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类    别 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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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2100433B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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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的区别

         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的各种因素(物理、化学和生物),以法律形式作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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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献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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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 年 6 月 13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2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 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 水厂的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二次供 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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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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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 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 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 共 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 (箱 )及附 属 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 管 理与监督。 温州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市区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与监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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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五条 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单位的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

│序│ 收 费 范 围 │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号│ │ │ │

├─┼─────┬─────────────┼──────┼───────┤

│ │ │ 常住人口(市区) │ 每户每月 │ 4.00 │

│1 │ 居 民 ├─────────────┼──────┼───────┤

│ │ │ 暂住人口(市区) │ 每人每月 │ 2.00 │

├─┼─────┴─────────────┼──────┼───────┤

│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 │ │

│2 │驻银单位的本年度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合│ 每人每月 │ 2.00 │

│ │同工、留聘人员) │ │ │

├─┼─────┬─────────────┼──────┼───────┤

│3 │ 各类市场 │设有摊位的市场(包括农副产│ 每摊位每天 │ 1.00 │

│ │ │品市场)、各类零星占道摊位│ │ │

├─┼─────┼─────────────┼──────┼───────┤

│ │有床位的行│ │ 每床每月 │ 2.00 │

│4 │业(床位、│ 宾馆、旅社、招待所、医院 ├──────┼───────┤

│ │在职职工)│ │ 每人每月 │ 2.00 │

├─┼─────┼─────────────┼──────┼───────┤

│ │ │ 2 │ │ │

│ │ │餐 饮 业:50m 以下 │ │ 1.0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90 │

│ │ │ 2 2 │ │ │

│ │ │ 101m -200m │ │ 0.80 │

│ │ │ 2 2 │ │ │

│ │ │ 201m -500m │ │ 0.70 │

│ │ │ 2 2 │ │ │

│ │ │ 501m -1000m │ │ 0.60 │

│ │ │ 2 │ │ │

│ │ 各 │ 1000m 以上 │ │ 0.50 │

│ │ │ 2 │ │ │

│ │ 类 │休闲娱乐业:50m 以下 │ │ 0.80 │

│ │ │ 2 2 │ │ │

│ │ 经 │ 51m -100m │ │ 0.70 │

│ │ │ 2 2 │ │ │

│ 5│ 营 │ 101m -200m │每月每平方米│ 0.60 │

│ │ │ 2 2 │ │ │

│ │ 场 │ 201m -500m │ │ 0.50 │

│ │ │ 2 2 │ │ │

│ │ 所 │ 501m -1000m │ │ 0.40 │

│ │ │ 2 │ │ │

│ │ │ 1000m 以上 │ │ 0.30 │

│ │ │ 2 │ │ │

│ │ │其它营业网点:50m 以下 │ │ 0.6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50 │

│ │ │ 2 2│ │ │

│ │ │ 101m -200m │ │ 0.40 │

│ │ │ 2 2│ │ │

│ │ │ 201m -500m │ │ 0.30 │

│ │ │ 2 │ │ │

│ │ │ 501m 以上 │ │ 0.20 │

├─┼─────┼─────────────┼──────┼───────┤

│ │各类建筑、│ 由城管部门负责清运的 │ 每吨 │ 30 │

│6 │装修垃圾、├─────────────┼──────┼───────┤

│ │渣土 │ 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的 │ 每吨 │ 5 │

└─┴─────┴─────────────┴──────┴───────┘ 2100433B

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幸福西宁建设,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物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检测检验系统、安防系统、监控系统、电力设施、通风排污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

规划和建设、房产、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供水、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参加。

第十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制定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由供水企业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十二条新建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计生、房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拟定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协调工作。

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三)二次供水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四)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六)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保存不得少于90天;

(七)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违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妨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不合格,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得少于1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情况。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房产等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无建筑围护结构,无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不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的;

(二)储水设施未加盖加锁,与消防储水设施未分离设置,有渗漏现象,不符合防冻保暖要求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未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污水管、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或者污染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水质检测结果未向用户公布、未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报告卫生计生、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55号政府令形式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作如下政策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二次供水是城市供水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直接关系到供水安全和居民的身体健康,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高层建筑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一些问题日益凸现,存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多元化,监管职责不明晰,运行维护不到位,一些设施损坏严重、供水服务不规范、水质污染风险高、治安隐患多等诸多问题。制定《办法》,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明确建设、管理责任,形成统一稳定的二次供水管理模式,是确保城市二次供水安全的重要保障。

党的十九大报告把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加强和改进我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将二次供水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实现城镇供水从“源头到龙头”的全过程管理,解决好城镇供水“最后一公里”的水质安全问题,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是我们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忠实践行“两个绝对”,打造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幸福西宁的具体实践。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和过程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等国家部委文件要求,根据市政府2017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市水务局、市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研组对我市二次供水方案设计、设备采购、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卫生监督、安全防护、计量收费、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现场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兄弟地区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办法(草案)》,《办法(草案)》经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并反复征求相关部门、专家意见,进行了认真建议修改,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

三、《办法》主要问题的说明

《办法》共六章四十五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二次供水的定义。根据《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规定: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物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检测检验系统、安防系统、监控系统、电力设施、通风排污系统等设施。

(二)关于部门职责。《办法》明确了二次供水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规划和建设、住房保障、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为了改变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复杂、运行维护单位职责模糊的状况,《办法》从三个方面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责任作了规定:一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供水单位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二是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专业化管理,规定新建二次供水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规定改造合格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三是明确了其他运营管理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管理人员,设施维护更新的台账管理,抄表计量收费,应急预案,清洗消毒水质管理,安全防护及监控设施等。

(四)关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办法》确立了“统一计划统一实施”的改造原则:一是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范围,规定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二是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制定责任,规定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计生、房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拟定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协调工作。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五)关于收费标准。针对全市二次供水服务价格标准不一问题,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六)关于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为了保障二次供水水质安全,《办法》第四章着重强化了各方在水质管理上的职责:一是强化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从技术标准、制度建设、水质管理等方面,强化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二是强化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从加强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时采取卫生控制措施等方面,强化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监测责任;三是强化了运行维护单位的职责,从队伍建设、应急措施、规范管理等方面,强化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日常管理责任。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强化对二次供水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各项措施有效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几个问题的决定》和地方立法的权限,《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分别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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