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是2004年11月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8年5月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后发布的地方法规。主要内容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楼房设计结构、外部造型和外部颜色,确需改变,如扒堵门窗、封闭阳台、装饰门面、墙体保温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须经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批。违背设计或未经设计批准的由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开业庆典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被批准单位或个人需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及产生的废弃物。

第一条

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楼房设计结构、外部造型和外部颜色,确需改变,如扒堵门窗、封闭阳台、装饰门面、墙体保温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须经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批。违背设计或未经设计批准的由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四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开业庆典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被批准单位或个人需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及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扫工具,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保持完整、文明、美观、安全,并由设置者检查、维修、更换。

在历史街区内设置各类牌匾须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县城内道路和居民小区院面自然破损由市政和物业管理部门及时修复。

第八条

申请挖掘县城内道路和小区院面的审批程序。

申请挖掘道路和小区院面的单位或个人到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设计平面图,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施工;

挖掘县城内道路和小区院面按规定标准交纳道路挖掘费、施工占道费;

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和小区院面挖掘审批手续的,在开挖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县城内道路和小区院面挖掘后按下列标准进行修复。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不得损坏其他基础设施;

施工单位在限期内完成回填,不能有沉陷现象;

施工单位及时清除残土,由市政和物业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恢复。

第十条

修复县城内挖掘道路和小区院面工程由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施工单位共同验收。

第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挖掘绿地的,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竣工后七日内由施工单位恢复原貌,并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二条

经营业户要进入政府统一规划的专业市场经营,流动性、季节性的经营业户要进入由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范围经营。

从事加工销售一体化的业户逐步规范为前店后厂。

经营业户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占道经营;

店外经营,超出经营店门窗和外墙设摊堆放或吊挂商品及其他杂物;

在门窗、台阶或建筑物的其他部位上设置广告文字,乱设广告牌匾;

乱搭乱建棚厦、灶台和其他设施;

不按规定投放垃圾、乱扔杂物;

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县城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和焚烧垃圾。

第十四条

县城内的餐饮行业必须设置收集残油装置,如有油渍污染周围环境,由经营者负责清理。

第十五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或指定的区域内。

禁止在步行街和住宅小区院内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必须按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及期限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必须悬挂标牌证照,材料机具要堆放整齐,并按下列标准设置围档。

主要路段设2.5米高实体墙;一般路段设1.8米高的实体墙;

外墙应用规范字体书写宣传标语或广告词。

第十八条

运送泥浆、渣土、废料、生活垃圾和牲畜家禽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时要采取覆盖或密封措施,防止散落滴漏,如有散落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须由运输者随时洒水清扫。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下列标准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

基础配套设施必须完备,包括上下水管网、通讯管网、供热管网、人行道、绿地等;

竣工后做到场清、地洁。

第二十条

县城内架设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要符合下列要求:

应避免交叉拉接,确需室外拉接的必须整齐美观;

新建住宅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必须地下或墙内敷设;

现有管线应逐步实行墙内或地下敷设;

电信线路不得附墙引入。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猫、狗等宠物应严格看护,禁止带入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市容环境。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将依据《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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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8年5月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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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县审计局代县政府所作的《关于2013年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本次审计,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揭示了在财政预算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审计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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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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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 发布日期: 2006 年 06月 07日 文章点击数为: 1191 字号: [ 大] [中] [小 ] (1991 年 6 月 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 9月 28 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 房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 锦江、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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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一章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四、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原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一章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六、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一章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标题改为“城市市容管理”。

九、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二章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十、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四条作为第二章第八条修改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十一、原条例第二章第五条作为第二章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十二、原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作为第二章第十条第一、二款;原条例的第二章第九条作为第三、四款修改为“各种车辆的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十三、原条例第二章第八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一条。

十四、原条例第二章第十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十五、原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理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十六、原条例第二章第六条作为第二章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七、第三章标题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十八、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五条。

十九、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扩展为第三章第十六条“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二十、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作为第三章第十七条。

二十一、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作为第三章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二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条“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二十四、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二十六、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二十七、第四章标题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二十八、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二十九、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十、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数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开发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三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三十二、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原条例第五章删去,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已纳入第一章第四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六章作为第五章,标题改为“罚则”。

三十五、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九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财政部门”。

三十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五章第三十四条。

四十、原条例第七章作为第六章。

四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十二、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条删去。

四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四十四、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七条。

条例内容

第一条根据《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智慧城市”“数字城管”建设力度,建立巡查、督办、考评、执法等监管和处置体系,全面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制定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包括:环卫公共设施规划、公用停车场规划、专业市场及公共摊位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临街店招规划、夜景灯饰亮化规划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各类城市创建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派驻管理机构、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辖区责任区划分,明确主要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并签订承诺书;公示责任区责任人、城管执法人员等相关信息,督促临街单位、经营场所、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空闲地、居民小区、城中村、私人住宅等责任人履行责任区责任;

(三)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四)指导居(村)民委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积极发挥网格主协创单位、信息管理员、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服务者作用,监督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管网等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责建设工地卫生秩序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卫配套设施建设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各类专项规划的审查工作,并将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项目建设土地供应、规划审批和验收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保障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标准》等标准, 因城市环境发展需要对街道进行综合整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等提前制定并公布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

第七条 喷泉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和保养,定期清污,定期检修,保持水体清洁,安全有序喷放。

第八条临街和占道施工(包括铺设、维修道路和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场作业,采用硬质围挡。工期6个月以上的应设置实体围墙,主要道路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挖掘的渣土应放置整齐,禁止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四)排放污泥污水不得污染道路;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并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范围5米内环境整洁。

临时划设“夜市”等专业市场,经营业主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地段营业,有环境卫生和油烟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停放点,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企业管理车辆停放责任。

执法部门应对违停车辆进行执法管理,并通过信息发布平台依法进行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节日标语应悬挂在单位门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在节日期满后3日内及时撤除。

举办展销会、交流会、招商会等活动,会议期间商品广告应挂贴在会议指定地点。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3日内清除。

第十二条户外电子广告设施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免费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应该根据需要在居民区设置公开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接箱、电线杆、井盖、沟盖、雨篦等城市家具(设施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丢失、破损或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立即补装、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城区严控新增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架空管线。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原有架空管线要逐步改迁入地,新布线一律入地安装。新建、改建道路要全面配套地下管网工程。

第十七条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建设(业主)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发现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运行按以下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公厕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背街小巷公厕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厕,由物业或居委会负责。

第二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经营者应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其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体整洁;

(二)车底、车箱、围板齐全无缺损;

(三)采取封盖密闭措施;

(四)车身统一标识;

(五)车内安装和规范使用行驶、定位、装卸记录仪。

运输建筑垃圾应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城管执法部门可对本地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作出统一限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设置不低于4米高的围档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路面实行防尘土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按照《湖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导则》,实行居民分类投放,环卫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推进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两网融合,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加大生活垃圾末端处理能力建设,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链条和技术支撑,提高环卫作业社会化、市场化水平,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或不履行责任区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外,纳入各类城市创建工作年度考核,依法采取通报、曝光、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黄冈市城管执法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是1994年底经批准施行的,199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简单修改过一次。其施行8年多来,在我市的市容环卫管理进程中发挥了纲领性作用,是我市市容环卫行业依法行政的指导性法规。但由于订立较早,这些年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很快,在执行中逐渐呈现出一些不足和缺漏,如对久治难除的乱摆摊点、乱贴乱涂野广告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和措施不够强硬,对同时危害人身健康和市容环境的乱吐痰、乱便溺、乱扔废弃物的行为处罚过轻;对市容环境有很大影响作用的夜景照明、废旧物的收购、泔水收集等缺少规范性规定等。各级执法人员普遍要求对条例进行修改,社会各界关心市容环卫工作的人士也通

过各种渠道表达了要求修改《条例》的愿望。因此,《条例》的修改势在必行。在广泛征求各级执法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二、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因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已为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因此草案规定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关于草案增加的主要内容。

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草案中相应增加了部分内容,主要(一)规定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

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本市夜景照明规划,目的在于规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推进依法管理、依法行政。

(二)为弥补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面投资的不足,草案规定了吸引社会投资的内容,目的在于建立多元化的市容环卫设施建设投资融资机制。

(三)顺应市场化进程,作出鼓励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的规定。以往市容环卫行业均为政府投资,受地方财政约束,市容环卫行业硬件化低,影响着行业的长效管理。因此,草案提出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目的在于让市场的因素大量进入市容环卫行业,促进整个市容环卫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保证行政主管的宏观管理有效进行,又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采取招标、委托方式确定”的内容。

(四)增加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内容。城市夜景照明是美化城市容貌的重要内容,草案对我市必须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区域、地段及建(构)物,夜景照明设施的用电政策,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归属制度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五)对废旧物品经营场所的外观提出要求,同时对群众意见很大的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的行为,也就是我们平日经常看到的拉架子车收废品的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物品。

(六)对泔水的收集、管理作出规定。泔水既有利用的价值,又是传播病菌的污染源,其管理一直存在难度,也很有争议,草案此次规定对泔水必须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

目的在于逐步完善对泔水的管理。

(七)对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

(一)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体,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在露天场所或垃圾容器里焚烧废弃物的行为的罚款额作了提高。

(二)对原第四十四条的罚款额作了提高,由原来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三)对增加的内容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四)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草案设定了“没收”这一处罚方式,设置了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部门依法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或者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提高执法力度,保证执法有效进行,切实改变我市市容环境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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