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用水需求及城市供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环保、规划、城管执法、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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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七条 水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利部门应当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依法逐步关闭。

第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供水工程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依法组织设计和施工,并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消毒处理。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城市居民供水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居民供水设施改造移交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常见问题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定价。

对已办理产权移交的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当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行定期监审与定调价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监审每三年一次。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据核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改造中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及已移交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七条 安装水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如用户发现水表损坏、不能继续使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同口径水表,除人为因素外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水费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九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供水。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并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城市供水企业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供水水质、水压和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水质报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因工程建设确需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不得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投诉电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二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水表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供水服务热线,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城市供水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市供水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市供水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水利、卫生计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质监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是指为城市提供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而兴建的原水取集、原水处理、成品水输配、二次供水等工程。

(五)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再送至终端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8日发布实施的《滨州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滨政发[2000]14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文献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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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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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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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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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活、生产、经营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了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供水企业抄总表时,应当按水表显示准确计量,不得随意估计。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加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检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价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有户应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户管道与建设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均以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分支阀门以前(包括阀门和阀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阀门以后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总水表由用户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水企业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220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5号1996年2月7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断提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水供求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坑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价差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渠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区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保障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水务、环保、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政府组织县住建、水务、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住建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县住建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在住宅单元的楼外分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水表。既有住宅按照上述要求对计量水表逐步进行出户改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与“一户一表”工程图审及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自备水源。按照上级有关规定,逐步关闭既有自备水源。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新建自备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

第十六条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县卫生部门或具有供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化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许可制度。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利用单位自建设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和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住建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设施修复后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县住建、环保、卫生等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县住建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县政府,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用水性质,需作更名、过户、销户等变更的,应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水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约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该用户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当月用水量。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不同用途用水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用水分类调整时,按新规定执行。

对已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水的居民用户,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七条 凡新安装供水管道,由城市供水单位根据用户的用水量、流量、口径及负荷等情况,选择适用水表。

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调整结算水表口径。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其结算水表最小流量时,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供用水合同规定改小结算水表口径,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及时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城市供水单位不答复的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县住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10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15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按合同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采用下列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盗水;

(二)非灭火救援启用公用消火栓盗水;

(三)拆除、改装、损坏计量水表装置盗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计量水表防盗装置盗水;

(五)采用其他方法盗水。

第三十条 盗取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二)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其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用水设施安装时间计算;

(三)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和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

(四)在结算总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抄见水量加倍计算。未安分水表的按结算总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180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的每日盗水时间按8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4小时计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维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抢修。对需要办理建设等部门各类手续的,城市供水单位可采取“先抢修,后补办”的方式,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等,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移除。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履行相应义务。

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的紧急供水事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县住建、建设、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经县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额定流量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实际安装的结算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归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管道及设施(含结算计量水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管理。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自验收供水之日起,产权归城市供水单位所有,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并负责维修,用户不得擅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单位可按需要进行改装和发展其他用水户。

第三十五条 结算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对结算计量水表有异议申请校验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经检定,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并免交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除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校验表及水表复装所必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灭火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

新建消火栓的设置,由建设(规划)、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共同确定,建设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消火栓的维修维护应当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月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消防用水费及消防准备费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拨付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供水设施;

(二)利用公共供水管网直接为压力容器注水;

(三)非城市供水单位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

(五)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

(六)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零部件;

(七)其他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两侧1米以内。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挖沙、开沟取土、爆破、堆放重物;

(二)种植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

(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修建化粪池、污水池(井)、垃圾堆放站(池);

(六)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高层(含小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高层(含小高层,下同)建筑二次供水,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设的高层建筑,由于建筑高度所需供水总水头超过城市供水规划服务压力,通过建筑内部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应的自来水经二次加压再供给高层住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远传水表信号线、输水管线、高压消防管线等相关设施。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使用一体化无负压、无吸程直接增压供水设备。水泵、控制系统、供电设备和管理用房等不得与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对于高层商住建筑,住宅与商业(办公)的供水必须单独自成系统。高层建筑二次供水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对城区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备实行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的设计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单位完成。

第四十四条 在施工图设计前,设计单位应根据确定的建筑方案、总平面图和工程场地周边城市供水管网资料,会同城市供水单位共同确定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计方案。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工程完成后,应按国家规定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移交范围包括与二次供水相关的全部设施、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相关产品的有效证件等。

第四十七条 新建高层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和管理,签订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竣工验收的高层建筑,其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自行建设、整改。自行建设、整改方案应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签订相关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入运行的高层建筑,其二次供水可以根据业主意愿、结合设施状况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维护。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享有对高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

(二)无负压设备的运行管理;

(三)定期检测二次供水水质;

(四)二次供水居民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五)处理服务质量投诉问题。

第五十二条 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的高层建筑按照“居民用水一户一表制模式”管理,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五十三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价格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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