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2.11.28 实施时间 1992.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防治水害,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塘坝、防洪、排涝、灌溉工程;蓄水、引水、提水、供水、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各项水工程的保护地、附属设施等,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区)水利局是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制止并查处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资金,应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必须向国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七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林、护岸林、防风固沙林。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大型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为五至二十米;中小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十至三十米,背水面为五至十米。

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物,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下列水工程,统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管理:

(一)水库的拦河坝、大坝两侧护坡、启闭闸门、消力池、海漫、溢洪道以及库区坝(堤)顶高程以下保护区内的附属设施及土壤植被;

(二)大、中型灌区的枢纽工程,干渠、支渠、斗渠,提水站,渡槽、虹吸管,机电井等其它工程,以及灌区和保护区内的保护地;

(三)低洼易涝地区的排水站,干渠、支渠、斗渠、农渠,桥、涵、闸工程;

(四)山区的水土保持林,塘坝、谷坊、截水沟,喷滴灌工程;

(五)乡(镇)人畜饮水和供水工程。

第九条 河道、水库、灌区、治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防汛的通讯照明设备、器材,以及国家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地和附属建筑物,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任意平调、拆除、废弃、挪作它用或占为己有。

确需废除前款所列水工程的,应报原批准建设的部门核准。水工程经核准废除后,其原有设备和物资,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剂使用。

第十条 蓄水、引水、排水和提取地下水的工程,跨县(区)的,由市统一规划管理;跨乡(镇)的,由县(区)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拦洪、引水和排灌闸门,均由其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闸、关闸。

第十二条 排灌区域应保持系统、完整。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按规划修建的排水封闭区和灌溉区域。确需更改时,须报请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跨县(区)渠道调整,须事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同一排灌系统内,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渠道过水断面的,须经有关部门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流、渠道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须按分级管理权限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滩地、排灌渠道和土堤上修建各类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水库保护区和大型渠道。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引用工业污水灌溉的水工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修建回灌工程,要保证回灌水质,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向河道和排灌沟渠排污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由河道或灌区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对护堤、护岸、护渠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大坝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二十条 凡修建水工程或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首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开采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各项水工程保护区内取土、挖洞、扒堤开沟、筑渠、葬坟、放牧、爆破、堆放杂物和垃圾。

不得擅自占地、打井、采砂、建房。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厂房等其它设施和存放物料;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四)擅自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重型车辆在大中河流堤坝上行驶(堤路结合地段除外)。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紧急军事、公安、消防、救护车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过。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禁止挖堤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灌渠道上修建鱼池或建坝堵截排水沟养鱼;不得随意平毁、缩窄排灌渠道断面;不得在渠道两旁设置障碍和在渠内种植作物。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闸坝和跨河工程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和扩建。在未改建和扩建前,由管理部门负责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渡汛。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进行滥伐林木、陡坡开荒、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道水域炸鱼;禁止在水库的输水洞、溢洪道闸门、消力池工程前捕鱼、钓鱼、游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成绩,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敢于检举、制止,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或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水库、河流的;

(二)非法在河床、滩地及水库最高洪水位以下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改变河流走向、裁弯、损坏堤防的;

(四)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河道、渠道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现有过水能力的;

(七)在河道、渠道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八)在河道、水库、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的;

(九)擅自在河道、渠道内打井、钻探、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和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工程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在水工程保护区内的水域炸鱼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的;

(四)破坏、偷盗、哄抢水工程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由水工程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并应开具正式票据。当场不能执行的,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七)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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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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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文献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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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 统领性作用 ,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 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 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 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 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 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 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 水、用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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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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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统领性 作用 ,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例》的核心。 《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的规定相符。本章中 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 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 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 作用。 2012年,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 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水、 用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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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号)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文内“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均修改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第一条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大型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内四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含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度假区)供水为主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大型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线、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第(五)项修改为:“在暗渠、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取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机动车辆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供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承载能力,设立限重标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六)、(七)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十三、第十七条删除。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大型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内四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含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度假区)供水为主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大型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线、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部门,是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市规划土地、环保、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3O米区域;

(三)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四)原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

(五)在暗渠、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取土;

(六)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机动车辆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承载能力,设立限重标志。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基建项目建设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上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水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优化配置水资源,确保供水安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是指从西江水库引水至沈阳、大连、鞍山、抚顺、营口、辽阳、盘锦等市受水地区的蓄水、输水、配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量分配与运行管理、工程安全与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输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输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工作,加强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输水工程沿线的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卫生、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对因制止、检举有突出贡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量分配和工程运行管理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配置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调水地区和受水地区的水资源,在维持调水地区河流合理流量、水库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及水体自净能力的基础上,满足受水地区的用水需要。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以及年度调水、供水方案,保证输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大伙房水库以及其他与输水工程有关的水利工程的供水调度、发电用水,应当服从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年度调水、供水方案。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受水地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用水协议。受水地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用水协议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量配置计划,科学合理地分配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量。

第十条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本地区取用水方式。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对处于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可以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替代的其他取水工程,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封闭受水地区相关取水工程的总体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征求有关受水地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封闭步骤及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实行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受水地区年基本水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受水地区协议年用水量的比例计算。年实际用水量低于该比例的,由财政部门补足差额水费。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还本付息和保证工程正常运行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

确定输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实行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输水工程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大伙房水库的大坝至库区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地,以及坝下征收的土地;

(二)新宾满族自治县输水隧洞出口至大伙房水库的苏子河河段,其中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护堤地及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为准;

(三)输水隧洞(含支洞、竖井)、地下输水管道;

(四)输水工程引水口及输水隧洞出口,稳压塔、加压站、闸阀井、配水站、接管点、调节池等设施,输水工程专用道路,输变电线路、变电站和通信设施,输水工程安全监测、水文和水土保持监测设施,输水工程管理用房、纪念馆、标志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等征收的土地(以下简称其他输水工程设施征收土地)。

第十四条 禁止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采矿、打井、挖塘、堆放大宗物料和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影响输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输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第十三条(三)、(四)项规定的管理范围内取水、取土、挖砂、兴建与输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为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范围:

(一)西江水库、凤鸣水库有堤坝的,由其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0米,无堤坝的,由其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至分水岭脊线;大伙房水库由其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至分水岭脊线;西江水库、凤鸣水库、大伙房水库坝下征收土地边界外延200米;

(二)苏子河河段管理范围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1000米,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延伸100米;

(三)输水隧洞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延伸50米;

(四)地下输水管道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延伸50米;

(五)其他输水工程设施征收土地边界外延50米;

(六)穿越河道由输水管道中心线向河道上游延伸1000米,下游延伸2000米。

第十六条 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沿线群众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活动,但不得影响输水工程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影响输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输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采矿;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砂、堆放大宗物料和垃圾(废渣)、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地下输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15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炸鱼或者从事相关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四)其他影响输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输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以及工程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事先通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输水工程安全。

第十九条 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500米之内实施爆破、采矿的,应当事先通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输水工程安全。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永久性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移动、涂改、破坏输水工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用电需要。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操作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维护输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巡查、维护和抢修输水工程所需的临时用地、用路、用电,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交通、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西江水库、凤鸣水库以及引水口至受水地区配水站或者接管点之间的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其他区域的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第四章 输水工程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建立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部门提出,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发现水源污染可能威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安全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文和水土保持监测站网,监测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水量、水质和水土保持状况,并按照饮用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上游地区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补偿资金来源和具体补偿标准及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及财力状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涂改或者破坏输水工程界桩、界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深根植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操作输水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爆破、钻探、采矿、打井或者从事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水下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调水、受水地区拒不执行调度运行规程或者年度调水、供水方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影响水质安全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输水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输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遭受严重破坏影响调水、受水地区正常用水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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