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阳新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 发布时间 | 2014-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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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提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各方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阳新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道路绿化、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叠石、水景、园路、亭廊、围墙、小桥、驳岸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阳新县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进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设计方案的绿地率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报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园林绿化建设面积化整为零,逃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与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并给于技术指导。
第六条 实行招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园林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园林绿化工程。
第八条 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10天,将开工日期告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绿化工程建设情况。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临时设施,清理场地。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施工验收标准及规范、园林绿化工程技术规范规程,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特殊需要变更、调整设计的,须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书,施工单位签收后按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凡不按图纸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产生的各类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捆扎包裹物、修剪的枝条、树叶等)必须及时清理干净,场内物料堆放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卫生或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工程中所使用的绿化植物必须符合设计规定的品种及规格,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绿化植物。
第十三条 绿化建设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植物单个品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反季节栽植的成活率应达到90%以上;因成活率达不到标准引起的补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企业承担;经检验没成活的植物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全部补植完成。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中的植物种植部分要求养护期为竣工之日起一周年。
绿化种植工程在养护期间,对长势较差或确认已经死亡影响到绿地景观的绿化植物,施工企业必须在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按同品种、同规格予以更换;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单位可另行委托他人代为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施工企业必须在竣工之日起30天内绘制竣工图,做出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组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并报请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除绿化种植工程以外的园林设施、园林建筑以及绿地附属设施工程进行验收,并对绿化种植部分进行预验收,绿化养护期满后进行正式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以上等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结算和交付使用。
园林绿化工程涉及的给排水、供电、市政设施等附属设施工程验收,按照国家相关工程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30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规划设计方案、竣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报送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对于县重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每两年向县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被评为优质工程或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没有资质或违反资质标准等级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等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绿化工程怎么分类。几类工程?辽宁的这样分的参考。一、殿、堂、厅、散屋等建筑 一类:单檐建筑面积600m2以上,重檐建筑面积500 m2以上,主梁架在7架梁以上,单檐檐高8m以上,...
城市绿化的建设过程、功能要求和经营目的,与林业有所不同,但都是生产建设的组成部分,一个是以取材为主,一个是以环境保护为主。城市绿化是对社会环境资本的投入,其经济回报是多方面的,而且是十分丰厚的。城市对...
是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管理的重点要做好建设单位的管理规范;挖掘设计师的潜力,强化现场服务和操作流程;加强监理的选择和管理,提高监理积极性;提高施工单位素质,规范施工单位行为。提升绿化工程建设管理的途径是设计创新是建设管理中的前提,管理创新是建设管理中的基础,技术创新是建设管理中的保障。
就城市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的诸多方面,从城市绿地系统、园林绿化设计、城市绿化植物的配置及城市绿化方案的实施等几个方面从工程管理理论角度进行了探讨,以为构建和谐绿色城市提供借鉴。
3月17日,阳新县城东新区阳新大道、环湖西路、湖滨大道、湖东新区大道路灯全线亮化。
城东新区四条道路是2014年政府规划和落实城东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工程项目之一。根据工程设计规划,四条路全部使用环保节能的LED路灯,同时按照道路审美要求,安装了景观灯和投光灯,以提升阳新县城的整体形象。
据阳新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四条路全长34.64公里,LED路灯1116盏,中杆灯18盏,景观灯87盏,投影灯201盏、安装路灯箱变5台,总投资2649余万元。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1月9日
(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358号公布 根据2020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