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为加强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该《办法》于2011年11月3日由国家能源局以国能新能〔2011〕361号印发。《办法》分总则、资质与合同、技术要求、现场服务、设计变更、设计回访、附则8章36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能源局
发布时间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性    质 管理办法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工程项目和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其他水电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是指根据水电工程建设要求,查明、分析和评价工程场地地质条件,分析论证技术、经济、资源和环境相关情况,确定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水电工程建设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实现水电开发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阶段分为河流水电规划(或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招标设计及施工详图设计等五个阶段。勘察设计单位应分阶段开展工作,提出符合相应阶段规程规范要求的勘察设计文件。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法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勘察设计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勘察设计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方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发挥设计咨询的作用,鼓励在大型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开展工程设计咨询,提高设计水平,优化设计方案,保证设计质量。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资质与合同

第九条 从事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大型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应具有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水力发电);承担坝高200米及以上水电工程和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高坝水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具有大(1)型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绩。

第十一条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发包工作一般应在河流水电规划或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批准后进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业绩的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对勘察设计工作范围、内容、深度、进度、质量及服务进行约定,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强迫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两个及以上单位承担同一工程勘察设计的,合同中应明确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总体策划、组织协调和设计集成。其他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向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提供资料和成果,并对其成果质量负责。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做好勘察设计工作策划,确定勘察设计的重点以及相关技术路线,编制勘察设计科研工作大纲,合理配置与勘察设计任务相适应的资源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收集并分析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生态环境、移民安置、经济社会发展等基础资料,所采用资料应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 工程地质勘察应涵盖枢纽工程建设区、水库淹没影响区和移民安置区。勘察设计单位应重视对断层、滑坡体、堆积体、泥石流、岩溶、崩塌等不良地质现象的调查分析,保证选址的合理性和建筑物地基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需要,组织开展重大技术问题研究和科技攻关工作,科学论证工程设计方案,确保工程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会同地方政府按阶段要求开展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应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适应,听取移民和安置区居民以及建设单位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阶段,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应达到枢纽工程同等设计深度。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开展环境保护措施设计、水土保持措施设计和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以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开展招标设计,复核、深化和细化设计方案,满足招标文件编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负责编制施工详图阶段设计文件,满足工程施工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对涉及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注明有关安全质量方面的提示信息,对防范工程安全质量风险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落实技术质量责任制,对勘察设计产品进行分级管理,按规定履行勘察设计文件校审制度,并做好勘察设计文件的归档工作。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技术审查制度,委托行业技术管理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河流水电规划报告(或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报告)审查、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专题报告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勘察设计工作是否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评价勘察设计范围、内容和深度是否满足规程规范的要求;审议勘察设计采用基础资料是否全面准确、重大技术问题是否论证充分、结论是否正确;审定工程主要特征参数及工程设计方案和移民安置方案;协调工程综合利用等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审查单位应坚持技术决策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技术审查工作,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建设单位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技术审查工作完成后,审查单位应及时将审查意见上报国家能源局,并印送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是后续勘察设计工作的基础。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查意见是项目核准和建设的技术依据。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现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阶段,勘察设计单位应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及时派驻相应的技术人员,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提供现场技术服务,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第二十九条 现场设计代表应做好技术交底;跟踪现场施工情况,研究并及时解决工程建设有关技术问题;参与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检查验收;配合工程质量检查、质量监督、安全鉴定和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条 现场设计代表应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地质编录和工程地质条件预测预报;根据开挖揭露的地质条件和工程其他实际情况,加强工程重大技术问题解决方案的复核,及时完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现场设计代表发现不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野蛮施工、弄虚作假或偷工减料等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反映。必要时,应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和国家能源局。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设计变更

第三十二条 招标设计和施工详图设计阶段,对审定的工程特征参数、工程设计方案和移民安置方案进行的调整、补充和优化均属设计变更。

第三十三条 工程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负责编制设计变更文件。重大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编制专题报告,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设计回访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定期开展枢纽工程设计回访,检查评价枢纽建筑物和主要设施设备的安全性、适用性。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开展必要的设计复核,总结勘察设计经验,并为工程安全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五条 枢纽工程设计回访分为全面设计回访和专项设计回访。全面设计回访至少每10年一次。首次全面设计回访,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后的5年之内进行。专项设计回访视需要进行。

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应为设计回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或运行单位提交设计回访报告。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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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和设计变更行为,保证设计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2.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文献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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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工程勘察设 计管理,保证工程设计质量和进度,推行设计创新与优化,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电力行业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原则、设计单位的选 择、初步设计、设计优化、施工图会审及设计交底、设计变更、竣工 图编制等主要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项目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 电力行业和公司有关要求, 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管理, 确保各项工作 高质量按期完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资、 控股的新建、扩建及改建的 项目,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责权划分 第四条 公司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分阶段、 分级评审管理体系。 (一)公司工程建设部负责部分勘测设计重要阶段和环节、 非国 家有关部门评审(包括受集团公司委托评审)设计文件的组织工作; (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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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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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 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 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 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 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 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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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水利水电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权限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强化实践能力,建立完善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定期派遣职工深造学习和参加技术交流,并采取措施鼓励职工提高学历教育水平、考取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不断提升职工专业技术水平。

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只限持证单位使用。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只能承揽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业务范围承揽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同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业务和设计业务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同一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勘察设计文件封面上注明其资格证书的行业、资格等级、证书编号和登记号,并在扉页之后装订标明某工程专用的资质证书彩色影印件(或彩色复印件、彩色打印件)。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批准人、审定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和主要设计编写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应在勘察设计文件中签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必须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加盖相应的注册执业印章。

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三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国家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经批准的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或有关专业规划;

(四)国家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市级现行的工程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六)项目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七)勘察设计合同。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五个阶段进行,必要时可合并。

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需报国家审批或核准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六个阶段进行。

市级和市级以下审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的编制可适当简化,一般按规划、可行性研究(或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五个阶段进行。

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工作应按勘察设计任务书或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

勘察设计任务书或合同应明确勘察设计范围、勘察设计深度、勘察设计质量要求、完成时间、提交的成果资料名称等内容。

第十八条 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前,应收集和分析工程地区已有的地形、地质资料,进行现场查勘,根据勘察设计任务书或合同,结合设计方案,编制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大纲。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勘察资料应及时进行整理和分析。各阶段勘察工作结束时,应编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勘察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并亲自到现场踏勘、调查,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进行验收和签字。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保证有关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按现行的编制规程、规范中有关设计文件章节设置和设计内容的具体要求及规定编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基础资料、参数选用、方案论证、投资编制、设计附图等须满足设计深度的要求,不得出现缺内容、漏项目、少资料、轻比选的现象。

第二十二条 水库、水闸、电(泵)站、堤等工程项目的除险加固,应有足够和可靠的检测、鉴定、管理记录、历史调查、地质勘察、分析计算等资料。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提交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必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实物调查通告、实物指标调查报告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的确认意见,建设征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和城(集)镇迁建选址意见,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方案的认可意见,以及设计规范规定的相关附件;提交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必须附有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文件,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任务和方式的确认意见,以及设计规范规定的有关附表和附图。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与工程建设占地区所涉及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共同对工程项目实物调查成果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移民环境容量分析成果、城(集)镇迁建、工业企业处理、专项项目处理及防护工程的设计成果及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投资概(估)算编制应执行现行有关规定,各项费用的确定应做到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选用定额及指标合理,严禁故意高估冒算或压低概算;概算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设计概(估)算文件应经过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审核,未经审核的设计概(估)算文件不得报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必须依据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

施工图设计必须满足施工进度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在工程寿命期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对施工图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我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经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严格执行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勘察设计质量控制,建立严格的勘察设计文件内部审查制度,内部审查未通过的或者签章不完善的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单位不得盖章,不得交付委托单位和报送审批。

第三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完整,包括主报告、图册、专题报告以及其它非技术性文件、材料等。审查审批过程中要求设计单位补充、修正、完善或重新设计的有关文件和资料,须通过原单位转报。报送文件的份数要满足审批和审查转报的需要。

对不具备条件、不满足要求的工程设计文件,将不予审查或审批,由此影响工程建设的责任由造成该影响的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级审批的水库工程和地质情况较为复杂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文件应当由该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协会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才能作为该项目设计的依据。

其他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勘察文件随设计文件一并审查。

第三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图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施工图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水利行业建立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将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计质量、履约情况、不良行为、行政处罚等纳入诚信体系,组织开展信用等级评价,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信用评价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水利行业建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评定制度,将评定结果纳入诚信体系考核内容,并与优秀勘察设计成果和优秀勘察设计人员评选以及勘察设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优秀勘察设计成果和优秀勘察设计人员进行评选表彰。水利水电工程优秀勘察设计成果和优秀勘察设计人员的评选表彰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协会,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行业管理、监督,发挥其在勘察设计单位与政府部门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违法转包的;

(二)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要求的;

(三)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

(四)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不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不充分,计算成果不可靠的;

(五)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擅自改变原审批设计方案或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七)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向施工工地派驻设计代表,由此而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八)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责任造成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事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取消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勘察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勘察设计单位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按照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水〔2008〕92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水政〔2011〕5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企事业单位,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在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水〔2008〕92号)基础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的决定》(渝文审〔2011〕68号)登记,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利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郝鹏 

                                                   2015年7月28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审查及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勘察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初步设计审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范、规程及本省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技术公告及技术措施。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从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进行评选,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业务范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证书专用章及个人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专用章及其他证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条件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分包方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再分包。分包方对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包同一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设计总负责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或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包同一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范围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民用住宅建筑工程中的消防、人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筑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业务时,应当与施工图审查机构签订咨询委托协议或者合同。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规定,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项目特点编制节能、环保、绿色建筑、消防等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区、民族和文化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统一。  对重要城市景观、涉及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重大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同步设计电、热、水、气等能耗监测系统。  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场地面积不大、地质条件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许可等前期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  (三)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技术措施;  (四)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五)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六)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七)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列明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编号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名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文件送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等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不得擅自变更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和套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合同协议,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鉴定、评审及认定;确有必要的,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相应标准设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监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贯彻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查,并联合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批准。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优先选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职责,分别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拟建场地位置、拟建项目规模及内容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对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节能标准和强制性条文等进行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大中型项目、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其他需要派驻现场设计代表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参与各方不得压缩合理的勘察、设计工期和施工图审查周期。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优质优价原则,协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诚信信息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未按规定一体化设计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系统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现场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报送勘察设计单位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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