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监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本规定共八章五十条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监总局2012年5月28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修正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2号)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实施时间 2018年3月1日
词    性 名词 分    类 煤矿能源安全规章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第九条 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七)其他有关情况。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六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及考核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一条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基本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六)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健康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三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

第二十二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六条 参加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

第二十七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考试满分均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六年,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和编号。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参加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经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考核发证部门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新。

第五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本规定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

(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条 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定现场抽考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采用现场抽考等多种方式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实施严格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安全培训工作的监察建议函。

第四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信息虚假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被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情况,及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抄送同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经费可以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也可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5月28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修正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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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有关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修订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92号,以下简称《规定》)。

一、为什么要进行修订

一是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决定的需要。近年来,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发〔2015〕11号),先后取消了“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两项行政许可,现行《规定》已不能适应国家安全生产改革发展的需要。

二是适应煤矿安全培训实际工作的需要。在传统的培训模式下,政府部门的指令性培训比较多,煤矿企业自主培训偏少,安全培训重形式、轻效果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通过修订《规定》,进一步强化企业落实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主体责任,提升安全培训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

一是突出依法行政。《规定》明确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内容和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事项,确保了监督检查于法有据。

二是突出企业培训主体责任。《规定》明确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通过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安全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到位。

三是突出完整性和适用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3个部门规章中适用于煤矿的内容进行整合优化,纳入《规定》中。明确了煤矿不同层级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要求,形成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的“一本通”,更加有针对性地指导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规定》由原七章四十六条调整为八章五十条,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

一是理顺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体制。目前部分省份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分别由两个部门负责,给煤矿企业造成了负担,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理顺煤矿安全培训管理体制,《规定》中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察。

二是突出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规定》增加了“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章节,明确了煤矿企业应当明确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培训经费、具备培训条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等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培训行为。

三是提高了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条件。一是将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实行统一标准,不再按煤矿生产能力进行划分,即新任职的所有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二是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是改进了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为落实上述规定,《规定》中细化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对象、考核内容、考核程序等内容。同时,考虑新《安全生产法》没有规定上述人员考核前必须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为此《规定》在保留每3年考核一次的基础上,取消了必须经过培训方可参加考核的强制性要求。

五是规范了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总局令第30号)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工作,减轻企业负担,《规定》中取消了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每3年复审1次的要求。

六是强化了安全培训事中事后监管。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培训机构资格认可行政审批取消的情况下,为保证培训效果,在监督管理章节中增加了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关内容,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增强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落实。

七是取消了从业人员年龄和健康规定的相关条款。从业人员年龄和健康条件在《劳动法》中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在此不再重复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9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玉普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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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从业人员至少具备初中学历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三年一考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近日出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自3月1日起,煤矿从业人员的学历门槛、安全培训将有硬要求。

规定要求,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计划、明确机构、配备人员,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之后每三年考核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按照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将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规定要求,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且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规定要求,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考核部门还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定现场抽考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若存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等四类违规行为,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若存在安全培训制度、计划、机构、人员、资金、内容不到位,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文献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9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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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 第 92号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17年 12月 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第 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年 3 月 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 2018年 1月 11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 煤矿安全 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 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 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 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 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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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章制度 煤矿安全培训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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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襄矿晋平煤业 有限公司 培 训 组 织 管 理 培训中心 二零一一年 山西襄矿晋平煤业 有限公司 安 全 培 训 规 章 制 度 培训中心 二零一一年 煤矿安全培训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矿井职工安全教育与培训 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素质, 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 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全公司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教育与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 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晋平煤业各科室、各队组所有干部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深入开展安全教育, 扎实推进安全培训工作, 普及安全知识, 倡导安全文化,使这项工作制度化、经常化、科学化。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培训中心负责编制安全宣传教育计划,统筹安排基层单位和包保部室结 对子(必要时进行补充和调整) ,组织职能部门对基层单位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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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聘请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中央煤矿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主要负责人,省属煤矿企业、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煤矿企业负责实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试时,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也可以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

(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的;

(五)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及部分条款解释》内容包括: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部分条款的解释、《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实施说明、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等。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部分条款的解释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实施说明

附录一 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

附录二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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