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京政发〔 1988〕31号 3月 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 正确处理交通事故,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惩 处交通肇事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因违反交通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裁定处理。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现役军人、武 装警察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办法和国际惯例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 按照我国法律及外交部、 公安部的有关 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和公安分 (县 )局 (以下统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按照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 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当事人陈 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 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 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 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 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 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 法传唤交通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