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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5.11
关于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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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京政发〔 1988〕31号 3月 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 正确处理交通事故,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惩 处交通肇事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因违反交通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裁定处理。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现役军人、武 装警察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办法和国际惯例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 按照我国法律及外交部、 公安部的有关 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和公安分 (县 )局 (以下统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按照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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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 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当事人陈 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 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 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 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 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 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 法传唤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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