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为规范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秩序,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茶陵县发布了《茶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茶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茶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类    型 办法
地    区 茶陵县 条    数 三十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秩序,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茶陵县第五次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私人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茶陵县第五次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确定的城市规划管理范围,包括云阳街道办事处全部行政辖区;下东街道办事处头铺村、金星村、小车村、桥边村、二铺村、官铺村、条心村、齐心村、枫树村、新田村、孟溪村、示范农场;思聪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红桥村、辉山村、思聪村、左垅村、利民社区;洣江街道办事处下瑶村、中瑶村、胡家村、荣华村、湖塘村、湖塘渔场、雅环村,以及云阳山国家森林公园。规划区总用地面积95.58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人住宅建设是指规划区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新建、改建满足其居住功能需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应当服从县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未经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和改建。

第五条 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私人住宅建设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整治规划和村民安置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集体土地宅基地或私宅;

(三)相对集中原则。私人新建住宅须按规划要求在规划的区域集中建设;

(四)依法审批原则。私人住宅建设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严格依照相关程序审批。

(五)规范建设原则。村(居)民新建和改建住房应当服从茶陵县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要求。

第二章 分区控制

第六条 规划区私人建房实行分区控制,分为保护区、核心区、控制区。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各区域范围将相应调整,各区调整的范围以最新的规划为准。

第七条 保护区指古城区、云阳山国家森林公园、洣江风光带、城市主次干道及支道两侧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区域。

古城区包括整个茶陵古城区,向东、南连至洣水,向北抵达州衙路及垄茶高速连接线,向西延伸至交际巷西150米,包涵三总、四总及学门前街,面积约149公顷。

洣江风光带指洣水、汶江两岸河堤100米范围内区域。

城市主、次干道指320省道、东环线、泉南高速连接线、炎帝大道、犀城大道、茶陵大道、工业大道、金孟大道、虎山大道、洣江大道、交通街、云阳街、公园路、紫薇路、紫阳街、朝阳街、东阳街、白云街、步云街、青云街、望云街、紫云街、茶水路、茶祖路、洮水路、欧江路、汶江路、茶乡路、茶茗路等。

重大基础设施区域指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公园、互通口、高速连接线。

古城区禁止办理新建和改建手续。该区域私宅经法定中介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只能在茶陵县古城保护开发领导小组的统一指导下,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修缮,或者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搬迁安置。

云阳山国家森林公园、洣江风光带和重大基础设施区域禁止办理新建和改建手续。该区域私宅经法定中介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搬迁安置。

城市主、次干道及支道两侧禁止办理新建手续。该区域私宅经法定中介机构鉴定为C级危房的,可以申请办理改建手续,但需严格控制建筑层数,主、次干道两侧控制在6层以内。

第八条 核心区指云阳街道办事处除保护区以外的全部行政辖区,下东街道办事处头铺村、金星村、小车村、桥边村、二铺村、齐心村、新田村、示范农场,思聪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红桥村、辉山村、利民社区,洣江街道办事处下瑶村、中瑶村、湖塘村、湖塘渔场。

核心区只能办理改建手续,私宅层数原则上3层以内,禁止在规划的村民安置点以外区域办理新建手续。特殊情况由县私人住宅建设联合审批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九条 控制区指下东街道办事处官铺村、条心村、枫树村、孟溪村,思聪街道办事处思聪村、左垅村,洣江街道办事处胡家村、荣华村、雅环村。

控制区可以办理改建手续,私宅层数原则上3层以内。原则上须在已规划的村民安置点内建设,禁止村民在村庄建成区及规划安置点以外的土地上申请新建住宅。

第十条 拆迁安置一律不能临街安置(包括城市主次干道及城市支路)。

第十一条 经规划许可新建和改建的,规划部门向各村免费提供若干住宅设计图集和建筑风格供选择,村(居)民须按村民代表大会所选定的统一式样进行建设。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控制区内村(居)民建房用地面积和建筑规模。村民新建每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建筑层数和高度须符合规划要求,村(居)民改建必须符合规划和安全要求,村民申请占用耕地建房的须先经国土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控制区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土地新建房屋:

(一)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结婚且夫妻双方户口都在本组,同时双方都履行了本集体组织成员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确需单独立户的,且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

(二)因政府实施县城和乡村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现居住房屋属危房且改建将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五)经县私人住宅建设联合审批办公室审查同意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城市核心区、控制区内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改建房屋:

(一)原有房屋属危房需改建的;

(二)原有房屋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

(三)经县私人住宅建设联合审批办公室审查同意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城市控制区内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新建房屋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所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造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再次申请住房用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原有住房已经达到法律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求的(人均住房用地面积达到35㎡以上);

(五)已拥有一处集体土地性质的住宅或已拥有安置房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非本村村民回迁到村的。

第十六条 城市核心区、控制区内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改建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所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属国有土地由房产部门提前拆迁或征购,属集体土地由国土部门提前拆迁或征购);

(二)改变房屋、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周边环境和生产、生活秩序的;

(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四)土地、房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七条 规划区内未建设的土地转让。在转让前,转让方须具有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权属证才能进行土地转让;受让方只过户不建设的,则只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受让方过户后需建设或转让时该土地上有建设行为的,受让方须依法先办理规划许可证后,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规划区内房产及其土地的转让。转让前,转让方须具有规划证、土地和房产权属证才能转让;受让方只过户不改扩建的,则只需办理国土、房产手续;受让方需改扩建的,须依法先办理规划许可证后,再办理土地、房产转让手续。

具有法律规定的继承关系的产权过户,可直接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私人建房资格的审查,县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核查。

县规划局先严格审查建房对象建房地点是否影响规划,经私人住宅建设联合审批办公室审查后,再根据城市相关规划对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提出规划条件和建设要求,并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县国土部门要严格审查建房对象建房地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街道办事处及规划、国土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实行限时办结,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的视同许可,其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人建房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对象是否符合建房(或改建)条件,不符合的要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之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在联合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符合建房条件”的意见并将联合审批表移送规划部门。

规划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移交的联合审批表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在联合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是否影响规划的意见并将审批表移送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如果符合规划,街道办事处将审批表移送国土部门;如果不符合规划将规划部门意见通知申请人。

国土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移送的联合审批表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在联合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是否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并将审批表移送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街道办事处将审批表移送县联合审批办公室;如果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土部门意见通知申请人。

经街道办事处及规划、国土部门签署意见的联合审批表,县私人建房联合审批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做好建房资格核查、部门意见复核,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规划、国土部门按照联合审批意见再办理规划、土地手续,建筑层数超过3层或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由住建部门办理施工许可与质量安全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建房申请人在办理好规划审批手续后,在县政务中心按“一票制”缴费、在城管局缴纳规划保证金、在规划局领取规划许可证和安装好规划公示牌后,才能放线动土建设。建房申请人还未取得国土审批单和规划许可证的任何建设行为,属严重违章建设行为,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核心区(仅限改建)、控制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村(居)民依据有关资料向建设地点所在街道办事处的建管办提出申请,经组、村、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查建房资格,报县政府联合审批办公室审核确认其是否具备建房资格。

建房资格确认后,由规划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符合规划要求的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国土部门根据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用地审批单。

建房申请人须在所有手续办理齐全后的半年内动工建设,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半年,否则须重新办理规划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房申请人房屋建成完工,经住建部门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规划部门开具规划验收合格证,凭验收合格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办理土地使用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办理房产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私人住宅建设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把好建房资格核查,协调私人报建过程中的矛盾纠纷,解决特殊情况的居(村)民的安置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私人建房资格审查,解决私人建房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县规划部门负责私人建房的规划审批;县国土部门负责私人建房的用地审批;县住建部门负责私人建房的施工许可审批。

第二十三条 规划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村庄整治规划和村民安置规划,加快推进安置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和引导村民向安置小区聚集。县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对该规划实行奖补。严禁村组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分或变相卖买土地。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负责对其行政辖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村组等相关人员进行联合放线、验线、查看现场、挂牌、验收。

公示牌由县政府统一制作,固定在建房地的醒目位置,公示建房人、建房地点、占地面积、层数、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

(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非法出卖、出租、转让集体土地。

(三)以“以租代征” 形式向单位和个人以租赁、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四)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村民宅基地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城镇居民在村组购置宅基地,禁止为城镇居民在村组购置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 所有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都须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县其它乡镇、办事处的私人住宅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县人民政府及县内相关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茶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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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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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 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01-21 08:32:13 作者:macheng来源: 麻政规〔 2010〕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一日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 设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 促进经济和 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麻城市城区范围内新建、 扩建、改建和翻 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 《麻城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3—2020)》规定 的城市规划区、规划强控区和西城新区。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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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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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建立公开、 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国土资源部《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绵阳城市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交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依法由房 管部门办理的房产转让除外 ,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交换和赠与。 第三条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土地市场 (以下简称土地市场) ,是绵阳城市规划区国 有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土地 交易应在土地市场进行。 第四条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绵阳市土地矿 产市场管理所,是土地市场的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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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纳雍县城城市规划区指《纳雍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范围,包括新区和旧城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旧城区指东起瓦厂河,西至复烤厂,南起织纳路、环城路以北,北至老车站、马店包包、鹦哥寨、余家田坝、武装部、雍熙公园等建成区范围。

第四条 在纳雍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私人住房,必须遵守本细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私人住宅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私人住宅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规划、宅基地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选址、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旧城区农居点设在老场麻窝(纳水路出口与老场路中间带状居民用地),其他旧城区不设农居点,不审批私人建房。确属危改房的,按危改标准审批。县城城市规划区其它地区农居点选址必须符合《纳雍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纳雍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则上设在瓦厂河包包上、小杜家湾、关寨等规划保留村寨及远期规划控制范围。农居点的用地由雍熙镇和各村民委员会调剂统征。

第八条 农居点布局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部门牵头,雍熙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的规划经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予以实施。

第三章 审批条件

第九条 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满足私人建房审批条件的,均可申请私人建房。

第十条 农居点建设应编制布局规划。尚未编制农居点布局规划的村,应加紧农居点布局规划编制工作。无条件编制农居点布局规划的村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废地。农居点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十一条 私人建房申请选址凡属纳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申请建房:

(一)系该村在册常住农业人口,确属无房的。

(二)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拆迁、移迁的居(村)民。

(三)符合分户批地条件,缺少住宅的农村村民。

(四)建房申请人建筑面积低于最低居住标准面积,房屋陈旧,居住确有困难的城乡居(村)民。 最低居住标准:建筑面积村民人均低于25平方米且户均低于60平方米,居民人均低于15平方米且户均低于45平方米。

有下列情况者,不得报批私人建房:

(一)已有住房且面积达到或已经超过最低居住标准面积;

(二)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相邻权、毗邻权有纠纷且无法协调解决的;

(六)不符合农居点规划的;

(七)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和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的;

(八)其它不符合条件的。

第十二条 私人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必须达到:

(一)南北朝向时,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与间距之比不小于1:1;

(二)东西朝向时,东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与间距之比不小于1:0.8;

(三)农居点规划内私人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宜小于1:0.95。

第十三条 私人住宅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米;如邻里有相关协议,可同意拼建。

第十四条 私人住宅建筑层数一般不高于三层(包括车棚层),底层层高应不大于3.4米,楼层层高应不大于3.0米,建筑檐高不得超过10.4米。低于2.2米的自行车库只计算层次,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为危房、灾毁房或地势低洼等居住条件恶劣的旧房,可按危房解危标准予以维修或拆建,拆建的审批程序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拆建不得超过原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建筑物原层数。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的私人建房条件且满足第十二条条件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大户不得超过125平方米,小户不得超过9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大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小户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二)私人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建筑面积不得大于3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大户指人口4人以上(包含4人),小户指人口3人以下(包含3人)。户内人口按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未婚独身子女凭证可按2人计算。符合单户分户条件且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凭证可按3人计算。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安居房和货币分房补贴的不得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第十八条 自建私房的建筑施工图应委托有设计资质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施工必须由有相应施工资质单位或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第四章 建房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建房户向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讨论同意并予以公告无异议后,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初审并签具意见后,上报雍熙镇人民政府,然后转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雍熙镇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实地进行踏勘,对私人建房所报材料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各控制性详细规划、农居点规划规定严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房者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将建房的户主、地址、四址范围、相邻权、拟批方案等情况,在建房所在居委(村)公示,公示时间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批准后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红线图、设计图纸,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房者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雍熙镇人民政府领取《私人建房通知单》。

第二十五条 雍熙镇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实施放样、验线等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竣工后应及时报雍熙镇人民政府,由雍熙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凭《私人建房竣工验收单》方可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人建房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雍熙镇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长竣工期,但最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否则应重新申办。

第二十八条 雍熙镇人民政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应将办事程序和办事内容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已出台公布实施的文件与本细则有冲突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已被强制拆除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30日公布,2007年8月1日施行。

地址:城关陵园路茶陵县建设局2100433B

2008年3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

第三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

第五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划整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预留安置用地。农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八条 农村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修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5年内村庄无整体改造;

(二)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三)村庄内有规划道路红线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主要道路,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现状道路外缘;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城市居住区模式建设农村住宅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房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经村(居)民会议通过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持村(居)民会议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到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批准手续后,持立项批准手续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章的图纸、文件以及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意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后,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农村住宅的,修缮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村(居)民小组和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由村(居)民小组统一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等证明文件、施工图(2层以上建筑须有资质设计部门签章的施工图)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区域范围外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修缮申请人直接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前,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查,符合批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房申请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已有住宅用地又提出新的农村住宅用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办理退还原住宅用地的手续。原住宅用地应当于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半年内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拆除原住宅,土地交由集体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于农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报批登记手续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住宅纳入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范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环保、滇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负责做好农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责任。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住宅的跟踪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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