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采购机构基本信息

中文名 集中采购机构 外文名 Centralized purchasing agency
含    义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 工作要求 采购效率更高等

《政府采购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定强制性业务和非强制性业务两个方面。必须看到,该法对集中采购机构非强制性业务范围的规定比较明确,是指采购人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是,该法对集中采购机构强制性业务范围的具体规定却存有矛盾之处。该法第18 条第1 款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从中不难得出“采购人凡是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都属于集中采购机构的强制性业务范围”之结论。然而,该法第18 条第2 款接着又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可见,此款规定则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划分为通用项目和非通用项目,而且作了区别对待,容许采购人采购本部门有特殊要求的通用项目时,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采购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非通用项目时,可以依法自行采购。这样,集中采购机构的强制性业务范围则又被缩小为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项目,形成了不同条款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现象。

那么,在实务中,究竟以该法第18 条第1 款的规定为准还是以该法第18 条第2 款的规定为准,值得探究。依笔者之见,后者显与《政府采购法》确立的特殊原则相悖,因为该法“总则”第7 条第3 款关于“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规定相当明确,根本没有“除外”或者“限缩”意图。与此同时,从财政部2004 年颁布实施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来看,所谓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该办法还特别强调说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就是采购人。显而易见,部门集中采购名为集中采购,实质上仍是一种各自为政的分散采购。尽管《政府采购法》也规定部门集中采购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这种任意性规范,约束力究竟有多大,值得怀疑。事实上,2003 年我国集中采购规模为1025 亿元,占采购总量的6 % ,然而自开始,我国的集中采购规模被逐渐压缩,分散采购规模不断扩大,而且愈演愈烈,这一现象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笔者认为,该法第18 条第2 款的规定,有违政府采购立法的整体设计思路,应当删除,以便维护法制统一,真正建立起“只要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都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规则,避免过多分散采购额度、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不健全、脱离法律监督制约轨道,防止出现新的腐败。

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范围,还有一个敏感的问题是,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是应当委托本地的集中采购机构还是容许其委托外地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立法尚不明确。对此,有人认为,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对象是本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这种观点欠妥,直接与《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相抵触。因此,为了防止和杜绝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构建一个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全国性政府采购大市场,应当容许采购人自由选择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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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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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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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机构 操作机构|1个 1 查看价格 中建普联    201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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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范围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业务之分,但无论是强制性还是非强制性业务,集中采购机构都必须与采购人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明确委托采购事项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而,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一般而言,对这种委托关系,可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则。

但是,集中采购机构接受了采购人的委托后,是否可以转委托代理《政府采购法》未作规定,理论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肯定说”, 有人认为,集中采购机构可以将一些专业性强的项目再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二是“否定说”,有人认为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的采购项目不应再另行委托 。“肯定说”主要从项目着眼,将集中采购机构的转委托代理范围限定在专业性强的项目上;“否定说”则不分具体情况,采取一概禁止的态度。两种观点都忽略了采购人意愿和采购效率这些根本性要素,因而都有失偏颇。笔者认为,集中采购机构是直接根据采购人的委托而取得了在授权范围内以采购人名义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这种权利产生于采购人对其信任与授权行为的结合,所以,宜采“限制说”,即原则上应禁止集中采购机构转委托代理,这是个基本前提,但在特殊情况下又要容许其再行选择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转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政府采购的特点,这里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集中采购机构转委托代理应当事先征得采购人同意。二是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采购人委托并实施采购活动过程中,只要转委托代理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可事先不经采购人同意,事后采购人必须追认。三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可适用转委托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同样可以比照适用。

最后,尚需说明的是,转委托代理人尽管是集中采购机构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但他不是集中采购机构的代理人, 仍然是采购人的代理人, 因而,集中采购机构所实施采购活动的后果仍然归属于采购人。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常见问题

  •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吗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属于事业单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是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的服务平台。内容包括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公立医院...

  • 招标采购单位是指采购人还是代理机构

    业主如果有自主招标能力,则招标采购单位即为业主;若委托招标,则为招标代理机构

  • 中央政府采购网是什么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概况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2]53号)和中编办《关于国务院...

集中采购机构低于市场价

特定采购对象的价格要低于市场平均价,指特定采购对象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润,既不是市场价格,也不能低于成本。集中采购机构开展的采购活动,与采购人开展的采购活动一样,必须低于市场平均价,这是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要求。由于集中采购机构有规模优势,具有实现这一目标的条件。

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发挥采购规模优势,采用充分竞争的采购方式,获得规模效益,降低采购成本,体现实行政府采购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方面的优越性。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效率更高

采购效率包括采购次数要少,采购周期要短,目标是要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需要。

旨在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采购业务,增强采购的计划性,缩短采购周期,按照与采购人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书要求,及时完成受委托的采购项目,保证采购人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质量优良

采购质量是指对采购对象的规格、性能、安全等方面的要求,采购质量不仅指采购对象本身,还涉及售后服务水平。政府采购的对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因此,必须保证采购质量,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这就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在人员构成上要有质量管理等方面的人才,要全面提高人员素质,熟悉市场,准确掌握采购人的采购需求,确定科学的评标标准,强化检验和验收工作,替采购人把好质量关。

集中采购机构服务良好

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人的采购代理机构,其中心工作是为采购人做好服务。为此,集中采购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水平,强化服务意识,抑制商业气息,克服官僚作风,始终要把采购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当好采购人满意的采购员。

《政府采购法》把集中采购机构定位在“非营利事业法人”上,但未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预算体制作出规定,也未对“非营利”作出具体解释。有人认为,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全额拨款、自收自支、差额拨款的预算体制”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实现非营利目的,并指出“除全额拨款外,为了确保集中采购机构做到非营利,不能实行收入和支出挂钩的模式,对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应该说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这种就事论事的做法并不能达到彻底解决问题的目的。笔者认为,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全额拨款、自收自支这两种预算体制都不可取。实行全额拨款制,完全由财政包揽一切费用支出,容易使集中采购机构失去工作动力,淡化责任,降低效率,根本不符合当前事业单位的改革方向。

实行自收自支制,费用支出全部来源于集中采购机构的代理服务收费,容易导致集中采购机构过于注重商业利益,片面追求赢利,显与《政府采购法》将集中采购机构定位于“非营利事业法人”的规定相悖。唯一可行的是应当实行差额拨款的预算体制,关键是要解决好如何适用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来构建集中采购机构的预算体制,即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根据集中采购机构接受并完成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的规模核定补助额度,同时又允许其对接受并完成采购人委托的非集中采购项目依法自行收取一定费用。对自行收费部分,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且容许集中采购机构按一定比例从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立奖励基金,以便激发和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创造精神。

这样,集中采购机构的活动经费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补助以及自行收费两部分组成,既能够切实反映政府采购行为的非营利性本质要求,又可以将竞争理念引入到集中采购运行机制之中,无疑是一种合理、可行的路径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完成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或非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后,有权依法定方式和标准(可由其它配套法规具体确定) 向有关政府财政部门请求补助经费或依约定(由当事人双方按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以合同加以约定) 请求委托的采购人支付经费。2100433B

集中采购机构文献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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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WORD格式,共3页。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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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监察部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对县级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其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第十一条 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要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条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一条 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集中采购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郑州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考核工作,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制定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考核工作,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具体监督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五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对集中采购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核。考核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七条 定期或定项考核,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于考核开始前15天,向集中采购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考核时间、要求或项目内容。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在7天内按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九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率,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改变原审批采购方式率和询问、质疑答复满意率,被投诉率和因有效投诉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率;工作效果和服务质量,采购当事人的满意度;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准确、及时;单位及从业人员廉洁自律情况等。

第十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自查报告和相关考核资料进行验证核实,对考核内容进行量化打分。

第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和专家评委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考核小组在形成考核意见前,应当与集中采购机构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专家评委的意见及日常现场监督的具体情况,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报告作出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考核结果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并按时将整改情况报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基础工作考核。标准分为20分。

(一)岗位设置。标准分为4分。

1. 建立了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2分;没有建立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零分。

2. 工作岗位设置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权责明确,形成内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制衡机制的,记2分;岗位设置不合理,操作环节权责不明确,没有形成内部制衡机制的,记零分。

(二)人员技能。标准分为2分。

人员配备满足工作需要,其中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含60%)以上,记2分;达不到60%的,记零分。

(三)业务培训。标准分为4分。

1. 每季度开展内部业务培训二次以上(含二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1天)的,记2分;每季度培训未达二次的,记零分。

2. 参加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培训,参训率达到100%,且考核通过率达到90%(含90%)以上的,记2分;未达到的,记零分。

(四)档案管理。标准分为4分。

1. 制定了完善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的,记2分;没有制定档案管理制度的,记零分。

2. 归档资料及时、完整、真实,且保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记2分;资料不全,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每少一项扣1分,扣完为止。

(五)基础数据库建设。标准分为3分。

建立了功能完善的商品价格库、供应商资料库等基础数据库的记3分;功能不完善的相应扣分,扣完为止。

(六)政府采购宣传调研。标准为3分。

积极宣传政府采购法,在理论探讨和实际操作等方面有所创新,其经验材料被省、市级部门(含新闻媒体)采用的,得3分;被中央级部门(含新闻媒体)采用的,可酌情加分。

第十六条 代理程序考核。标准分为30分。

(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标准分为2分。

按规定要求与采购人签订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记2分;缺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二)执行采购方式。标准分为3分。

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的,记3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一次的,记零分。

(三)编制采购文件。标准分为8分。

编制的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合法、合规、科学、细致、严谨,没有出现差错的记8分;如出现原则性差错,每出现一次扣1分;出现一般性差错每出现一次扣0.2分,扣完为止。出现倾向性条款经专家评委依法依规确认的记零分。

(四)发布采购信息、公告采购结果。标准分为5分。

应当发布采购信息的项目全部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准确、规范发布的,记3分;每缺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应当公告的采购结果全部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准确、规范发布的,记2分;每缺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五)抽取评审专家。标准分为2分。

按规定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记2分;未按规定抽取的,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六)组织采购活动。标准分为5分。

采购活动组织计划周密、招标会现场组织有序、秩序井然的,采购工作程序合法合规,各采购当事人签订有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的,受到各方好评的,记5分;采购活动组织不周或混乱,为此被采购人、供应商或专家评委有效投诉的,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为此导致采购失败的,记零分。

(七)采购资料备案。标准分为5分。

按规定将采购代理协议、采购文件、评标报告等必须备案的资料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的,记5分;漏项、缺项或者迟报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第十七条 服务质量和业绩考核。标准分为25分。

(一)及时向采购人提供代理采购服务。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采购的,记5分;不能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采购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由采购人引起或非由集中采购机构问题引起的除外。

集中采购机构在与采购人之间办理各项手续时,双方应签字确认办理时间,以区分责任。

(二)每一项目采购完成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能够及时督促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记2分;每违规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三)考核期内采购项目的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采购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记3分;采购价格超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或者未超预算但采购价格高于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出现一例扣1分,扣完为止。

(四)考核期内没有供应商质疑和投诉集中采购机构现象,或者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质疑答复没有疑义,不再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的,或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不属实的,记5分;供应商对质疑答复有疑义,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属实的,记零分。

(五)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达到90%(含90%)以上的,记5分;达不到90%的,记零分。

(六)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满意度达到90%(含90%)以上的,记5分;未达到90%的,记零分。

以上(五)(六)项以无记名问卷调查结果为记分依据。

第十八条 执行法律遵守纪律情况考核。标准分为15分。

(一)考核期内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文件,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记5分。

(二)建立健全内部廉洁自律制度,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级党委、纪委制定的廉洁自律规定,没有出现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记5分。

出现违法违纪案件被有关部门及内部检查核实的,考核等次确定为不合格。

(三)从业人员没有接受采购人、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行为;没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没有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因公或因私费用;没有向供应商或其他人员泄露应当保守的采购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没有参与评标、干预或干扰评标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记5分。以上行为每发生一次扣2分,扣完为止。

第十九条 信息统计考核。标准分为10分。

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记10分;迟报一天扣0.5分,漏报一项或缺报一次的扣1分,扣完为止。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总分达到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80分及以上的为优良,60分及以上的为合格,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考核中,集中采购机构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条文

第一条 凡是纳入烟台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在选择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时,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随机抽取。

第二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系统”由市政府采购办维护管理,并对抽取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条 根据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系统”共分为3个抽取方案。

(一)属于土建安装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类采购项目,从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烟台环宇招标有限责任公司2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中抽取。

(二)属于通用办公类货物和日常管理服务类采购项目,从山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和山东省鲁成招标有限公司2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中抽取。

(三)属于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采购项目,从山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山东省鲁成招标有限公司、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烟台环宇招标有限责任公司4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中抽取。

第四条 为保证采购人自主选择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过程中公平、公正,确保政府采购业务的工作质量,凡连续3次被抽中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将暂停一次,不再参加下一次的抽取工作。

第五条 为均衡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量,市政府采购办每季度将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系统”中各集中采购机构的顺序编号进行调整。

第六条 市政府采购办根据审核批准的《烟台市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审批汇总表》或《烟台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审批表》,通知采购人该项目正式进入政府采购程序。

第七条 采购人在市政府采购办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烟台市政府采购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系统”,根据系统管理人员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从符合范围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中进行随机抽取。

第八条 抽取结果一经产生,采购人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被抽取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联系采购人,与之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定出包括人员配备、工作分工等内容的采购工作方案,经采购人审查无异议并签字认可后,报市政府采购办采购管理科备案。

第十条 因出现防汛、抗洪、救灾等紧急情况,且采用 随机抽取方式不能满足紧急需要时,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采购办,经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择优确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烟台市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管理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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