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醴陵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四周要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立清洗平台,保持车辆净车出场,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拾荒人员等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需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表;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临时建筑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天,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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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申请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万;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有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沿途不得撒落,且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并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出口设置清洗池进行冲洗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清洗,清洁后方可驶出工地。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时间和倾倒地点;

(三)承接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让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淤泥等流体建筑垃圾的运输。

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三条 醴陵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消纳进行统一协调领导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临时消纳场地行政许可和监督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负责违反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警大队负责查处打击无牌无证的黑车参与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市交通管理局负责查处打击超载、超限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市公安、建设、环保、国土、规划、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由市环卫部门组织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发布施行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过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倾倒在经过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消纳场所。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土方量、处置工期、运输时间及线路、消纳场所等;

(四)与承运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及承运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消纳场地受纳证明材料或协议;

(六)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及车辆清洗平台现场照片。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天。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牌号;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线路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线路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五条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以及将危险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进行堆放的,必须按批准的临时占用范围、时间进行封闭堆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相关资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八条 建设部门要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施工工地进出口必须硬化道路,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池或其它车辆清洗设备,其洗车污水不得当街排放,必须经深沉后排入下水管网,并落实专人负责冲洗车辆,清洗出入路面。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委托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不得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早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市城区主干道白天(7:00至21: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损坏城市绿化及市政公用设施;如有损坏,必须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应随车携带,接受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醴政办发〔2007〕47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文献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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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 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 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 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 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 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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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在 2012 年 5 月起就已 经实施。 下面是给你带来的关于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 法全文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的政府令第 42 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2 月 20 日市人民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6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 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 改建、扩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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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创造优美的居住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适应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可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与建筑红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管理和监督由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国土、建设、林业、水利、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的分布、自然地貌的概况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含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各类绿地,划定城市绿线,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的用地界限、规划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含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醴陵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规划)等规范进行建设。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检举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摆摊设点、食杂夜市、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医院不低于40%;

(二)宾馆、中小学校、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35%;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区不低于30%;

(四)新城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25%;

(五)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绿地用地不低于总用地的25%,主干道绿地不低于2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15%。

(六)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七)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CJT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该项目建设总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面积,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城市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暂不进行建设的要严格控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市园林绿化、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区域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相关职能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原已存在的不符合绿线规划要求的建筑物、临时搭棚及其他构筑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在已规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应当制订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补偿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加盖技术审核专用章,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按要求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在绿化工程开工前10日将开工日期告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监督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责成建设单位按要求整改,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凡在醴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和养护管理等业务的园林绿化企业必须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须经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绿线、绿化管理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摆摊设点、经营食杂夜市、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化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经备案审核或者未按照备案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审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醴陵市城市绿线绿化管理实施办法》(醴政发〔2006〕24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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