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释义基本信息

书    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释义 作    者 朱大旗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5年5月
页    数 480 页 定    价 42 元
开    本 32 开 装    帧 平装
ISBN 9787509362624

新《预算法》:着力加强人大对预算全方位的审查监督(代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预算分级】

第四条【预算组成】

第五条【政府预算体系】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

第七条【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

第八条【部门预算】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十二条【预算原则】

第十三条【预算刚性】

第十四条【预算公开制度】

第十五条【分税制】

第十六条【财政转移支付】

第十七条【预算编制与执行的制约协调机制】

第十八条【预算年度】

第十九条【预算收支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中央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二十一条【地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二十二条【预算草案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的预算职权】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的预算职权】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职权】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职权】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八条【其他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九条【收支划分依据】

第三十条【预算资金独立】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预算草案编制部署】

第三十二条【预算编制的依据、程序和编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预算草案汇总】

第三十四条【国债发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方政府发债管理】

第三十六条【预算收入的编制原则】

第三十七条【预算支出的编制原则】

第三十八条【转移支付的编制】

第三十九条【预算扶助资金】

第四十条【预备费的设置与使用】

第四十一条【预算周转金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四十二条【结转资金与结余资金】

第五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预算审批】

第四十四条【预算草案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基层人大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听取选民意见】

第四十六条【预算科目编列要求】

第四十七条【预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四十九条【预算审查结果报告】

第五十条【预算备案】

第五十一条【预算撤销】

第五十二条【预算批复和转移支付下达】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预算执行主体】

第五十四条【临时预算安排】

第五十五条【预算征收】

第五十六条【国库收纳与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支出拨付】

第五十八条【会计基础】

第五十九条【国库管理体制】

第六十条【库款退付】

第六十一条【国库集中收付】

第六十二条【加强预算执行】

第六十三条【加强预算收支管理】

第六十四条【预备费动用程序】

第六十五条【预算周转金管理】

第六十六条【超收、结余、短收的处理】

第七章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预算调整的范围】

第六十八条【预算执行的刚性与弹性】

第六十九条【预算调整的程序】

第七十条【预算调整的效力】

第七十一条【专项转移支付的特殊管理】

第七十二条【预算调剂的严格控制】

第七十三条【地方预算调整的备案】

第八章决算

第七十四条【决算草案编制单位与部署】

第七十五条【决算草案编制原则与要求】

第七十六条【部门决算草案审核】

第七十七条【决算草案审计、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决算草案初步审查】

第七十九条【决算草案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八十条【决算的批复】

第八十一条【决算的备案】

第八十二条【决算的撤销】

第九章监督

第八十三条【人大对预决算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预决算中重大事项、特定问题之组织调查】

第八十五条【预决算之询问、质询】

第八十六条【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限】

第八十七条【政府预算监督】

第八十八条【财政部门的预算监督】

第八十九条【审计监督】

第九十条【部门预算监督】

第九十一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预算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预算一般违法行为之行政责任】

第九十三条【预算执行违法行为之行政责任】

第九十四条【违法举债、挪用重点支出资金、违法兴建楼堂馆所行为之行政责任】

第九十五条【擅自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骗取预算资金、违法开支等违法行为之行政责任】

第九十六条【预算违法行为处罚之法律协调及预算犯罪之刑事责任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

第九十八条【授权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优先适用】

第一百条【省级权力机关的预算立法权】

第一百零一条【施行日期】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预算法修改前后对照表(2014)

后记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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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释义》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编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文进行逐条释义,结合国家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新政策,对条文进行重点解读,包括但不限于:修订背景、修订重点及如何理解适用。法条前加条旨,用以提示本条内容。附录收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预算法修改前后对照表(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释义常见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网下载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基本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制定。1995年11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5年11月22日发布实施,共计八章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释义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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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 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副主编:安 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 撰稿人: 卞耀武 安 建 刘左军 刘淑强 贾 静 赵 雷 目 录 第一编 绪论 第二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三章 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由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棗八届全国人大 常务委员会通过。 当时出席会议的常委委员一百二十七人, 对该法投赞成票的为一百二十三人, 有四人弃权,无人反对。这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规范建筑活动的法律,也是一部重要的经济法 律,合乎情理地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热情关注和积极支持。 建筑法开始施行的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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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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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 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副主编:安 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 撰稿人:卞耀武 安 建 刘左军 刘淑强 贾 静 赵 雷 ~ 2 ~ 目 录 第一编 绪论 建筑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 3 一、必须制定建筑法 ....................................................................................................... 3 二、立法指导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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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八、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相应删去第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p#分页标题#e#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十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p#分页标题#e#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三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三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三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三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三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8.12.2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2020.8.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共8章97条,对预算收支范围、预算公开、转移支付、地方政府债务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预算收支范围。规定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各部门预算拨款收入和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二是强化预算公开要求。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三是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明确一般性转移支付范围包括均衡性转移支付,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等。规定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

四是明确预算草案编制时间。规定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五是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明确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级政府债务限额在全国人*或者其常委会批准的总限额内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

六是规范财政专户。明确开设、变更财政专户由财政部核准,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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