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指的是一个既可通行无阻而又易于接近的理想环境,包括物质环境、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物质环境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城市道、公共建筑物和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如城市道路应满足坐轮椅者、拄拐杖者通行和方便视力残疾者通行,建筑物应考虑出入口、地面、电梯、扶手、厕所、房间、柜台等设置残疾人可使用的相应设施和方便残疾人通行等。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公共传媒应使听力言语和视力残疾者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如影视作品、电视节目的字幕和解说,电视手语,盲人有声读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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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环境常见问题

无障碍环境文献

无障碍意识认知与无障碍环境设计研究 无障碍意识认知与无障碍环境设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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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意识的认知程度对建筑师无障碍环境设计的构思角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通过对国外无障碍环境设计案例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城市环境设计中无障碍设施设置的实况调研分析,提出我国无障碍设计所存在问题的症结——无障碍意识认知差距,探讨无障碍环境设计构思方式,以期对我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民众无障碍意识普及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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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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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加两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题调研,结合中国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提三点建议: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上全面体现无障碍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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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镇、村庄的道路、住宅、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十八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具备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维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加大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入和保障力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计生、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发展规划、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中,逐步实现城市无障碍环境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提供扶持资金、政府购买等方式,引导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增强全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国家机关以及机场、车站、银行、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维护与管理,由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改造、维护与管理责任。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对未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比例、改造时限、鼓励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优先纳入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第十三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并不得有石墩、铁链、围挡等障碍物妨碍出入口正常通行;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应当便于残疾人等有需求的人使用;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八)在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的停车场;

(二)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大型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

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十五条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和确定的达标期限,逐步使公共交通工具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公共汽车、出租车。

第十六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运输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供发布交通班线等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和语音播报系统,设立供残疾人、老年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咨询、引路等服务。

第十七条乡、村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村镇规划,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农村建设、农村危(旧)房改造等资源,同步推进乡、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先为乡(村)便民服务、卫生医疗、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残疾人家庭、老年人家庭配备无障碍设施或者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字或者手语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以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政、电信、旅游、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字、手语或者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邀请听力、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集中参加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语音、手语、字幕、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材料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社区文化广场、便民服务中心、养老服务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障碍残疾人、老年人报警、呼救。

第二十三条贫困残疾人家庭需要人民政府帮助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后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提出设计方案并施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的方式实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款捐赠、志愿服务、设立基金等方式,帮助和支持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四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破坏性作业或者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无障碍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修管理费用;

(二)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三)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情况联合组织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责任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和重点检查的方式,定期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因管理不到位、维修不及时导致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审查、施工、验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无障碍环境创建工作,河源市住建局局牵头组织市经信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工作办,结合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活动,大力整改无障碍环境存在的问题,取得显著成效,无障碍环境进一步改善。

(一)道路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改造。新建、改造城市道路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市区长塘路、公园东路、兴源西路、凯丰路、纬十六路(越王大道至新一路段)、城北高速出口等十几条市政道路的新建、改造中,严格按规范要求设置缘石坡道和盲道,共设置缘石坡道580处,行进盲道14.5公里,提示盲道4300米;对市区28条城市道路存在无障碍设施设置不规范的情况进行了整改,在市区城市道路设置了“盲道不准停放车辆”的警示标志牌500个。

(二)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改造。对无障碍设施设置不规范的17座公厕进行了改造,新建公厕9座,均严格按公厕设计规范要求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已全部按要求设置了入口坡道、坐式便器及安全抓杆等设施;新建、改造公共停车场(库)严格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残疾人通道、出入口坡道、扶手等;河源火车站、市汽车客运站、新城汽车客运站、市公共汽车站均已进行无障碍化改造,设置了出入口坡道、无障碍通道、无障碍楼梯、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厕所。

(三)福利及特殊服务建筑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改造。河源博爱特殊学校的校道、操场、楼梯、电梯、教室都进行了无障碍建设。河源市星星孤独症患者康复中心、河源市康华康复中心等九个特殊服务机构都进行了无障碍改造,楼梯、电梯、卫生间安装了扶手。

(四)居住小区、居住建筑无障碍环境建设。新建居住小区、居住建筑共48项,均严格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已全部按要求设置了入口坡道、残疾人通道、扶手等设施。

(五)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市电视台播放节目时加配了字幕;市残疾人组织网站达到了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市政府公益活动网站达到了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下一步,市住建局与城管、民政、经信、残联等部门将强化工作联动,齐抓共管,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抓好市区市政道路、公共建筑项目和无障碍设施的同步建设,加强对老城区以及政府机关、学校、医院、大型商场、银行等无障碍环境设施的改造工作,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工作,坚决查处任意破坏、非法挤占无障碍环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使用效益,进一步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障人士提供友好、便利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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