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施行时间 2013年11月1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发展散装水泥、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对传统水泥生产和使用方式的重大变革,是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据统计,每万吨散装水泥可节约包装纸60吨(相当于330立方米优质木材),节约电7.2万千瓦时,节约标准煤229.76吨,节约水1.2万吨,减少水泥损失450吨。二是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散装水泥的贮存、运输均在密闭的容器内进行,不仅避免了包装袋造成的污染,而且大量减少粉尘排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生产过程中可以有效促进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利用。三是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效率。散装水泥由于采用密闭容器运输和贮存,不易结块和硬化,贮存10个月可保证强度不受影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采用计算机控制,配料计量准确、搅拌均匀,保障了产品质量。同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采用专用车辆直接运输到工地并泵送至浇注地点,提高了施工效率,改善了建筑质量。通过发展散装水泥、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还有利于促进水泥生产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带动相关装备制造业的发展。如我省星马、开乐、中集瑞江等企业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装备制造领域的生产规模已居于全国前列。

我省是水泥生产、消费大省,一直高度重视散装水泥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工作。1996年,省政府发布了《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2009年,修订发布了《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这些规章的颁布实施对推动我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全省散装水泥产量达到6800万吨,居全国第6位,水泥散装率达到62.57%,居全国第7位,超过全国平均水平8.43个百分点。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发展散装水泥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现有规章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12年,在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有8个市100多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案,建议我省应尽快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在认真总结省政府规章实施经验基础上,制定《条例》,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我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江苏、浙江、江西、湖南、福建、广东、黑龙江等省已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云南、河北、广西等省(区)的相关立法也在制定当中。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我委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省法制办收到此件后,书面征求了省有关部门以及16个市政府意见,会同我委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由省政府立法咨询员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和预审会,赴南陵县、滁州市以及海螺集团等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开展了专题调研。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省法制办将《条例(送审稿)》在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询社会意见。在充分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省法制办经与我委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3年4月24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审议意见,省法制办会同我委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

三、关于《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较原政府规章相比,《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调整:一是立法理念上体现了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变。发展散装水泥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国家为扶持散装水泥行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条例(草案)》对这些政策措施予以吸纳,设专章(第二章)规定了促进发展的扶持措施。同时,强化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服务职能,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建立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发展机制。二是增加了预拌砂浆的内容。原政府规章规范的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三位一体的发展要求,《条例(草案)》对预拌砂浆的生产、使用作了规范。三是根据国务院要求,更加突出“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条例(草案)》规定了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招标人以及投标人、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义务(第二十五条)。四是针对公众反映强烈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等野蛮行驶问题,规定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驾驶人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对原政府规章确立的一些好的制度和做法,《条例(草案)予以保留,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完善。一是管理体制上,继续保留原有体制,但在具体表述上,采纳省编办意见,作了部分修改。《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促进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职责(第二十七条)。二是重申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布点方案的制度。《条例(草案)》规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生产项目布点方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七条)。三是对“两个禁现”(即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和时间作了规定。《条例(草案)》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期限由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同时,考虑到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受客观条件的限制,需要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条例(草案)》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第二十三条)。四是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缴纳作出具体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2002年,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在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条例(草案)》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专项资金(第二十八条)。五是经慎重考虑,《条例(草案)》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与原政府规章保持一致。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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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水泥 旋32.5R|2805t 4 查看价格 福建泉州市华盛水泥有限公司 福建  泉州市 2015-12-09
散装水泥 P.O 42.5R|3715t 4 查看价格 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  三明市 2015-11-25
散装水泥 PO42.5R|5368t 4 查看价格 福建省泉州美岭水泥有限公司 福建  泉州市 2015-10-30
散装水泥 PO42.5R|5973t 4 查看价格 福建省谋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  三明市 2015-10-26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发展散装水泥对于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地方性法规,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很有必要。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赴铜陵市、当涂县召开了座谈会,听取当地的意见建议;召开了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省直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立法专家和有关单位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就立法中的有关问题,赴省外进行了调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7月8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7月1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7月22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促进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要进一步明确界定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删去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和草案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需要综合考虑:一是条例对散装水泥管理体制的规定,是省政府规章的延续。2009年,省政府出台了《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践中,根据政府规章的要求,各地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形成了现有管理的体制和运行机制。将政府规章的相关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有利于保持我省散装水泥管理体制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考虑到对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职责的确定,属于政府的行政权,建议尊重省政府草案的意见。二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规定。草案第三十三条延续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规定,有利于避免因规章的变动带来执法上的真空。据此,建议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以不作原则性修改为宜。(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二、关于促进农村散装水泥的发展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制定条例应有前瞻性,要把农村散装水泥的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实现同步发展,建议增加农村散装水泥发展方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统筹城乡。鉴于目前农村发展散装水泥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必要对此作出倡导性、原则性规定,以体现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修改稿第十条)

三、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扶持措施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扶持措施的规定,大多是一般性的优惠政策,属于普适性政策的内容,建议把我省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吸纳进来,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项扶持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草案第十条增加一项,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清洁生产可以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七项);二是增设一条,规定各地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散装水泥生产企业优先予以支持。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水泥散装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申报有关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应当予以优先支持。”(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布点方案的编制和搅拌站的设立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的编制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的设立。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布点方案要科学、合理,编制方案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布点结果要向社会公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搅拌站的布点建设要做到公开、公正,既要防止无序竞争,又要体现公平准入。

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采纳组成人员意见,充实相关内容:一是关于布点方案的编制。科学、合理编制布点方案,有利于规范和促进搅拌站建设的有序发展。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本条第一款中增加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在第二款增加规定编制布点方案,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具体表述为:“编制布点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公众的意见。”(修改稿第十八条)二是关于规范搅拌站的建设。为规范搅拌站的有序发展,修改稿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分别作了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实行的是资质管理,对预拌砂浆搅拌站规定的是备案管理,对二者分别作出规定,有利于加强管理。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后单设一条,表述为:“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符合所在地的布点方案。”“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对符合本地区布点方案要求和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的预拌砂浆搅拌站,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修改稿第十九条)

五、关于专用车辆的规范管理

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以及有关部门对专用车辆的运输管理进行了规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针对专用车辆的特殊要求、通行情况,建议参照外省立法,修改完善草案相关内容,进一步明确细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员的相关责任。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借鉴浙江立法做法,并结合我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运输的实际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方面内容,分别作出规定:一是规定专用车辆安装行驶记录装置。参照我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在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装置,并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二是规定对专用车辆驾驶人的培训。参照外省立法做法,增设一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修改稿第三十条)三是规定专用车辆的安全、文明驾驶。参照外省立法做法,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安全、文明驾驶规定单列一条,同时增加驾驶专用车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四是将专用车辆运输管理单列一条,即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内容进行整合,对专用车辆的运输通行作出规定(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缴纳和监督管理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此前,省政府就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分别制定了相关办法,建议将省政府“两个办法”中关于缴纳和返退专项资金的规定充实到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应条款。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国家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纳入政府性基金进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一年一公布,列入目录中的资金项目,可以每年调整。据省直有关部门了解反映,鉴于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势,财政部正在研究是否取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这一项目。另据省直有关部门反映,针对目前我省经济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我省也正在研究是否暂缓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措施。鉴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具有不确定性,为避免国家和本省今后政策调整对条例实施可能带来的影响,保持法规的稳定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问题不作过细规定,只作原则性表述,实践中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同时在草案第十条增加一款,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作原则性、指引性规范,表述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法律责任规定的处罚较轻,要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处罚幅度;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的处罚与第三十一条的处罚统一起来,修改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200元至300元罚款”。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加大处罚力度,有利于惩治违法行为,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力。在处罚方式上采用按量罚基数乘一定比例计算罚款数额,可以更直接地体现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设定更为科学合理。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相应修改:一是增设一条,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指引性规定,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二是参照商务部等七部委《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草案第三十条中“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同时,将法律责任中具体的违法行为一一列举,便于实践中操作(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促进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对在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立项、用地、集料资源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下列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研及其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区域性散装水泥物流中心建设、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等试点、示范项目;

(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

(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清洁生产;

(八)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水泥散装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申报有关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应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相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应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布点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布点方案的要求,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平准入。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实行资质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本地区布点方案要求和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的预拌砂浆搅拌站,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有关项目主管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现有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散装发放能力标准。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三十吨的;混凝土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不超过八立方米的;砂浆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一百吨的;

(四)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和决算;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审查;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型,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装置,并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以及道路限速、限行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三十二条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除依法不允许其继续行驶的情形外,可以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建筑施工、监理单位综合信用评价范围。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项目予以核准的;

(二)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

(三)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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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3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此项立法工作高度重视,提前介入起草论证工作,会同法工委、省经信委赴阜阳、六安、黄山等地进行调研,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17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强调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大力发展散装水泥、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发展散装水泥是我国一项重大产业政策,国家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早在1985年,国务院就批转了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2005年《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的工作方针和总体要求。2008年,“国家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确立了其法律地位。依法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已成为国家和各省的共识,广东、江西、福建、江苏、浙江等省已陆续出台了地方性法规。

我省一直高度重视散装水泥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工作,1996年和2009年分别颁布了政府规章,对规范和促进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发展散装水泥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现有规章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12年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有8个市100多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案,建议我省应尽快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在认真总结省政府规章实施经验基础上,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它的出台将对推进我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产生深远的意义。

财经委认为,《条例(草案)》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其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注意结合本省实际,并借鉴了外省立法经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修改建议

1.关于促进发展的扶持措施。本条例属于促进类立法,应当更加突出鼓励和支持的立法主题。《条例(草案)》设专章规定了扶持措施,但均属于国家为扶持散装水泥行业发展的已有优惠政策,缺乏本省的切实措施,难以体现我省地方立法对散装水泥事业的促进精神,不具有针对性。建议从本省实际出发,规定一些具体可行的政策和财政扶持措施。

2.关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管理。专用车辆的安全驾驶问题,已成为广大公众关注的焦点,《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原则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专用车辆的安全运输管理,建议借鉴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增加相关内容。如专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并保持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培训,驾驶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同时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关于法律责任。在处罚的幅度上,《条例(草案)》依据的是政府规章的已有规定,财经委审查认为,处罚的目的是惩戒违法行为,目前的处罚力度难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建议加大对有关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文献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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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经 2013年 8 月 2 日安徽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8月 6日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13年 8 月 2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 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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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页码:1 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hi.baidu.com/lawedge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大 (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9-09-01 【实施时间】2010-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促进清 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 输、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 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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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1月28日闭幕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出台并实施,将有利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

发展散装水泥,就是要摒弃水泥以袋装形式出厂、运输,并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方式,改为水泥散装化出厂并在专业工厂集中生产混凝土和砂浆,通过专用设备运输和使用,从而实现水泥从出厂、运输到使用整个过程全密闭、自动化的重大变革。

据了解,每生产使用一万吨散装水泥与袋装水泥比,可节约标准煤150吨,减少水泥损失450吨,减少粉尘排放42吨、二氧化碳排放607吨、二氧化硫排放1.89吨;每万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相比,可节约标准煤133吨,可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近800吨;每万吨预拌砂浆与现场搅拌砂浆相比,可节约标准煤72吨。2012年我省生产5799万吨袋装水泥,共造成水泥损失261万吨,超过一个大型水泥厂一年的产量,共向大气中排放粉尘约24.36万吨、二氧化碳352万吨、二氧化硫1.09万吨,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情况十分严重。1997年,省政府发布了《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办法已经不能满足发展要求,迫切需要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法规,来进一步促进我省散装水泥的发展。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共5章34条,涵盖了适用范围、鼓励与支持、管理与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农村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为从源头上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条例中对支持、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做出了享受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诸多规定。为防止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条例中规定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在特定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该遵守的各项规定。条例中,还就加强对相关专用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作出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集中搅拌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并利用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工作,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推广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目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定期向社会公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的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农村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物流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物流行业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以及符合发展规划的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贴。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六条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注重发挥市场主导作用,鼓励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对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源头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引导水泥生产企业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对达到国家规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标准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建设项目、预拌砂浆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公路、港口和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起始日期及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

(二)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并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确定工程造价;

(四)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确定和标明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确定和标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七)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无法运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当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使用总量不足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性使用量不足八立方米的;

(四)砂浆使用总量不足一百吨的;

(五)在施工现场周边三十公里范围内不能足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五十公里范围内不能足量供应预拌砂浆的;

(六)其他规定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落实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专用车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未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16号颁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是一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对推动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85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5〕27号),对散装水泥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等七部局又联合发布了《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这对散装水泥发展起到了较大地推动作用。2005年,国务院在《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中明确要求,要"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2007年,国务院又下发《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进一步强调要"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鼓励水泥掺废渣"、"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2008年8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我省十分重视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1996年,省政府颁布了《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该《办法》的实施对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取得了较好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全省水泥散装量由1996年的168万吨提升至2007年的2110万吨,水泥散装率由8.36%上升至40.65%,12年累计完成散装水泥8504万吨,节约包装纸51.02万吨,折合优质木材280.63万立方米,节电6.12亿度,节煤66.33万吨,节水1.02亿立方米,减少水泥损失382.68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15.31吨,减少粉尘排放35.72万吨,综合经济效益约38.3亿元。但是,散装水泥发展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之处,比如,有的地方还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推广力度不大,散装水泥推广发展还不平衡;贯彻国家节能减排政策需要进一步具体细化;推广力度需要从进一步加大推广散装水泥向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延伸;强化依法行政,加强监督检查,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等等。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有必要制定新《办法》。

一、关于适用范围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对促进节能减排工作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是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的重要手段。它们的使用,既有利于控制污染源,减少建筑噪音,改善城市面貌,保护生态环境,又有利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所以,近几年国家十分重视其推广应用。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7号)中明确要求,要"进一步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措施,保持中国散装水泥高速发展的势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也规定,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此,《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调整,将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对预拌砂浆的管理,国家正在逐步推进之中,所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管理体制

十多年来,我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变动,但散装水泥推广发展的具体管理机构相对稳定,依据省"三定"方案和部门职责分工,《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考虑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难度较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有相对稳定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以保障《办法》颁布实施后得到贯彻实施。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三、关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促进措施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办法》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加强规划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符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二是鼓励科技创新。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三是规范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四是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五是加大推广使用力度。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六是实施优惠政策。对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其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关于"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以及《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要求,《办法》还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了规范。此外,考虑到为满足生产建设需要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况,《办法(草案)》对例外情形作了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办法》出台后能够得到贯彻落实,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设定法律责任。设定原则:一是不重复规定。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没有重复规定。二是从实际出发。对创设的行为规范,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权责一致。为了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根据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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