推荐分包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确认。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建立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并依法公开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并告知相关部门。

依法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移送有处罚、处分权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并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村镇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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