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颁布单位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8.23 实施时间 2010.08.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山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靠全体职工做好安全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在经济政策、技术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篇章。

第九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同意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修改内容仍须征得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投产前60日,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15日内,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安全保障条件,并严格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由具备专业检测资格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禁止拆除或者不使用防护装置及其它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粉尘浓度和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进行检测;对产生粉尘地点的空气中的有害物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粉尘和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水体下面开采的。

第十六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行业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边坡、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设施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的,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井(场)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同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进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及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它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上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积极参加各项安全活动,有权提出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五)及时报告或者妥善处理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对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和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备查。

无培训能力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长必须接受安全专业知识培训,由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发放经鉴定和检验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并保证使用。发放量不得低于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童工;也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职工安全保险。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2-4%的比例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

(一)隐患的整改;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在用设备安全防护的改造;

(四)安全专用设备的购置与更新;

(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其它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用于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上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下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或者相当于同等水平的人员中选任。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实施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审批事故处理意见,监督事故批复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和有关单位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应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其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方面的规定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检查矿山企业对事故处理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全国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劳资以及工会等部门成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矿山企业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两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中央直属企业)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中央直属企业)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省有关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直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有关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按事故伤亡情况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及工会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其它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根据调查报告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提出防范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情况和搜集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人员,有义务如实地向调查组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协助调查组取证,不得提供伪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处理意见报告书》后30日内予以批复,必要时,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抚恤、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根据事故处理批复文件在15日内办理手续,并报批复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经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矿山企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推广安全生产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抗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的;

(三)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者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奖金从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中提取,比例不得超过5%。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程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的;

(三)对冒险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四)对已发现的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作业的;

(二)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监督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对《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改正、停产整顿和给予有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数额为2000元至10000元。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可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责令停止生产、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需要处以罚款的,数额为50000元至100000元。

第五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执行一次罚款额5000元以下的处罚;一次罚款额5000元至20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一次罚款额在20000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罚款使用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通知书,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自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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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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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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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 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 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 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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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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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 年 8 月 1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6 月 28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办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1年 11月 2 日浙江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7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 法)的决定》已于 2004 年 7 月 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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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考核和发证工作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 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72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小时。

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4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标准。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 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矿山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进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矿山安全规程或者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安全条件合格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者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条件合格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在限期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吊销其《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作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个体采矿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比照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五条 对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坚持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七)钻孔封孔资料;

(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矿山建设工程必须设计安全卫生设施:

(一)初步设计时应编写“矿山安全卫生篇”;

(二)矿山安全设计项目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四)露天矿山的生活区,应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危害威胁;

(五)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每个矿井至少要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第十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内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等内容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参加审查同意后,再按国家规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已批准的设计方案如需更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征得原参加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矿山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应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

上述部门在接到综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对建设单位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验收、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采矿单位必须先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安全许可证》,并凭此证前往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准从事矿山开采。

地(市)、县所属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矿体储量计算图(包括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坑(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图。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要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的以下保护设施和措施:

(一)露天矿场及附近有坠人危险的钻孔、废井、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必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露天矿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从露天矿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三)人员在坠落距离超过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设置安全网或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因遇大雪、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有雷击等危险不能安全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

(五)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时,必须采取架空或装入护套埋入地下等防护措施;

(六)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器具;

(七)勘探工程及其标志不准破坏。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八)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九)爆破材料的领发、运送、储存、检验、使用、回收、销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十)爆破作业、采掘施工和剥离工作面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和组织措施;

(十一)建设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渗入露天采场或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十七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更换:

(一)爆破器材、矿灯、通讯器材、电缆(电线)、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照明器材、电控装置等;

(三)采掘、装载、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等;

(四)各种防护用品、自救器、救护设备等;

(五)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第十八条 矿山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容许的浓(强)度,必须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定期检测并记录。超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第二十条 固体矿物的地下开采,应分别严格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等。

第二十一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产尘作业点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防尘护具。

第二十二条 采掘生活区应设医务所(室)、并备有通讯设施、常用急救药品和救护设备。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长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职工对矿山安全卫生监督与管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参加技术革新、安全技术培训等活动;

(四)向企业提出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时,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险情;

(六)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七)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八)对于企业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照《矿山安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本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

(二)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或者调换工种都必须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期间应发工资;

(四)对每个职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

安全教育和培训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爆破工、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考核主要内容为,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矿山事故的处理和安全生产业绩等。

考核办法:

(一)县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并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市)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初考,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

(三)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不具备条件或在任期中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的矿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调整矿长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并督促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作业。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应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工种的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制定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应当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定期检查、落实、补充预防事故及其处理事故措施。

制定、修改、补充预防事故和处理措施,须经矿长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应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市)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二)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参加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设施、劳动条件、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害情况和治理措施。检查机电设备、仪器、器材及安全防护装置等的安全性能,必要时,授权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六)参加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七)对不符合矿山安全要求的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市)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有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具有五年以上采矿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各级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调阅有关图纸资料,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劳动)安全监督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提出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提出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落实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实施情况;

(五)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矿长或主管领导,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与漫延,并立即设置危险标志,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发生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立即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劳动、公安、检察、总工会等部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四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在积极抢救伤员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现场,因抢险救护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记、记录、拍照、摄像或绘制事故现场图。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二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次轻伤、重伤一至二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工会部门自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所在地(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所在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总工会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等部门和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四)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落实;

(五)写出事故调查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具备分析、鉴定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符合回避制度要求。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 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发生事故起的四个月内结案;在限期内未能结案的,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二个月。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下岗培训,并处企业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纠正挪用开支,并处未提金额或者挪用金额的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发生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矿长未取得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上岗作业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三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国有矿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出,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节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矿山企业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制定的生产计划、规章制度,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擅自变更规章制度、原定方案或决定的;

(三)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四)对职工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拒不执行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防范措施或整改意见的。

第六十三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的;

(二)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危险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提请单位应以书面文件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凡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执行的事项,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以前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规章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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