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政府审议通过《江西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规定》,于2013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包括在小作坊、加工场、网吧、商店和足疗、洗浴等场所内设置人员住宿的,或者在民用居住建筑内既住宿又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活动的情形。

《规定》明确,在下列建筑内六类建筑和场所禁止设置合用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建筑;厂房和仓库;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地下建筑;公共娱乐场所。《规定》要求,下列三类建筑内设置的合用场所,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要完全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建筑高度大于15米的;建筑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住宿人数超过10人的。已经设置合用场所,且无法将其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的,规定应当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规定》还从宣传教育、安全自查、监督检查、隐患整改等方面,对合用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予以规范。公安机关发现本地区合用场所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据不完全统计,江西省合用场所有4万余个,大多数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未进行必要的防火分隔和设置消防设施,具有较高火灾危险性。2010年以来,江西合用场所火灾占全省火灾总数的27.9%,较大亡人火灾占全省总数的50%。《规定》的出台,为全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整治提供了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的制度规范,有利于预防和遏制合用场所火灾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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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第1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合用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治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包括在小作坊、加工场、网吧、商店和足疗、洗浴等场所内设置人员住宿的,或者在民用居住建筑内既住宿又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密集的区域开展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合用场所集中的区域组织实施改造,合理分离住宿功能区与生产、储存、经营功能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设置合用场所或者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合用场所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合用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合用场所依法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设置合用场所或者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条 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障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

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七条 在下列建筑内禁止设置合用场所: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建筑;

(三)厂房和仓库;

(四)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在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的,应当将其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

(一)建筑高度大于15米的;

(二)建筑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

(三)住宿人数超过10人的。

第九条 在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且无法将其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的,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在合用场所内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或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二)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之间进行防火分隔,确实无法分隔的,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或者自动喷水局部应用设施;

(三)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确有困难的,设置独立的辅助疏散设施。

层数不超过2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且住宿不超过2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人员住宿应当设置在首层,并直通室外安全出口。

第十条 合用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应当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确保疏散门在火灾时易于从内部开启。

第十一条 合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确保消防器材和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合用场所的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和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合用场所内的人员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管路;不得在厨房以外使用或者放置液化石油气罐、可燃液体,放置液化石油气罐的厨房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并设置自然排风窗。

第十三条 合用场所的使用人应当加强消防常识学习,参加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方法。

第十四条 合用场所的值班巡查人员应当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履行值班巡查职责,值班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值班巡查人员确实需要临时住宿在场所内的,值班住宿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住宿区域应当直通安全出口。

第十五条 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开展防火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的,禁止允许人员住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托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合用场所进行摸底排查、登记造册;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建立定期回访制度,依法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公安机关发现本地区合用场所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五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合用场所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合用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合用场所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合用场所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或者未建立定期回访制度督促整改意见落实的;

(二)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三)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完全分隔,是指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楼板进行分隔。

本规定所称防火分隔,是指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楼板进行分隔,当墙上确需开门时,应当为常闭式乙级防火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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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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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别】 技术标准 【法规标题】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颁布机关】 公安部 【颁布日期】 2007-06-13 【实施日期】 2007-08-01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全文】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目 次 前言 I 引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基本规定 1 5 防火分隔措施 2 6 辅助疏散设施 2 7 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 3 8 火源控制 3 9 其它要求 4 前 言 本标准的 4.1、4.2、4.3为强制性,其余为推荐性。 本标准由公安部消防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九分技术委员会( SAC/TC113/SC9) 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公安部消防局、 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 浙江省公安消防总 队、江苏省公安消防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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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三小”场所消防安全治理标准 消防安全“三小”场所消防安全治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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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场所消防安全治理标准 本规定仅适用于既有“三小”场所的火灾隐患治理,不适用于新 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其它既有场所的火灾隐患治理 按相关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一、“三小”场所的范围 1、小档口:经营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 商店、营业性的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 美容美发店(院)等; 2、小作坊:建筑高度不超过 24 米,且每层建筑面积在 250平方 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性质的场所(含配套的仓库、办公、 住宿等场所)。 3、小娱乐场所:建筑面积在 200 平方米以下的具有休闲、娱乐 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含麻将房)、桌球室等。 二、小档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经营场所内不得住人(若必须留守值班人员的,不得超过 1 人,且值班住宿处须设有一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2、经营场所与同一建筑物住宿部位应采取不燃楼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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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312号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7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负有宗教活动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协调并督促宗教活动场所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履行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文化、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定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五)开展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七)依法组建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履行下列职责:(一)熟悉本场所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灭火基本技能,定期组织训练;

(二)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协助火灾扑救,组织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合理布置消防设施,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餐饮住宿场所、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确保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集中供水管网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无集中供水管网或者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需求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消防水箱等蓄水设施;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在水源处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保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防火分区相关要求,合理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

 

第十一条 除因地理条件限制外,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设置保障消防车通行的道路。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内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或者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一)殿堂、香炉、藏经楼、贵重文物存放点;

(二)集体宿舍、厨房和配电间;

(三)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部位。重点部位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醒目位置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堂、大殿、集体宿舍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场所应当参照公众聚集场所要求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收藏室、珍贵文物陈列室等重点部位,应当在不损坏文物建筑、不影响文物建筑原有风貌的前提下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与自动灭火系统,外露消防装置应与文物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电气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提倡宗教活动场所使用冷光源照明灯具,照明灯具应当与可燃物品保持安全距离。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禁止使用大功率电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及消防设施,经评估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予以整改。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宗教活动场所内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须与火源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相应防火措施。

在宗教活动场所可能造成火灾隐患的周边,不得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大型建筑物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活动时,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并确定专人现场监护,其中对长明灯明火应当保持不间断监护。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维修施工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二)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并禁止交叉作业;

(三)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四)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规范作业流程,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落实专人实施现场监护,并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本场所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等有关制度规定;

(二)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及扑救初起火灾的知识和技能;

(五)自救逃生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六)消防安全警示教育案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到本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众开展经常性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和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消防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场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属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6年8月12日

 

一类建筑和除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外的建筑高度超过32m的二类建筑以及塔式住宅,均应设防烟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楼梯间入口处应设前室、阳台或凹廊。

《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GA 1131-2014)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一般要求、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检查、储存管理、装卸安全管理、用电安全管理、用火安全管理、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管理、氨制冷储存场所管理、石油库管理、棉花储存场所管理、粮食储存场所管理等。

本标准适用于既有仓储场所,不适用于炸药仓库、花炮仓库。

起草人:蔡芸、刘激扬、魏东、韩子忠、鲁云龙、马建民、曹顺学、张梅红、苏丹、王倩、王欣、张福东、李文莉、周亮、杨军

起草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归口单位: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消防管理分技术委员会(SAC/TC 113/SC 9)

提出部门:公安部消防局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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