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发布部门 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14年11月25日
发布日期 2014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 2015年01月01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城市供水节水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是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2003年,我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条例施行十年来,对加强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规范供水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公共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显现,主要表现在:一是管理方式发生变化。由于城市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作,我市城市供水行业实行了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的身份由国有演变为股份制,管理方式发生了变化;二是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是隶属于市建设局的事业单位;三是存在城市供水管网老化、漏损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造成水资源浪费,影响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增加了安全隐患;四是由于我市水资源分布不均,面临着区域型和季节型缺水问题,加强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已刻不容缓。因此,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促进供水节水事业发展,修订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借鉴了四川、宁波等省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有关法规。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2014年初,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列入立法计划,为保证条例修订工作顺利开展,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市建设局在综合分析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开展调研论证,并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四川省、宁波市等外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初稿。随后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建设局又多次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4月24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条例(修订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新闻媒体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将条例(修订草案)连同说明一并分别呈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得到了具体的指导和帮助。8月7日,我们邀请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对我市城市供水节水情况进行了实地调研。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又多次组织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后,共七章六十二条,分为总则、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一)对城市供水节水的含义与适用范围作出界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修订条例明确了城市供水节水的含义,并分别对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作出界定。规定城市公共供水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二次供水是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二)明确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关系公共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条例明确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同时,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还规定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

(三)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管。城市供水水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供水管理的重要内容。修订条例参照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等。还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四)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我市水资源分布不均,面临着区域型和季节型缺水问题,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是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修订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新建游泳池(馆)、洗浴中心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五)加强再生水的利用管理。目前,我市再生水处理能力已达到每天5万吨左右,为了加强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修订条例加大了对再生水的利用管理,鼓励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使用再生水。要求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六)强化法律责任。修订条例法律责任部分主要结合我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中的各类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加大惩处力度,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予审议。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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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4年8月29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2014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银川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修订《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是必要的。现将具体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四条中关于主管部门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同时,将本条例中有关主管部门的表述作统一修改。

二、条例第八条关于自备水源井的表述属于城市供水管理内容,放在总则中不合适,建议将第八条内容移至第三十三条之后。

三、建议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句删除。

四、建议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城市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物;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六、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表述不妥,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表述不当,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城市用水高峰期和城市供水紧缺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错时用水。”

八、建议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同时,建议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移至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将三十一条第二款内容移至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九、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将减少用水定额作为不按时报送用水计划处理手段的规定不妥当。建议将“逾期不报送季度用水计划的,可减少其百分之三十用水定额”一句删除。

十、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批准”修改为“调整”,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审核或者注销”修改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十一、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关于财政专户的表述不符合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将“收人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科研”一句删除。

十二、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的“洗浴中心”一句删除。

十三、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有关条款设置的处罚,过罚不当,对供水企业的处罚过轻,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过重。据此,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用水标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估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的“施工”、“检修”两词删除。

法制委员会已将上述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查。

以上报告,请审议。

银川市水资源分布不均,面临着区域型和季节型缺水问题。加强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已刻不容缓。2003年,银川市制定了《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方式、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同时存在城市供水管网老化、漏损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造成水资源浪费、影响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增加了安全隐患。原有法规已经不能适应银川市供水节水管理需要,修订法规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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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注册水表、消火栓井、供水专用配电线路等。

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供水工程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改装、复装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和防护措施:

(一)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二)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城市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水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城市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物;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分类确定。水价调整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调整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高峰期和城市供水紧缺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错时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四)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解决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损坏注册水表影响注册水表正常计量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的;

(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或者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应当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注册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注册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已建成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开凿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除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和季度用水定额,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报送用水计划。

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变更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用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水价标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的管理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百分之十以下加价一倍缴纳;

(二)超百分之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二十加价二倍缴纳;

(三)超百分之二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加价三倍缴纳;

(四)超百分之三十一以上至百分之四十加价四倍缴纳;

(五)超百分之四十一以上除加价五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并按照规定支付代收服务费。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减少水量损耗,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十六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再生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日排水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按照上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既有建筑和小区等,应当逐年进行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九条 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涂成浅绿色,出口应当在显著位置上标明“非饮用水”字样。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

第五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冲刷消毒及水质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或者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用水标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估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改装、损坏注册水表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连接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对《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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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闭幕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为计划用水加上了一道“行政手段”,通过价格杠杆和行政处罚,双管齐下,推进城市节约用水。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在调研中发现,银川市再生水处理能力已达到每天5万吨左右。为了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条例》规定,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鼓励使用再生水;日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规划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等,都应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水质需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计量收费。

《条例》在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方面作了严格规定,要求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条例》加大了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等行为的惩处力度。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将被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改装、损坏注册水表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的,将被罚2000元至5000元。

《条例》对供水企业的违规违法行为也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中: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检查供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估表收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文献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4)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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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6 年 5月 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8 月 4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2006 年 8 月 11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已于 2006年 5月 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 2006 年 8 月 4 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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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6 年 5月 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8 月 4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2006 年 8 月 11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已于 2006年 5月 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 2006 年 8 月 4 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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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程度的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企业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

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三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计划用水单位并公布。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防渗漏的设备、材料,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旅馆、饭店、度假村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市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二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经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或者盗用城市供水的,应按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处以应交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农村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我就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

水是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一种有限的、无可替代的宝贵资源,也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厦门市是一个主要依赖外地水源的城市,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水资源的紧缺日渐突显,加强城市供水行业的管理就显得更为紧迫。在制定本《条例》之前,我市出台了政府规章《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厦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为我市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但随着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和城市供水市场化的推进,现行规章和文件已不能适应新情况下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当前,我市推行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制度需要通过法规形式确定;水源保护和供水安全需要进一步加强;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需要作出规定;节约用水的推行和相关行政保障措施需要明确;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进一步界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市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包括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在强化政府责任、保障供水安全、完善管理服务、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推行节约用水等方面进行立法规范,以保障城市居民和企业的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我市供水行业健康发展。

本法规是我市前几年立法计划安排的调研项目,已经开展了比较全面的前期调研工作。去年(2005年)列为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市人民政府及时提出法规草案,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及法制委按照立法程序分别对草案进行了初审和统一审议。审议期间,在《厦门日报》和互联网上公布法规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通过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厦门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还专门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相关委员会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对这些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和吸纳,反复修改草案。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三次和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于2006年5月31日通过了《条例》。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条例》于2006年6月1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

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垄断行业和市政公用行业须推进市场化。2004年建设部第126号令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要求在市政公用事业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目前我市已实行供水企业改制,城市供水经营纳入市场化运营,现实要求通过法规明确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我市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并就特许的原则和方式以及指导和监督等内容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可结合厦门实际,按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供水安全

供水安全包括水源保证、水源地保护,科学的水压、水质标准,特殊、紧急状态下的应急保障等内容,直接关系到城市的公共安全、居民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城市供水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障供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条例》对保障供水安全主要作了以下规定:1、第八条要求市政府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2、为加强水源及水源地保护,第九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同时,第十九条对水源保护区和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规定了有关责任者和相关政府及部门应当采取的措施;3、第二十条对停止供水和用水管制作了严格规定;4、为确保水质、水压符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一条对水质、水压的检测和监测作了规定;第十一条对二次供水工程检验及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检验作了规定;5、第十二条规定了六种损害供水设施、危害供水安全的禁止性行为,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三、关于“水表出户、一户一表”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1998年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省有关规定也对此有明确要求。为了促进该项工作的开展,确实推进水表出户工程建设,完善对居民生活用水的计量水价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与此同时,水表的出户虽然方便了计量收费和管理,但却给供水企业与用户间关于供水管道的产权界定和维护、更新带来了新的问题。由于以前水表安置在居民户内,因此以水表作为供水企业与用户间划分供水管道权属及管道维护、更新责任的分界点较为合理。而迁至户外的水表包括水表至用户终端之间的供水管道基本上已超出了用户的单元产权区域,脱离了作为产权用户个体的可控制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依旧采用以往水表分界法来划定供水企业与用户间关于供水管道的管理职责显然不合情理,容易出现因管道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抢修导致水资源的浪费,造成用户与供水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在供水设施维护方面相互推诿与扯皮。因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放弃以往的水表分界法,采用室内和室外的划分方法,将水表至居民住宅之间供水管道的维护交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四、关于城市供水价格

城市供水行业属于传统的公用事业行业,带有较明显的公益属性;同时由于供水事业改革和推行特许经营又具有市场化的特点。因此,供水的价格及其确定机制既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企业的生产,而且也影响着供水企业的经营与发展。为此,《条例》第二十三条在供水价格的确定上,坚持《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市目前的供水实际,把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价格的确定原则明确为“保本”,比《城市供水条例》的“保本微利”原则更进了一步,以保障广大市民的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其次,强调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坚持政府的统一管理,充分听取社会的意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三,根据有关规定加强供水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构成供水价格的四要素,同时为保证价格的确定科学、合理,第三款规定要求供水成本和费用应进行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利润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来确定。第四,《条例》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其中,对居民生活用水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对非居民生活用水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五、关于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是建设节约型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作为水资源紧缺的厦门市来说,在供水用水环节贯彻节约原则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条例》在法规名称中将节水与供水并列,并把节水作为本法规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总则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规定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共十四个条款对节约用水作了专门的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制度和措施有:1、实行计划用水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2、推广使用、安装节水设施和节水型器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3、加强水的重复利用。加强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及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要求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的,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尾水。4、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节水激励机制。

报请批准的法规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供水和优质饮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对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进行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规划,经市建设、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任务主要由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九条在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

为保证水质,城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城市公用、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定点向社会供水或者变更供水范围,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市公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进入本市的水处理剂、消毒剂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修,根据工程量限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优质饮用水生产、供应环节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实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

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和城市供水统计报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九条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用水单位不得对职工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三十一条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一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三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五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周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移动、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应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三十六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无《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供水或者随意变更供水范围的;

(六)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

第四十一条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

(二)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输配管网、闸阀、窨井、消防栓、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设施等。

(三)节水设施:包括工业循环水设施、冷却塔、节水型卫生洁具、节水型器具等。

(四)优质饮用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使用反渗透、电渗析、超滤、蒸馏、离子交换等办法提纯处理,达到一定水质标准,使用管道或罐装直接供给用户,可直接饮用的水。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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