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通过时间 2006年12月22日
性    质 政府文件 废止时间 2019年5月1日 [1]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安全监管总局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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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2 号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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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培训教程》介绍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起源与发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过程、资质认定评审关注点、现场评审及现场评审技术以及资质评审专家的管理。附录收录了现场评审通用表格、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填写须知以及评审专家管理用表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培训教程》由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组织编写,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培训专用教材,也可以作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人员的参考用书。

第一章 概述

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起源与发展

二、资质认定的有关定义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法律规定及法律效力

第二章 资质认定过程

一、资质认定评审的类型

二、资质认定评审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阶段

(二)现场评审阶段

(三)批准认定阶段

三、监督、增项、变更和换证评审

(一)监督评审与监督检查

(二)增项、减项认定

(三)变更认定

(四)换证认定

第三章 资质认定评审关注点

一、资质认定评审的基本要求

二、资质认定评审依据

三、现场评审要点

四、管理要求及评审关注点

五、技术要求及评审关注点

第四章 现场评审及评审技术

一、现场评审前的准备及要求

(一)赴评审现场前的准备工作

(二)管理体系及技术文件的评价

二、现场评审

(一)评审组的职责

(二)评审组的分工

(三)现场评审工作预备会议

(四)首次会议

(五)现场观察、完善评审工作日程表

(六)实施评审

(七)召开座谈会或进行笔试

(八)评审组内部会议

(九)与资质认定部门和被评审机构的沟通

(十)末次会议

(十一)评审后续工作

(十二)跟踪验证

(十三)提交评审资料

三、现场评审的方法和技巧

(一)现场评审的基本方法

(二)搜集客观证据的方法

(三)评审过程的控制

(四)管理体系文件的评审

(五)技术能力的评审

(六)评审发现的处理

四、现场评审中有关问题的处理要求

(一)检测检验经历的要求

(二)非标准检测检验方法的确认

(三)检测能力考核活动的要求

(四)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要求

(五)量值溯源的要求

(六)授权签字人的确认

(七)不符合项和观察项

(八)租用设备设施的要求

(九)离开固定设施的现场和可移动设施内进行检测的要求

(十)内审员的要求

(十一)中途停止评审的条件

(十二)现场评审计划的调整

(十三)带内部校准检测检验机构的要求

(十四)涉及多场所的现场评审要求

(十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十六)管理体系运行记录审查起始时间的要求

(十七)争议的处理

(十八)其他要求

第五章 资质评审专家的管理

一、评审专家的基本要求

二、评审专家职责、权利和义务

三、评审专家的管理

附录一 现场评审通用表格格式

附录二 评审报告格式

附录三 评审报告填写须知

附录四 评审专家管理用表格格式

参考文献2100433B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实施以来,有效的规范了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评价检测机构)从业行为,发挥了评价检测机构事故防范技术支撑作用。上述两规章实施已有十年左右,有些内容与《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安全生产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总结原规章实施经验和存在问题,出台新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十分必要。

(一)出台《管理办法》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改革安全评审制度的任务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了“改革安全评审制度,健全预警应急机制”的任务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改革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科学设置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和办理程序”。《管理办法》顺应安全生产现实需要,对标应急管理工作大局,对评价检测机构资质认可、监督管理、检查考核等进行了系统性改革。《管理办法》对规范机构从业行为、提升机构技术保障能力、引导行业转型升级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引领作用。

(二)出台《管理办法》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推进便民服务、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连续出台系列重要文件,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及中介服务事项改革。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将评价检测机构资质认可交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实施,并对评价检测机构监管体系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管理办法》修改了原管理规定中与“放管服”改革要求不适应的内容,理顺了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不匹配的环节,为优化便民服务、强化属地监管、推进“一网通办”、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供了法制保障和政策支持。

(三)出台《管理办法》是重塑专业机构监管体系、引领行业规范发展的现实需要。现行评价检测机构准入条件较低,已不能完全满足技术支撑需要;评价检测机构跨区域从业还存在不同程度的行政壁垒和障碍;属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政处罚的依据还不够充分。上述问题影响行业的规范从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和有效监管。《管理办法》通过合并资质等级、压缩审批层级、精简许可范围、取消从业地域限制,推行一个准入标准许可、一个证书全国执业、一个信息平台查询,为机构执业、行业发展和监督检查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制度设计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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