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施行时间 2016年10月1日
发布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时间 2016年7月28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当前,我市正处于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一方面,着力于构建国家中心城市,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城市面临高速发展的空间需求;另一方面,城市发展也呈现出“摊大饼”式无序蔓延的趋势,环境恶化、交通拥堵等一系列“大城市病”开始凸显。构建集约有序的空间发展秩序,正确处理促进“大发展”与保护“大生态”的关系,成为我市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为此,我市城市总体规划、都市发展区“1 6”空间发展战略实施规划及全域生态框架保护规划,明确提出“两轴两环,六楔多廊”的城市生态框架体系与用地布局,并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在线内区域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确保我市城市空间格局和生态安全。为了严格实施生态框架保护规划,规范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2016年5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一、关于管理体制一是规定本市建立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联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体制。

二是明确市、区政府的职责,规定市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绩效考核内容,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

三是明确城乡规划、土地、发展改革、园林和林业、环境保护、水务、财政等部门在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二、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关于划定依据和范围。规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按照全市生态框架结构和各类生态要素的保护要求划定,并明确生态底线区的区域范围。

关于划定程序。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的提出、征求意见、审议、批准、备案、公布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以保证划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关于调整情形。规定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修改,确需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也应当在遵循生态功能相当、总量不减的前提下进行调整,以确保不影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连续性。

关于调整程序。一是规定区政府就调整内容组织征求意见、论证、评估,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申请。二是规定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查调整申请,提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调整方案。三是规定调整方案征求意见、审议、批准、备案、公布等程序;规定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市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调整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控制和保护为了实现对生态资源的严格保护,统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功能布局,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条例》在控制和保护方面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按照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实行分区管控的要求,针对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分别规定确需建设、经批准可以建设的项目,并规定不得建设其他项目。二是对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要求。三是对确需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项目提出要求。

四、关于既有项目处置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既有项目情况复杂,整改、搬迁等工作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为了规范既有项目处置,保障处置工作顺利开展,《条例》对既有项目的处置主体、处置原则、处置标准以及处置方式等,作了十分具体的规定。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将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既有项目分为三类: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以及属于违法建设的项目。根据不同类型,提出保留、整改、转型、置换、拆除等处置方式,并提出相应的管理要求,明确管理和实施的主体。

五、关于保障一是规定安排专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为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并明确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的使用范围。

二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政府引导、市场推进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承担生态保护责任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三是建立生态项目建设的激励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可在财政补贴、转移支付、优先启用发展备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探索建立生态项目建设与配套项目准入、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挂钩等机制。

六、关于监督一是规定市、区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情况,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改(扩)建项目的相关资料。

二是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考核体系,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对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考核不达标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其第一责任人的定期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

三是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活动,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予以奖励。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议。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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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8月24日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获悉,《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0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武汉市继2014年出台山体保护办法之后,打出的又一记生态管控重拳。

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武汉市有过血的教训,多年来因被建筑侵占和开山采石,仅新城区山体破损面积就超过1万亩,30多座山体已消失。为此,武汉远景规划提出,必须坚持底线思维,守住武汉生态底线,一寸山体也不蚕食,城市发展绝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

即将施行的《条例》是全国首部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地方立法。根据《条例》,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区域分为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实行分区管控;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控、有序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

《条例》还明确对既有项目进行清理和处置。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已清理出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既有项目1500多个。

《条例》还明确,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造成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破坏的,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2100433B

(2016年5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彰显本市山水资源特色,防止城市无序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维护本市生态框架完整,确保生态安全,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控、有序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

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联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绩效考核内容,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并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工作,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项目投资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

(四)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林地、绿地、山体、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江河湖库渠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九)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

(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十一)交通、文物、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开展生态保育和生态修复,确保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不受破坏,发挥其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都市农业、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美丽乡村,促进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的合理布局。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活动,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按照全市生态框架结构和各类生态要素的保护要求划定。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区域分为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实行分区管控。

下列区域划为生态底线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永久性绿地、生态绿楔核心区;

(五)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六)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农田、林地、绿地、生态廊道、城市公园等区域。

其他需要进行基本生态保护的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划定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实际地形地貌,适时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后期校核,提高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精确度。校核结果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公布。

第十五条 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示申请调整内容,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组织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和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申请,同时提供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及论证和评估等方面的情况;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审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调整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经批准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因上位规划修改需要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基本生态控制线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部分,上位规划未经修改的,不得调整。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的查询方式。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识。

第三章 控制和保护

第十八条 生态底线区内除下列确需建设的项目外,不得建设其他项目:

(一)以生态保护、景观绿化为主的公园及其必要的配套设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必要的配套设施;

(二)符合规划要求的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服务设施,乡村旅游设施;

(三)对区域具有系统性影响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四)生态修复、应急抢险救灾设施;

(五)国家标准对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生态发展区内除下列确需建设的项目外,不得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项目;

(二)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三)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四)其他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的项目。

按照前款第四项的规定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务、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规划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区域,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位于都市发展区外的区域,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根据实际管理需要确需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区域,还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和修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保护生态要素、突出地方特色、促进绿色发展的原则,对生态保育、都市农业、生态旅游等功能进行布局,统筹安排农村居民点,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控制要求,明确重大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优先保护乡村生态环境,合理确定绿色低碳的乡村发展模式,明确产业发展策略和村镇体系,提出村庄保留、迁并和建设的具体措施,统筹生产生活配套设施、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应当遵循低强度、低密度、高绿量的建设要求,合理控制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形态、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周边景观风貌。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用地布局应当集约化、小型化;生态底线区内的项目选址应当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生态廊道、山体、水体等重要生态敏感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园、绿道等生态项目建设应当注重生态优先,加强对原有山体、水体、植被等生态资源的保护,按照适地适树、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优化林木结构,突出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拓展城乡居民休闲空间,满足城乡居民休闲、游憩、观赏、健身等需求。

第二十五条 村庄建设应当遵循提升生态价值、控制建设规模的原则,注重延续乡村风貌特色和乡村文化的保护传承,将新农村建设与都市农业、乡村旅游业发展相结合,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确需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单独选址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位置及建设控制要求。规划选址在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配套绿地率不得低于《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标准。

第二十九条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湖泊、湿地、林地、绿化、文物、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既有项目进行清理,制定分类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既有项目,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以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或者继续进行建设;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进行整改或者改变用途,逐步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或者依法予以置换;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三)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确定保留的既有项目,不得改(扩)建,确需改(扩)建的,应当按照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述项目进行实时监管,确保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确定整改的既有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整改要求,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整改要求制订整改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确定改变用途的既有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准入要求,转型为都市农业、生态旅游等与生态保护相适应的项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确定置换的既有项目,由区人民政府与权属单位协商,将其置换至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区内,或者依法实施土地储备。

第三十六条 确定拆除的既有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政府投资、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基本生态控制线的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公园、绿道等生态项目建设;

(二)村庄搬迁和改造;

(三)既有项目的清理和处置;

(四)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和相关规划的编制;

(五)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设施建设;

(六)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

(七)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识的设置和维护;

(八)与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务、农业、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政府引导、市场推进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承担生态保护责任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水务、农业、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订有关生态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公园、绿道等生态项目建设的,可以在财政补贴、转移支付、优先启用发展备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探索建立公园、绿道等生态项目建设与配套项目准入、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挂钩等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情况。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应当提供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改(扩)建既有项目的相关资料。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考核体系,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对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考核不达标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其第一责任人的定期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督察制度,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的保护情况,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水务、城市综合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情况,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

(二)对不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的;

(四)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案件线索不按照规定移送的;

(七)在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推诿、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破坏的,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负有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职责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应负的责任和处理意见提出建议,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追责的机关,由其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的,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重破坏生态要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态要素,是指为构建城市生态框架体系,需要作为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要素的生态资源;

(二)既有项目,是指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之前,已经建成、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

(三)都市发展区,是指本市主城区以及主城区周边城市化和工业化重点拓展的空间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四)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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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7月27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7月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再次进行了审议,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二、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基本生态控制线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部分,上位规划未经修改的,不得调整。”三、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作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修改为“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其他文字方面的修改建议,将批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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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28 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1 月 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 1 月 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 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 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3 年 3月 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1月 26日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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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依据本规定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位于城市增长边界之外,具有保护城市生态要素、维护城市总体生态框架完整、确保城市生态安全等功能,需要进行保护的区域,包括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理机构,下同)是维护其管理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完整的责任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态保护、村庄搬迁和集中建设、已建项目的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 规划、土地、发展改革、城管综合执法、环保、林业、园林、水务、农业、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进行监管,依法收回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项目投资管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将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物排放纳入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削减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负荷。

(六)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基本生态控制线的规划要求,做好森林、林地、绿地、自然保护区等的保护与管理,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水务、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水体、农田、文物等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划定,其中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生态底线区,其他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郊野公园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坡度大于16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五)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基本农田、林地、生态绿楔核心区、生态廊道等区域。

第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划定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确需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调整后的上位规划,就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调整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调整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底线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生态型农业设施;

(三)公园绿地及必要的风景游赏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发展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

(三)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四)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

(五)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六)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作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规划选址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并满足低强度和低密度的规划要求,具体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已依法建成的各类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项目,由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经审批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置换到基本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实行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违法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进行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方案,逐步组织实施。

生态底线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除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确需保留的特殊村庄外,应当逐步在生态底线区外进行异地统建,原用地恢复生态功能。按照规划要求确需保留的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特殊村庄,应当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体量,并制订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生态发展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外进行异地统建,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集中建设。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现有项目进行清理,并根据调查结果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各项扶持政策,按照补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的;

(三)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现有建设项目处置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本规定划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及其范围图为本规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生产建设活动,文物、水体、林地、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24号颁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那么,《规定》的出台有哪些新内容,可解决什么问题?就市民关心的问题,市国土规划局介绍了相关情况。

一、为什么要制定《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答:“十二五”时期,我市将进入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一方面,要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另一方面,要逐步破解交通拥堵、环境恶化等“城市病”,改善人居环境。在城市空间拉开骨架向外拓展的关键时期,亟待构建集约有序的空间发展秩序,正确处理好促进“大发展”与保护“大生态”的关系,为建设“两型”社会,实现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可持续发展奠定物质空间基础。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市国土规划局组织编制了《武汉都市发展区“1 6”空间发展战略实施规划》及《武汉市生态框架保护规划》,明确提出了“两轴两环,六楔多廊”的城市生态框架体系。2011年7月18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上述规划。为严格实施生态框架保护规划,保持科学合理的生态用地总量,切实保护山水资源等生态要素,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明确我市生态框架区域的保护范围和相关管控政策,制定《规定》十分必要。

二、什么是基本生态控制线和生态保护范围?

答: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依据《规定》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生态保护范围是指位于城市增长边界之外,具有保护城市生态要素、维护城市总体生态框架完整、确保城市生态安全等功能,需要控制建设,实施生态保护的区域。生态保护范围主要是依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武汉都市发展区“1 6”空间发展战略实施规划》和《武汉市生态框架保护规划》来确定的,它是维护城市生态安全的重要基础,涵盖了武汉市优质的山水生态资源和重要的生态敏感区,对于构建我市“两轴两环、六楔多廊”生态框架具有重要意义。

考虑到生态保护范围内现状村镇居民点较多,需要给予一定的控制弹性,实施不同的管控要求。《规定》将基本生态控制线围合形成的生态保护范围进一步划分为“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两个层次。其中,生态底线区是指生态要素集中,生态敏感的城市生态保护和生态维育的核心地区,是城市生态不可逾越的安全底线,应遵循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要求。生态发展区是指自然条件较好的生态重点保护地区或生态较敏感地区,允许在满足特定的项目准入条件前提下有限制地进行低密度、低强度建设的区域。

关于划定的范围,《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划定,同时对应当划为生态底线区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主要包括: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郊野公园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坡度大于16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基本农田、林地、生态绿楔核心区、生态廊道等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除生态底线区以外的区域为生态发展区。

三、《规定》对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有哪些程序要求?

答:《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在划定和调整的程序中特别强调了应当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以保证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和调整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为了保证基本生态控制线的严肃性,防止随意调整,《规定》第八条特别规定了只有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方可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明确了调整应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

四、《规定》中对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的准入项目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基本生态控制线所围合形成的生态保护范围是为了维护城市生态框架格局而必须进行生态保护的区域。该区域的发展需在确保生态功能的同时,考虑城乡建设必须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求以及原住民生产生活发展的问题。因此,在不影响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可以进行建设的项目做了严格规定。其中,生态底线区对项目的准入控制最为严格,仅允许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生态型农业设施;公园绿地及必要的风景游赏设施;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等四类项目进入。生态发展区相对具有一定的弹性,考虑到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除生态底线区准入的四类项目外,还允许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进入。

同时,《规定》第十一条还规定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作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规划选址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允许进行建设的项目,《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并满足低强度和低密度的规划要求,对于各类项目的强度、建筑密度等具体建设控制指标,由于比较复杂,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基本生态控制线涵盖了我市宝贵的山水生态资源和重要的生态敏感区,因此不可避免的会涉及文物、水体、林地、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不可能一一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第二十二条要求,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生产建设活动,文物、水体、林地、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规定》中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现有项目的处置有哪些措施?

答:《规定》将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建设项目分为已依法建设、已批未建以及违法建设三类情形,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了不同的处置原则:

对各类已依法建成的项目,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按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二是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三是不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项目,由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审批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要求应当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置换到基本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实行政府土地储备。

对现有的违法建设项目,规定相关部门不得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为了保证处置到位,《规定》第十七条专门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现有项目进行清理,并根据调查结果制定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对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现有农村居民点《规定》中是如何考虑的?

答: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现存一定的农村居民点,《规定》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进行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考虑到涉及范围广,搬迁难度大以及耕作需要等实际困难,《规定》同时提出了分类改造要求:

生态底线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除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确需保留的特殊村庄外,应当逐步在生态底线区外进行异地统建,原用地恢复生态功能。按照规划要求确需保留的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特殊村庄,应当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体量,并制定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发展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鼓励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外进行异地统建,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集中建设。

同时,《规定》第十八条还对生态补偿机制作了原则规定,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各项扶持政策,按照补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总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标准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

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测绘活动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五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对其他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城管等部门制订措施,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和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在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整测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调查、测绘成果核实等协助工作;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沟通和联系,做好服务和信息交换等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航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对地下管线和隐蔽性设施进行跟踪测量。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即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项目的非主要部分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完成。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测绘项目登记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单位办理登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测绘主管部门的资质年度注册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测绘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成果管理与使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抽检和检查重点测绘项目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授权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程序,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除前两款规定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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