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192号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11年9月28日第5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文    号 第192号
发布时间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发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组织价格监测人员培训与考核;

(三)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供求、成本的变动情况;

(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六)适时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供销、农业(渔业、畜牧)、粮食、教育、统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广播电影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第七条 本省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棉、油、肉、禽、蛋、鱼、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

(二)洗衣机、空调机、冰箱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三)有色金属、化工产品、建材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化肥、农膜、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

(六)商品房;

(七)客运、货运、电信、电视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等服务;

(八)医疗、教育服务;

(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当地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价格监测方式主要包括日常价格监测、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和应急价格监测。

日常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应急价格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其报送的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台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收集、报送、存档等工作。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并对采报价人员免费进行业务培训。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在本行政区域内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汇总,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并另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进行日常市场调查巡视,及时掌握市场动态、价格变动原因等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确定相关单位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形式开展调查并形成专项调查监测报告,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

(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还可以临时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二)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

(三)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及舆情反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趋势分析预测、预警;

(五)价格调控的对策和建议;

(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适时播发、刊载价格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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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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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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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3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教育督导就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评估和指导。 建立和健全省级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是我国教育管理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下文 是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欢迎阅读 !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 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 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 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 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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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 号

《价格监测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 凯

二○○三年四月九日

陕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所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请求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需持价格监测调查证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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