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颁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14.11.21 实施时间 2015.01.0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日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邮政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十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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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18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18日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初步修改。1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19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土保持定义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法规应当明确水土流失的概念。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水土保持的概念,有利于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总则第二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法规的宣传和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的普及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增加法规的宣传和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普及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普法责任,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有利于增强公众对保护水土资源的责任感,主动参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表决稿第五条)

三、关于增加古树名木保护的内容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在修改稿第十六条增加古树名木保护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保护古树名木对改善和保护生态资源意义重大。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内容。同时,将该条分两款表述,具体修改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禁止非法开采石材、石料。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禁止铲草皮、挖树兜(桩),不得滥挖中药材、兰草、杜鹃花等植物。”(表决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和水土保持补偿费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说得比较笼统,哪些资源种类、“一定比例”的表述不明确,而且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是多方面的,应明确细化。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是2010年修订的《水土保持法》增加的内容,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等内容是对上位法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据了解,国务院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办法。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补偿机制,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该条中“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修改为“多渠道筹集资金”。(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性收费,国家正在加大取消力度,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是上位法的明确规定。今年(2014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工〔2014〕8号),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条以不作修改为宜。(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塌陷区的水土保持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塌陷区治理是安徽的实际问题,在办法中应予以体现。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塌陷区治理,有利于恢复塌陷区生态,防止塌陷区的水土流失,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对因采矿塌陷而破坏的土地,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六、关于举报内容

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举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款所列内容,在本办法前面的条款中已经规范了,建议在此不再重复列举,删除该款中列举的违法行为,将该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表决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对个人和单位的处罚标准应统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三十四条是对修改稿第十六条相关行为的处罚,上位法已经作了规定,建议斟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对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增加相应的处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

1.对于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行为,《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可以不再重复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删除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2.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该规定是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个人、单位具体的处罚数额。建议对此规定以不作修改为宜。

3.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已设了行政处分责任。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上位法已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对此不再作重复规定。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经过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在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的基础上,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和长江、淮河、巢湖的水源涵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水土保持规划草案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编制机关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排灌沟(渠)、沉沙池、蓄水池等构筑物;

(二)拦渣(沙)坝、尾矿坝、谷坊、山塘、拦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阶、鱼鳞坑等;

(四)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和密度,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

山区、丘陵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划定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经济林的坡度和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种植。

第十七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禁止非法开采石材、石料。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禁止铲草皮、挖树兜(桩),不得滥挖中药材、兰草、杜鹃花等植物。

第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坡式经济林地综合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态修复和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开工前,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等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以及受到限制发展地区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推广新技术、新方法,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渣)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整治坡耕地和坡式经济林地。

江淮丘陵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保护和培育土壤资源,整治坡耕地。

皖北平原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河、沟、渠植被防护,建设网格防护林。

对因采矿塌陷而破坏的土地,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植树、种草、固坡、雨水蓄渗和利用等措施,防止河、沟、渠、湖泊淤积,恢复生态系统功能,美化城市人居环境。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土方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应当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

(二)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清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分类集中堆放,并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和植物防护措施。对长期存放的,存放地周边还应当栽植防护林带;

(三)施工迹地应当及时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采取植物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合理布设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立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每二年至少公告一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状况,适时进行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转移、挪用资金,随意调整预算的;

(五)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

(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土方开挖后未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未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对施工迹地未进行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未采取植物防护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常见问题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以法治方式落实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工作部署,促进生态强省建设的需要。我省是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省份,水土流失面积大、分布广、危害重、治理难。据统计,我省存在水土流失的面积约13900平方公里,约占全省总面积的10%,每年土壤流失量约1亿吨。2011年初,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皖发〔2011〕1号),对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作出了部署。在今年(2014年)的省人代会上,省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土壤污染治理,治理水土流失面积350平方公里。”修订《办法》,落实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工作部署,夯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制基础,可以更好地服务“三个强省”建设。

(二)修订《办法》是依法规范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现水土保持工作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办法》实施20年来,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促进了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各级政府的水土保持责任不够明确;二是水土保持规划工作薄弱;三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措施不够完善;四是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不规范,等等。同时,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水土保持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比如,随着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活动可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迫切需要增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制度刚性。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办法》加以解决,促进我省水土保持工作进一步规范开展。

(三)修订《办法》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省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1月制定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补充、调整了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强化了水土保持规划和监测工作的法律地位,完善了水土保持方案制度、水土保持投入保障机制以及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我省《办法》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与上位法相衔接,落实、细化上位法的规定。

目前,江苏、江西、湖南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订了各自的地方性法规。

二、修订《办法》的主要过程

为做好《办法》修订工作,省水利厅在新《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后即配合有关部门着手《办法(修订草案)》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在起草过程中,不仅在全省水利系统内广泛征求了意见,还邀请有关水土保持的专家,对水土保持预防保护、水土流失治理的措施设置等进行咨询讨论。2013年,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部门协调会。赴黄山市、祁门县、青阳县、潜山县、岳西县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现场察看了水土保持项目和设施,听取了生产建设单位、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由省政府立法咨询员参加的论证会、预审会,听取了专家的意见。通过省政府和省法制办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14年6月17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草案》。

在《草案》的修订过程中,自始至终得到了省人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悉心指导。农业与农村委和法制工委提前介入法规起草论证工作,应邀参加政府水利和法制部门的立项论证会、预审会。农业与农村委领导率有关人员赴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吸收外省立法经验。

三、《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草案》根据上位法,立足本省实际,在吸收借鉴省外立法经验的同时,突出本省特色。《草案》共7章33条,分别从水土保持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等方面作了系统规范。

(一)关于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增加了规划1章,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组织开展1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第六条);二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第七条);三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明确了应当划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区域(第八条);四是规定了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要求,明确了编制机关在特定规划中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第九条、第十条)。

(二)关于水土流失预防。为进一步完善水土流失预防措施,增强可操作性,《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界定了水土保持设施范围,要求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第十一条);二是明确了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在5度以上、25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等情形应当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同时规定了不得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不得顺坡种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三是规定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对重点区域内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四是细化了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作了要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关于水土流失治理。针对我省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省、市、县三级政府在水土流失治理方面的职责,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根据大别山区、皖南山区、江淮丘陵区和皖北平原区不同特点规定了水土流失的治理重点(第二十二条);三是对城市水土保持工作提出要求,明确了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四是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应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财政、审计、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检查。为促进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展、加大水土保持工作监督检查力度,《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第二十六条);二是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动态监测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情况,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三是规定了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赋予其一定的处置权(第二十九条)。

此外,《草案》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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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 年 $ 月 %# 日 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 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 $旱 $风沙灾害 #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 生产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 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 第三条 ! 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 $防 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并有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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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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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 年 6 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7 月 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号令发布) (1996.11.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 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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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2至3年公告1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用的1‰。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注:本法规已于2002年4月1日失效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在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并处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农村工委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工委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初审,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农村工委认为,现行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我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我省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重新进行了修订,且我省现行的《实施办法》在实际工作中与我省生态立省的发展战略仍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因此,为保持与上位法相衔接,并将国家和海南对自身生态文明建设的更高要求以法规形式进行落实,对现行《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农村工委建议将《修订草案》提请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五条中的“每3年组织开展一次”修改为“每5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

二、第十三条中的“果树林”修改为“经济林”。

三、建议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开办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小于3公顷、大于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3万立方米、大于1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备案制度。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表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六条中的“各类新建产业园区”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新建产业园区”。

五、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取土、采石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30%,且存在水土流失重大隐患的”。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违规审批和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受到相应处罚的条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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