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1999年9月24日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章    数
修正时间 2004年11月2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建议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从事计量器具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盟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改装业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的规定,所以建议删去。

二、建议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此项内容为第十一条相对应的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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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管理条例于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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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2、将第二十条中“结算的依据”前加“到户”二字。

3、将第二十二条中最后一句“拒不提供图纸、资料的,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修改为“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4、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抽取样品;”修改为“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5、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因为计量工作是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的技术基础工作,涉及工农牧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和国内外贸易,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制定这个条例,有利于计量工作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统一化、国际化。统一的计量制对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审议中,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设置和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常委会结束后,财经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1、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保护生产者、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3、将条例草案中第四条有关“表彰和奖励”的内容删去,新增:“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的内容,为第四条。

4、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已经对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了规定,因此将此条中的第二款删去。

5、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6、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缺秤少量”修改为“缺斤短量”。

7、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拒不提供图纸、资料的,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属于监督方面的内容,故移至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款。

8、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了一项内容,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五)项,即“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原该条中的第(五)、(六)项顺延为第(六)、(七)项。

此外,对条例草案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仍为八章三十八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定、测试项目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单项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3日上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修改该条例是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修改该条例决定(草案)(送审稿)。2004年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及时修改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条例修正案(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同意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已按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文献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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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http://code.fabao365.com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49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 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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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501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长期贷款。

(四)按采伐木材和主要林付产品销售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征收育林费的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煤炭、冶金、造纸、盐池、碱矿、铁道、交通、农牧渔场、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旗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在木材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和森林经营管理等方面,要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在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四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苏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七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设计文件,在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后提出占地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下的,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占用大兴安岭林区国营林业局林地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它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对不便经营管理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给附近村屯群众经营管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也可以划给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遵守采伐规定,严禁乱砍滥伐。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可以划出一部分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同时划给集体和个人。

牧区的天然散生木和小片灌木林、梭梭林,可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以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九条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需要,通过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当地的各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扶持猎民队发展多种经营。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本建设任务,也可以利用林区资源,组织各族群众发展建筑材料生产,或者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城镇周围的部分宜林地,划给镇人民政府,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种树、种菜、种草、养畜。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大兴安岭林区内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的自治旗、民族乡和村屯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木材。要扶持林区内的旗(市)木制品加工厂、社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国营林业局,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

(一)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林政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公安机关要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治安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三)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国营林业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保证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护林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和所在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兴安岭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增加防火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过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者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暧,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对发生的森林火灾,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与森林植物的检疫:

(一)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控制森林病虫害灾害。

(二)确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严格检疫制度,控制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三)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及早控制灾害,防止蔓延。

第二十七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并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盟市或者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林业部门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章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因地制宜的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化,加快绿化步伐。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宜乔则乔,宜灌则灌,乔灌草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种树种草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要适时组织和领导义务植树活动,各行各业和城镇、农村、牧区居民,都要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应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百分之二以上进行检查,乔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灌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七十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三条植树造林要实行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农村、牧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可以将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或者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限期绿化,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宜林地使用证。限期内不绿化的要收回宜林地,并按其实际收入收取宜林地荒芜费。

第三十四条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集体林场要采集优良树籽,办好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鼓励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植树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六条集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折股经营或者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也可以作价归户或者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

第三十七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适宜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八条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旗县(市)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国营林业局以外,都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森林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九条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性质的采伐。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四十一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个人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应将采伐情况报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持有林权证和上级批准的木材生产计划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地、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三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四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按照木材调拨通知书办理运输手续。对未取得运输证件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超过一百株的,非林区木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滥伐林木或其变卖所得,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滥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对支持、纵容、包庇、袒护滥砍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打击报复检举人的领导者,要追查责任,依法从重处理。

利用职权内外勾结,倒买倒卖木材,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要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五十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外,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要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工资或者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五十五条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九条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区或者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覆盖度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4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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