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通过时间 2007年7月9日
施行时间 2007年9月1日 市    长 陈向群
使用范围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在建、新建项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

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市区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市辖县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重点工程、重要和大型工程建筑,在报送文字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验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市建设档案,可以向有关部门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本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捐赠档案,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重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建设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境外组织、个人利用已公开的城市建设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不得倒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失去利用价值,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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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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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管理制度1、各种档案按组卷要求,由立卷人整理,按有关规定装订并移送档案室统一保管。2、各种档案的文字书写,必须用蓝黑或黑墨水书写,禁用其它笔书写。3、档案一般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时,均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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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文献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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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 建 设、管理中的作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 各镇区、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是城建档案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 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城建规划局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 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镇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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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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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7月 29日市人 民政府第 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 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 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 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 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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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6日 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七、《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建设系统、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类城市建设

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水务、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施工许可窗口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六)将第七条列为第八条,内容不变。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编制情况进行审查,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档案报送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备城建档案整理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实行有偿规范化整理,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八)将第八条列为第十条,内容不变。

(九)将第九条列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省、市级以上(含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十)将第十条列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或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寄存。”

(十一)将第十一条列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或管养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十二)将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2 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十三)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七条,增加三项,分别列为第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五)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六)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大型建设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四)将第十六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检索、保密、编研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十六)将第十八条列为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列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不变。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列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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